最高院:被執行人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的房產,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時不能阻卻執行!
作者:張款款 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點: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
案情摘要:
1、2012年8月24日,王永權(借款人)與賀珠明(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王永權因項目建設需要,向賀珠明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2年。
2、 賀珠明依約發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永權未如約履行還款義務。
3、 另查明,王永權與姚明春系夫妻關係,雙方於1997年6月8日生育兒子王雲軒。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軒年滿13週歲時,姚明春作為王雲軒的委託代理人與宜昌環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18份《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
4、 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雲軒未滿16週歲時,上述18套房屋的所有權被登記在王雲軒名下。
5、 賀珠明提起訴訟要求王永權、姚明春承擔還款責任並確認和執行登記在王雲軒名下房產。
爭議焦點:
王雲軒對登記在其名下的房產享有的權利是否能夠阻卻法院的強制執行?
法院觀點:
王雲軒對案涉房產享有的權利不能阻卻法院的執行,理由如下:
第一,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房合同時,王雲軒僅有13歲,屬無勞動能力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王雲軒亦未舉證證明其通過繼承、獎勵、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贈與、報酬、收益等有合法經濟來源,故案涉房產系由王永權、姚明春以家庭共有財產出資購買。
第二,王永權、姚明春將涉案18套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軒名下時,王永權、姚明春尚未歸還賀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軒取得案涉房屋損害了賀珠明的利益。
第三,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王永權、姚春明對王雲軒的贈予是否成立,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404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實務分析:
一般情況下,不動產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
在實務中多出現被執行人名下無可供被執行的其他財產時,卻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房產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以求逃避法院的強制執行,這嚴重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利益。最高院通過本判例明確在此情況下,執行法院可對由被執行人出資購買的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的房產進行執行。
申請執行人遇到此情形時,可依最高院本判例的判決理由說服執行法官推進對相關不動產的執行。
編輯:張款款 律師(電話:1834009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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