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具体效力

1.明确代为履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自愿代为履行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一种行为,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一经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即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必须双方债务都得以清偿,合同关系才能消灭;[1]第三人的履行行为是部分履行时,则债之关系随之部分消灭。若债权人拒绝了第三人的代为履行行为,则债权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债务人继续负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是,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必须基于正当理由才可拒绝受领,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应付受领迟延的责任。

2.明确代为履行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对债权人而言一般并无不利,因而债权人对第三人履行多数情况下是接受的。债权移转说认为,第三人之履行虽然使债权人丧失债权,但就债权本身而言并未消灭,实质上移转至第三人。[2]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可就已取得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原债权按其清偿的范围,连同债权上附着的担保、从属权利以及瑕疵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二者实质上形成了债权让与的关系。当然,债权人对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清偿行为可以拒绝受领,但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作出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拒绝意思表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做出 ,以免对第三人造成无谓的损失。与此同时,如果第三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债权人也应当在收到协助通知后在善意范围内进行协助。

若第三人履行已经给债权人造成实质上的伤害,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又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明确代为履行在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效力

对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清偿的效力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定。[3]根据前文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行为性质的界定,当第三人以赠与意思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履行行为完成之后,债务自动消灭,第三人对债务人也不发生追偿权;当债务人同意第三人履行或对第三人履行行为未表示反对,此时基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管理人享有负债清偿请求权,即第三人可在代为履行债务的额度内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全部权利,也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瑕疵的部分,债务人可不予认可。而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供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第三人也可以主张。[4]第三人在代为履行结束之后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债务人进行了重复清偿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第三人未征得债务人同意或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做出反对意思表示,则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履行款。如果债权人接受履行,并且这种受领已经实际损害到债务人利益的,债务人有权向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请求赔偿。

[1] 程宏:《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初探》,载《唯实》2008年第2期。

[2] 贺才美:《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4期。

[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4]史新章:《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刍议——兼评合同法第65条》,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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