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債務人偽造印章騙取他人提供保證,保證人不能免責!

高院:債務人偽造印章騙取他人提供保證,保證人不能免責!

作者:張款款 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點:

梅陽金通過偽造湖口公司的印章騙取赤峰公司為其向徐桂娥借款提供保證,但並無證據證明徐桂娥參與偽造公章、參與梅陽金共同騙取赤峰公司提供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赤峰公司為本案借款提供保證,並無上述法律規定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故赤峰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2013年11月1日,梅陽金(債務人)與徐桂娥(債權人)簽訂《借款協議書》,梅陽金向徐桂娥借款355萬元,借款期限一年,當日徐桂娥通過銀行轉賬將款項轉入梅陽金賬戶,梅陽金出具收條。

2、湖口公司與赤峰公司作為擔保人先後在《借款協議書》上蓋章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

3、梅陽金逾期未履行還款責任,債權人徐桂娥起訴赤峰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4、另查明,《借款協議書》上加蓋的擔保人湖口公司的印章系借款人梅陽金偽造。

5、擔保人赤峰公司主張,因信任湖口公司是擔保人在協議書上蓋章為梅陽金提供擔保,現因湖口公司印章系梅陽金偽造,而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索引:

(2015)贛民一終字第140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實務分析:

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保證人提出因被欺騙為債務人提供保證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的需要證明債務人和債權人串通或債權人單方採取欺詐、脅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保證人在不能證實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債權人對保證人採取欺詐手段的,不能免除保證責任。

編輯:張款款(電話:1834009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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