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理论与外国立法例之比较

一、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国内效力理论

国内就该问题分为两种意见:以施建辉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若事先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有契约约定,应依其约定,若无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须有利于债务人,不得违背债务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也就是说,第三人出于单方自愿而实施代为履行行为时,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者至少是不违背债务人的意思。在实践中,我国也有法院认为,第三人代偿行为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履行。(详见江苏省南通市2005通中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书)这种观点体现了对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则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提出异议,表示反对时,并不绝对导致代为履行行为无效,最终效力的决定权在债权人手中,当债权人也拒绝第三人的履行时,履行无效,反之则有效。这种观点更看重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有助于债权人实现债的利益。两种意见的共同点在于都认可了债务人的异议权,但对债务人的保护程度有所不同。前者认为代为履行不得违背债务人意思,只要债务人有异议,履行即无效;后者债务人异议不能直接导致履行无效,须看债权人意思表示。

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外国立法例

该制度最早见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对于第三人的履行规定是很宽松,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促进第三人代债务人进行债的清偿。究其制度原因,罗马法的部分研究学者认为,从债权人方面说,第三人清偿与债务人本人清偿同样可以达到消灭债的目的,而对债权人没有害处。从债务人方面说,第三人清偿不仅对他没有损害,而且还有益处。[1]因此,在代为履行成立要件方面,罗马法对第三人的限制很少,第三人可以反于债务人的意思进行清偿,债权人面对第三人的合理清偿,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除非是特殊性质的债权。该制度发展至今,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以下是对国外现今立法状况所进行的列举分析:

1.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例

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效力适用“准契约制度”,即如果第三人出于自愿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那么该第三人将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在具体的英国法中,这种追偿权的获得是有前提条件的,第三人必须是迫于压力去实行履行行为,如果完全出于自愿而替债务人履行,则不得向债务人提起追偿权之诉。这项制度所体现的原则是“如未经他人正式的或默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自居于该他人的债权人的地位。”[2]同样,在美国法上,也采用了相同观点。英美法系中对债的自愿代为履行要求极为严格。

2.以德、法、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

在《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中,第三人非人身性质的代为给付无须得到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如果有异议,是否接受给付,选择权在债权人手中,债权人可选择拒绝或不拒绝。债权人不拒绝,债务仍可归于消灭。德国立法更看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非债务人的还债自由。

《法国民法典》规定,未获债务人允许,禁止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清偿而代位。即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必须要征得债务人的许可,并且,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履行的主观意图。法国立法更侧重保护债务人利益。

日本旧民法施行时期,为了与社会经济相适应,债权、债务关系被界定为特定个人之间的一种结合关系,因而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未得到债务人许可之前不能代替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在新修订的日本民法修改了旧民法中须债务人许可的条文,规定了在不违反债务人意思的情况下可为清偿,允许了债务人的默示。其举证责任由主张违反债务人意思的人承担,通常为债务人一方。[3]

从英美法到大陆法,从判例法到成文法,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不断发展中日趋合理与完善,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已成为债法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了。

综上,笔者认为需要对第三人的履行做出限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情况越来越复杂,交易的安全性备受考验,这在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行为的目的就更值得去考量,对第三人的要求也是趋于严格的,国外立法对第三人要求的渐趋严苛体现了这一点。由于债务人比债权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履行行为的做出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者债务人未表示反对。对债权人而言,第三人的履行在一般情况下对其是有好处的,因此债权人若要拒绝第三人的履行,必须要有正当理由才能成立。

[1]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99页。

[2]﹝美﹞阿瑟﹒库恩:《英美法原理》,陈朝璧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3]﹝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IV——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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