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對張明楷、陳興良、趙秉志等專家論證意見書不予認定!

<strong>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諸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於浙江省諸暨市,職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於2015年12月9日被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諸暨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式躍,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何飛明,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strong>審理經過


諸暨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刑訴〔2016〕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妨害公務罪,於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6年2月14日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並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酈紀城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辯護人王式躍、何飛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strong>一審請求情況


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吳某乘坐王某乙駕駛的汽車,途經諸暨市暨陽街道艮塔東路交通銀行對面的馬路時,與王某甲駕駛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下車查看情況時,被告人吳某用手在王某甲頭上打了一巴掌,致王某甲右耳挫傷,右耳震盪傷。當晚19時56分,王某甲向公安機關報警。

接警後,城區交警中隊、城東派出所先後到現場處警。處警民警向雙方瞭解情況後,將被告人吳某及王某甲帶至城東派出所繼續調查。

因被告人吳某涉嫌毆打他人,值班副所長傅某、民警呂耀陽等人要求被告人吳某到設於諸暨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隊的辦案工作區配合調查,被告人吳某給其父親打電話聲稱派出所欺負其,用手機逐一拍攝民警、協警的警號,並以“除非將其拷翻抬走”等言語拒絕配合民警的執法活動。

隨後,民警呂耀陽、協警樓宇君上前對被告人吳某進行強制傳喚,被告人吳某突然掙脫民警、協警的控制,往大廳外跑去,在場警察在大廳外將被告人吳某按倒在地,並將其抬至警車附近,期間,被告人吳某用手甩打、用雙腳蹬踢民警、協警,致民警呂耀陽、協警樓宇君等人手部等處受傷。後被告人吳某被制服並帶至巡特警大隊。

經諸暨市公安局法醫鑑定,呂耀陽、樓宇君所受的人體損傷程度均未達輕微傷程度。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吳某無視國法,以暴力方法妨礙執行公務,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strong>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為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有無觸犯法律,請法庭依法審理。

辯護人王式躍認為被告人吳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沒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被告人吳某因交通事故後打人一巴掌被傳喚至諸暨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後認為被打的人能走,其不能走致情緒激動,不聽從派出所警察口頭傳喚,在警察強制傳喚時有掙脫的動作,但沒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務的行為和故意;

2、本案沒有刑法第277條妨害公務罪所要求的暴力。被告人吳某在被抬至警車過程中,用雙腳蹬踢民警、協警,是被眾民警、協警控制後被動的掙扎行為,不能把這種本能反應認定為暴力方法妨害公務,至多隻是治安管理處罰處理的範疇;

3、本案不符合浙江省《關於依法處理妨害政法幹警履行法定職責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規定的關於妨害公安幹警執行職務的情形。指導意見第二條中認定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政法幹警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中,與本案對應的應為“採取拉扯、推搡等方式造成政法幹警輕微傷的”,但本案涉及的民警呂耀陽和協警樓宇君均未造成輕微傷;

4、本案若判決被告人有罪,將突破刑法及上述指導意見規定,起到很壞的引導作用。

辯護人何飛明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造成的社會危害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提供了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與辯解,監控視頻,呂耀陽、樓宇君的陳述、證人傅某、樓某、潘某、朱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壽某、夏某、周某乙、邊某、劉某、孟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要求處理的報告、證明、122案件信息、提取筆錄、傷勢照片、人口信息、情況說明,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書及相關照片等證據。

經質證,被告人對王某甲系右臉受傷有異議,認為其打的是左臉。

辯護人王式躍認為監控視頻不能證明被告人吳某有辱罵行為、以暴力妨害公務的行為,被告人也沒有用手甩打警察,只是被按倒後用腳蹬踢的掙扎行為,對被告人吳某的筆錄僅認可事發當日(12月8日)的筆錄,對之後的筆錄中記載的關於用手甩打警察及辱罵警察的陳述均不認可;

對證人證言中陳述的被告人有用手亂抓亂打及對警察進行辱罵不認可,其餘均無異議;

對證人王某甲的筆錄部分內容及病歷資料有異議,很多其他人的筆錄均記載被告人打了王某甲左側臉,但王某甲稱系右臉受傷;

王某甲的筆錄中沒有陳述被告人有妨害公務的行為,此點應以該筆錄為準。對要求處理報告、鑑定意見書中出現的被告人用手亂抓亂打的記載均不認可;

122案件信息表中註明受傷人數為零;

傷勢照片不能證明受傷情況及由被告人致傷,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

對其餘證據均無異議。

辯護人何飛明則放棄發表質證意見。

辯護人王式躍提供由趙秉志、陳興良、張明楷、劉仁文等四名法學專家出具的專家論證意見書、浙江省《關於依法處理妨害政法幹警履行法定職責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以證明被告人吳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經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公訴人認為指導意見系司法、公安機關下發的關於某類案件的處理意見;專家論證意見,則只能代表專家個人意見,均不屬於刑訴法規定的證據類型。

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對王某甲受傷害的問題,被告人吳某在公安機關的筆錄中均陳述,其於2015年12月8日晚在王某乙家吃飯、喝酒後,王某乙送其等回家(車上還有夏某、壽某、邊某、周某乙)。

途中因交通事故,其下車後用手打了對方車主即王某甲一個巴掌。當時與被告人同行的王某乙稱其看見被告人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其餘人員均稱未看見吳某打人的過程。

王某甲則陳述被告人在其右臉頰打了一個耳光,且王某甲於當晚至諸暨市人民醫院就診,提供的病歷上記載“右外耳道稍充血,右鼓膜前上象限見新鮮血跡,未見明顯穿孔”等,諸暨市人民醫院另出具醫療證明單診斷為右耳挫傷,右耳震盪傷。

故王某甲被打事實由被告人、與被告人同行人員的陳述等均可證實,其右耳受傷則由病歷資料、醫療證明單等書證證實,現被告人、辯護人王式躍辯解被告人打傷王某甲左邊頭臉部,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信。

故對王某甲的筆錄、病歷資料等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關於證人證言等中涉及的被告人對警察進行辱罵的陳述,起訴書未進行指控,本院不作認定。

關於被告人吳某、辯護人王式躍辯解認為被告人筆錄中記載用手抓打警察系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自行記錄後,要求被告人簽字的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人有相關陳述的筆錄有五次之多,被告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有正常水平的判斷能力,公安機關製作的筆錄均經被告人閱看後簽字確認,此種辯解缺乏合理性且其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本院對被告人在公安機關製作的筆錄予以認定。

對呂耀陽、樓宇君傷勢照片,雖不能單獨達到舉證目的,但可結合其他證據(被告人供述、呂耀陽、樓宇君的陳述、證人證言、監控錄像等),共同證明被告人致傷警察及受傷情況。對其餘證據的真實性,被告人、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就證明目的在下文予以分析。

對辯護人王式躍提供的指導意見,系相關機關對特定案件的辦案指導意見,本院在定罪量刑時作為參考。

對於專家意見書,已被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所否定,本院不予認定。

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王式躍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沒有用手甩打、抓打的問題。被告人吳某於2015年12月9日兩次筆錄、12月10日、12月22日、23日共計五次筆錄中均陳述,其當晚在晚餐時飲酒,到派出所後酒勁上來了,人也激動起來了……警察對其強制傳喚時,其用兩隻手朝著警察亂抓亂打,兩隻腳往控制其腳的警察身上亂踢;當時在場的受傷警察呂耀陽、證人潘某、朱某、傅某、樓某、周某甲亦均在筆錄中陳述被告人吳某當時用手抓打、用腳蹬踢強制傳喚其的警察;雖王某甲在筆錄中未對該情況進行詳細陳述,但其也陳述到“兩名值班人員就過去控制那個男的(被告人),那個男的也是極其不肯配合的。……我看到那個男的從派出所值班室跑了出來。之後巡特警的巡邏人員趕到就將那個男的控制住了”。隨案移送的監控視頻顯示,因被告人打人一事,城東派出所警察要求對其進行傳喚,其不肯配合,後警察對其進行強制傳喚,其用力反抗,對傳喚其的警察事實用腳蹬踢等行為。

綜上,結合被告人的供述、呂耀陽陳述、多名證人證言等,本院對被告人用手抓打、用腳蹬踢警察的情況予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當晚飲酒後情緒較為激動,明知因其打人一事,諸暨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警察要對其進行傳喚,但其不滿警察傳喚,給其父親打電話稱派出所欺負其,並用手機拍攝警察警號,以“除非將其拷翻抬走”等言語挑釁警察,拒絕配合警察的執法活動。

後在派出所工作人員對其進行強制傳喚時,其故意用手抓打、用腳蹬踢的方式反抗,致民警、協警等人受傷。

故被告人吳某明知對方系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人員,以手抓打、腳蹬踢的暴力方式進行反抗,造成執法人員受傷,妨礙執法人員正常執行公務,依法構成妨害公務罪。

辯護人辯解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所要求的暴力。本院認為,該罪中規定的“暴力”,是指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被告人在被強制傳喚的過程中,以用手亂抓、腳蹬踢的暴力方式對強制傳喚其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抵抗,造成兩名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因此多處受傷,此種行為有別於一般的掙脫行為,已構成本罪構成要件中的“暴力”,依法應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另《關於依法處理妨害政法幹警履行法定職責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中亦有“採取扣押、毆打、撕咬等暴力方式,危及政法幹警人身安全的”,認定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政法幹警依法執行職務,以妨害公務定性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該意見的上述規定。

另122信息表中雖未記錄受傷人員數量,但該表中其他多項欄目如涉案人數、出動人數、出動車輛數等都未記載,且呂耀陽、樓宇君受傷情況可由被告人供述、呂耀陽、樓宇君的陳述、多名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傷勢照片、監控視頻等證據予以證實,可形成完整的證據鏈,122信息表中未作記載不足以否定這一事實。故對辯護人王式躍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無視國法,以暴力方法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鑑於被告人吳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何飛明提出的從輕處罰意見,本院酌情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靈鋒

人民陪審員 石莎娜

人民陪審員 朱賽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學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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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法律人那些事 法律讀品 轉自:律法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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