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質物因監管人原因不能返還的,質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張款款 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點:
在債務清償前,民生銀行作為質權人,依法負有妥善保管涉案鋼材的義務。在質物擔保的債務清償後,民生銀行負有向出質人以及出質人的權利繼受者金廣公司返還質物的義務,如因其過錯導致質物毀損滅失或無法返還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1、2011年,民生銀行為祺祥公司的鋼材貿易提供授信貸款,由民生銀行向鋼材商出具銀行承兌匯票購買鋼材。
2、 祺祥公司將鋼材交付民生銀行進行質押,作為祺祥公司還款的擔保。
3、 民生銀行委託監管公司對質物進行質押監管。
4、 金廣公司以代祺祥公司還款的方式取得涉案鋼材所有權,其向民生銀行要求返還涉案鋼材時,民生銀行開具提貨單,但金廣公司向監管公司提貨時,該公司以鋼材已經全部被祺祥公司提走為由,未能提到。
5、 金廣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鋼材價款,經一、二審判決,判令民生銀行賠償金廣公司鋼材價款4000萬元及利息。
爭議焦點:
民生銀行是否應當向金廣公司承擔返還質押物的責任?
法院觀點:
本案中,《動產質押合同》約定的質物即涉案鋼材已交付民生銀行,民生銀行通過監管公司、間接佔有質物。在債務清償前,民生銀行作為質權人,依法負有妥善保管涉案鋼材的義務。在質物擔保的債務清償後,民生銀行負有向出質人以及出質人的權利繼受者金廣公司返還質物的義務,如因其過錯導致質物毀損滅失或無法返還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92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百一十五條:"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實務分析:
質權的設立以質押物的實際交付為前提,本案中當案涉鋼材交付至民生銀行時,民生銀行依法取得鋼材的質權,應對鋼材盡到保管責任。雖民生銀行委託監管公司對質物進行保管但仍不能否定民生銀行對質物進行間接佔有的事實,所以當質物因保管人原因丟失、毀損的,質權人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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