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债务人伪造印章骗取他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能免责!

高院:债务人伪造印章骗取他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能免责!

作者:张款款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梅阳金通过伪造湖口公司的印章骗取赤峰公司为其向徐桂娥借款提供保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徐桂娥参与伪造公章、参与梅阳金共同骗取赤峰公司提供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赤峰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并无上述法律规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赤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2013年11月1日,梅阳金(债务人)与徐桂娥(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梅阳金向徐桂娥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徐桂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梅阳金账户,梅阳金出具收条。

2、湖口公司与赤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先后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3、梅阳金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债权人徐桂娥起诉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4、另查明,《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担保人湖口公司的印章系借款人梅阳金伪造。

5、担保人赤峰公司主张,因信任湖口公司是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为梅阳金提供担保,现因湖口公司印章系梅阳金伪造,而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2015)赣民一终字第140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实务分析: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提出因被欺骗为债务人提供保证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需要证明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或债权人单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在不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债权人对保证人采取欺诈手段的,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编辑:张款款(电话:1834009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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