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時間戳取證手段」在知識產權維權案件中的作用

淺析「時間戳取證手段」在知識產權維權案件中的作用

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能確定“什麼人在什麼時候擁有什麼樣的電子數據”,是不能篡改和偽造的,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相關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基本案情

“東鵬特飲”商標是深圳市東鵬飲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鵬公司)持有的有效註冊商標,其核定使用項目包括第32類“無酒精飲料”在內的多項商品。“東鵬特飲”是東鵬公司於1998年向市場推出的運動功能飲料,自推出至今,通過明星代言,電視劇、綜藝節目廣告植入以及活動冠名等方式進行宣傳推廣,“東鵬特飲”已經成長為國內知名度較高的運動功能飲料。

自2015年起,東鵬公司發現在廣東省中小城鎮及農村地區的市場上出現了大量由廣州東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授權的生產、銷售的“東鴻特飲”功能飲料,該飲料在瓶貼上突出使用了“東鴻特飲”文字,並且使用了與“東鵬特飲”功能飲料高度近似的包裝瓶型,裝盛的飲料顏色與“東鵬特飲”功能飲料相同,使得整體包裝、裝潢與“東鵬特飲”基本相同,多數商家在銷售“東鴻特飲”時可以將其與“東鵬特飲”擺放在一起。

此外,通過網絡搜索還可以發現,已經出現多起消費者在消費時將“東鴻特飲”誤認為“東鵬特飲”的事件,部分消費者甚至在互聯網上公開反映了相關信息,對“東鵬特飲”的商譽和市場銷售工作均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

鑑於上述情況,2016年7月份,東鵬公司以侵害“東鵬特飲”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將東鴻公司及其關聯企業訴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東鵬公司提供的證明侵權事實的證據為一份其自行通過時間戳取證軟件對購買涉案商品的過程進行錄像取證,東鴻公司對該時間戳的取證方式提出質疑,認為該份證據存在瑕疵,不足以證明東鵬公司主張的眾被告實施的侵權事實。

該案經過一審、二審發回重審、重審、重審後二審多次審理,人民法院最終判決東鴻公司使用的“東鴻特飲”商標侵害了原告“東鵬特飲”商標專用權,東鴻公司的“東鴻特飲”商品使用的包裝、裝潢行為構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東鴻公司應當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至此,經過兩年多的艱苦維權,“東鴻特飲”商標維權案件告一段落,東鵬公司在打擊假冒“東鵬特飲”商品的道路上邁出了堅實而重要的一步。

裁判要點

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能確定“什麼人在什麼時候擁有什麼樣的電子數據”,是不能篡改和偽造的,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相關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點評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主要的爭議焦點為:東鵬公司自行獲取的聯合信任時間戳證據是否應當予以採納。在此,筆者將針對該焦點詳細闡述筆者的代理意見:

一、東鵬公司提供的經可信時間戳認證的取證視頻是經過權威第三方認證並提供證明責任的,屬於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

可信時間戳服務是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通過我國法定時間源和現代密碼技術相結合而提供的一種第三方服務,可信時間戳有效證明了數據電文(電子文件)產生的時間及內容完整性。《電子簽名法》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東鵬公司提供的經可信時間認證的取證視頻可以有效地表現眾被告中的銷售商在銷售涉案商品的事實,並可以隨時查用,經時間戳驗證程序,該視頻和驗證文件相匹配,能夠可靠地保證該視頻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法定證據種類中的“電子數據”。

二、東鵬公司提供的經可信時間戳認證的取證視頻是真實客觀,無法進行修改的

在本案中,東鵬公司提供的取證視頻是取證人打開手機GPS定位功能後在手機客戶端進行視頻取證並立即申請可信時間戳認證的,實現了取證與認證的同一性,經認證後形成了一個tsa驗證文件,將取證視頻和tsa驗證文件一起提交到手機客戶端上驗證,通過驗證後顯示取證具體經度和緯度(若提交驗證的視頻文件是在手機打開GPS定位的情況下形成的可顯示具體的經緯度)。

東鵬公司取證的視頻文件在手機客戶端驗證時顯示了取證人信息,符合在手機客戶端錄製並獲得可信時間戳認證的技術特徵,顯示的經緯度也與本案的眾被告中的銷售商的經營地址相匹配。該證據也顯示出視頻取證的結束時間與進行可信時間戳認證完成的時間間隔極短,除去文件上傳的時間,在這極短的時間內取證人員不可能對取證視頻做出任何形式的修改或剪輯,而一旦取證視頻的時長、命名等屬性一經更改就無法通過驗證。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東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時間戳取證視頻,是在時間戳取證軟件運營環境下拍攝並同時進行認證的,這種情況與預先拍攝好的視頻再上傳至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進行認證存在以下顯著區別:

1、在時間戳取證軟件運營環境下,在視頻拍攝完成後,如果需要保存視頻,則必須首先將拍攝內容上傳至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進行認證,認證完成後方可進行保存,否則拍攝的視頻將會自動刪除。可見,在時間戳取證軟件運營環境下拍攝獲取的視頻,其保存與認證是同時的,且認證是保存的前置條件,兩者相互結合,缺一不可。在這種認證及保存條件下,如果想要對視頻內容進行修改,修改行為只能發生在視頻的拍攝過程中,也就是對取證軟件本身進行修改或者向取證軟件嵌入其他軟件,這兩種情況,要麼需要中國科學院國家授時中心與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等機構同時按照取證人員的意願對軟件進行修改,要麼就需要取證人員在該取證軟件中再植入其他軟件對軟件的運行環境進行修改。

上述兩點,顯然均無法實現。除此之外,如果對經過認證並保存的視頻進行修改的話,則經過修改後的視頻與認證文件根本無法對應,他人無法再通過認證文件確定視頻的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等信息。而將預先拍攝好的視頻進行認證時,視頻的拍攝與認證兩個環節在時間上是完全分離的;

2、在時間戳取證軟件運營環境下用手機拍攝並經過認證的視頻文件,其認證文件中會顯示視頻拍攝的具體時間、具體地點(精確到詳細的經緯度),而預先拍攝好的視頻上傳至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進行認證,最終的認證文件中僅顯示視頻的上傳時間,不會顯示視頻拍攝的具體經緯度。

三、在本案發生之前的審判實踐中就已經存在對類似取證方式認可且已經生效的案例

在(2015)浙溫知民初字第17號福建七匹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陳國珍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中,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北京聯合信任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聯合信任公司)調查收集了相關證據材料後確認:對於通過可信時間戳取證的文件,在手機客戶端驗證時,驗證信息會顯示經緯度(若提交驗證的視頻文件是在手機打開GPS定位的情況下形成的)、取證人信息,如果用戶在手機客戶端進行視頻取證並立即申請可信時間戳認證,可以實現取證與認證的同一性。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對該案中通過手機拍攝的視頻證據予以採納。

除此之外,在互聯網領域發生的圖片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當中,時間戳取證方式早已為業內所認可,其證據證明力並不弱於公證取證獲得的證據,這在國內幾家大型的圖片版權公司的維權案件中均可以查詢得到。而本案中的取證人員僅僅是將互聯網環境下常見的固定證據的方式移植到實體銷售領域中,其實質上並未改變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能確定“什麼人在什麼時候擁有什麼樣的電子數據”的本質。截止至目前為止,我國各級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對類似取證方式形成的證據的效力予以認可的案例也已經越來越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與本案相同或類似的案件中,雖然一般情況下通過公證員對侵權事實、侵權行為採取公證的方式進行證據保全是對證據效力最有保障的取證方式,但是部分案件的侵權事實、侵權行為發生在鄉鎮甚至農村地區,眾所周知,由於交通條件、安全問題等因素,在這種地區一般不容易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開展證據保全工作。

因此,在難以進行公證取證的情況下,權利人通過包括時間戳等技術手段在內的方式完成基本的取證工作,盡到了對案件事實基本的證明責任後,如果侵權人無法提出相反證據,裁判者應當對相關證據有條件地採信為宜,否則對證據形式提出過於苛刻的要求,將會增加權利人的維權成本和維權難度。

法律依據

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2001年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第四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柯凌峰 廣東君逸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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