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自願代為履行的理論與外國立法例之比較

一、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自願代為履行的國內效力理論

國內就該問題分為兩種意見:以施建輝教授為代表的學者們認為,第三人代為履行若事先在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有契約約定,應依其約定,若無約定,則第三人代為履行須有利於債務人,不得違揹債務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也就是說,第三人出於單方自願而實施代為履行行為時,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或者至少是不違揹債務人的意思。在實踐中,我國也有法院認為,第三人代償行為非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履行。(詳見江蘇省南通市2005通中民二初字第18號判決書)這種觀點體現了對債務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與保護;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的學者們則認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自願代為履行提出異議,表示反對時,並不絕對導致代為履行行為無效,最終效力的決定權在債權人手中,當債權人也拒絕第三人的履行時,履行無效,反之則有效。這種觀點更看重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有助於債權人實現債的利益。兩種意見的共同點在於都認可了債務人的異議權,但對債務人的保護程度有所不同。前者認為代為履行不得違揹債務人意思,只要債務人有異議,履行即無效;後者債務人異議不能直接導致履行無效,須看債權人意思表示。

二、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自願代為履行的外國立法例

該制度最早見於羅馬法,羅馬法中對於第三人的履行規定是很寬鬆,在很大程度上鼓勵、促進第三人代債務人進行債的清償。究其制度原因,羅馬法的部分研究學者認為,從債權人方面說,第三人清償與債務人本人清償同樣可以達到消滅債的目的,而對債權人沒有害處。從債務人方面說,第三人清償不僅對他沒有損害,而且還有益處。[1]因此,在代為履行成立要件方面,羅馬法對第三人的限制很少,第三人可以反於債務人的意思進行清償,債權人面對第三人的合理清償,一般情況下不得拒絕,除非是特殊性質的債權。該制度發展至今,也發生了一些變化。以下是對國外現今立法狀況所進行的列舉分析:

1.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立法例

第三人自願代為履行的效力適用“準契約制度”,即如果第三人出於自願替債務人履行了債務,那麼該第三人將獲得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但在具體的英國法中,這種追償權的獲得是有前提條件的,第三人必須是迫於壓力去實行履行行為,如果完全出於自願而替債務人履行,則不得向債務人提起追償權之訴。這項制度所體現的原則是“如未經他人正式的或默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自居於該他人的債權人的地位。”[2]同樣,在美國法上,也採用了相同觀點。英美法系中對債的自願代為履行要求極為嚴格。

2.以德、法、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立法例

在《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中,第三人非人身性質的代為給付無須得到債務人同意,債務人如果有異議,是否接受給付,選擇權在債權人手中,債權人可選擇拒絕或不拒絕。債權人不拒絕,債務仍可歸於消滅。德國立法更看重保護債權人利益而非債務人的還債自由。

《法國民法典》規定,未獲債務人允許,禁止無利害關係第三人因清償而代位。即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代為履行必須要徵得債務人的許可,並且,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履行的主觀意圖。法國立法更側重保護債務人利益。

日本舊民法施行時期,為了與社會經濟相適應,債權、債務關係被界定為特定個人之間的一種結合關係,因而法律規定第三人在未得到債務人許可之前不能代替債務人進行債務清償。在新修訂的日本民法修改了舊民法中須債務人許可的條文,規定了在不違反債務人意思的情況下可為清償,允許了債務人的默示。其舉證責任由主張違反債務人意思的人承擔,通常為債務人一方。[3]

從英美法到大陸法,從判例法到成文法,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在不斷髮展中日趨合理與完善,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已成為債法中一項不可或缺的內容了。

綜上,筆者認為需要對第三人的履行做出限制,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髮展,交易情況越來越複雜,交易的安全性備受考驗,這在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代為履行中,第三人行為的目的就更值得去考量,對第三人的要求也是趨於嚴格的,國外立法對第三人要求的漸趨嚴苛體現了這一點。由於債務人比債權人承擔更大的風險,履行行為的做出必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或者債務人未表示反對。對債權人而言,第三人的履行在一般情況下對其是有好處的,因此債權人若要拒絕第三人的履行,必須要有正當理由才能成立。

[1] 周枏:《羅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899頁。

[2]﹝美﹞阿瑟﹒庫恩:《英美法原理》,陳朝璧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頁。

[3]﹝日﹞我妻榮:《我妻榮民法講義IV——新訂債權總論》,王燚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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