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如何區分股權代持關係與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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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如何區分股權代持關係與借貸關係?

一、案情概述

1、張某與杜某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張某為實際出資人,杜某為名義出資人。

協議主要內容如下:

(1)委託內容:張某委託杜某作為張某對A公司50萬元出資(佔A公司股權比例的5%)的名義持有人,代為行使股東權利,杜某自願並無償接受張某委託。

(2)委託權限:張某委託杜某代為行使的權利包括,由杜某以自己的名義將受託行使的代表股權作為出資,在A公司股東登記名冊上具名;代為收取相關收益、權益、所得或收入,並在收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其匯至張某賬戶。

(3)張某的權利和義務:享有實際的股東權利並有權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杜某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置權;在委託持股期限,滿足本協議相應約定時,張某如欲收回出資則股權僅能轉讓與杜某;作為委託人,張某負有履行及時出資的義務,並以出資額為限承擔一切投資風險;不能隨意干預杜某的正常經營活動。

(4)杜某的權利和義務:作為受託人,杜某有權以名義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未經張某事先書面同意,不能轉委託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權及其股東權益;不得對其所有的代表股權及其所有權益進行轉讓、處分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因代表股權所產生的任何投資收益均全部轉交給張某。

(5)雙方對退出機制(出資未滿一年不得收回出資、滿五年逐步稀釋股權)、保密義務、違約責任、協議變更與解除等內容均作了詳細規定。

2、雙方因發生糾紛,杜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協議,杜某主張雙方是借貸關係,張某則認為雙方是股權代持關係。

杜某訴稱:自己於2011年12月底向張某支付27萬元,但是張某不接受,並於2012年年初退回杜某賬戶。2月底,雙方又達成了新的還款安排,約定杜某須在2年內向張某分五次付清本金加利息共72萬元。本安排從實質上修改了股權代持協議,使之成為一個明確的借款合同。

2012年9月,杜某在向親友借錢後欲向張某提前還款,並支付31萬元,但兩日後張某又退回15萬元。杜某認為自己無力承擔高額利息,要求提前還款符合雙方利益,張某拒不接受不符合交易慣例。

張某辯稱:當初杜某由於資金不足向自己提出股權融資計劃,即50萬元受讓杜某5%的股權,由杜某代持。後杜某因獲得大筆項目分紅而以約定的收益過高為由反悔,提出以27.25萬元的價格收購代張某持有的2.5%股權,但張某並未同意。此後雙方協商將5%的股權分五次轉讓給杜某,杜某支付相應的對價。

二、法律分析

1、股權代持本身是合法的

股權代持,即隱名出資,是指名義股東代替實際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並見諸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當中,名義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實際出資人出於各種各樣的原因和理由,不願意成為公司的名義股東,而甘願隱身其後。

《公司法解釋三》出臺之前,股權代持行為一直處於灰色地帶,無任何法律法規對其做出明確規定。

《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這一規定肯定了委託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時,《公司法解釋三》對於委託持股安排中易引發爭議的投資權益歸屬、股東名冊變更、股權處分等事項也進行了規定,這從側面認可了股權代持本身的合法性。

2、借貸關係與股權代持關係是有區別的

借貸關係產生於當事人之間的還本付息;股權代持關係產生於名義股東未實際出資代替實際股東登記於外在文件。

借貸關係雙方基於借款本身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股權代持關係則基於代持股權產生的法律關係,涉及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

借貸關係權利義務的認定主要基於合同的相對性,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第三人的履行無關;股權代持關係借貸關係的認定不僅關注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還要衡量公司關係的穩定性、債權人利益的安全性,更加關注外觀表示。

3、本案中,杜某與張某之間是股權代持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合同雙方作為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投資人,通過合同約定融資、股權代持、實際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名義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股權投資回報、股權稀釋、股權轉讓等內容,簽訂協議,應認定雙方存在股權代持關係。

本案中,杜某與張某之間涉及的法律關係不僅涉及他們兩人,而且涉及杜某與A公司之間的關係。不僅要關注杜某與張某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要考量A公司的穩定性及權利的外觀性。而且從上述《股權代持協議》內容來看含有股權代持、分紅、股權稀釋、股權回購等,所以可以認定杜某與張某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屬於借貸關係,而是股權代持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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