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如何区分股权代持关系与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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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如何区分股权代持关系与借贷关系?

一、案情概述

1、张某与杜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张某为实际出资人,杜某为名义出资人。

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委托内容:张某委托杜某作为张某对A公司50万元出资(占A公司股权比例的5%)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杜某自愿并无偿接受张某委托。

(2)委托权限:张某委托杜某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杜某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权作为出资,在A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代为收取相关收益、权益、所得或收入,并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其汇至张某账户。

(3)张某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杜某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在委托持股期限,满足本协议相应约定时,张某如欲收回出资则股权仅能转让与杜某;作为委托人,张某负有履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一切投资风险;不能随意干预杜某的正常经营活动。

(4)杜某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受托人,杜某有权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经张某事先书面同意,不能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权及其股东权益;不得对其所有的代表股权及其所有权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因代表股权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收益均全部转交给张某。

(5)双方对退出机制(出资未满一年不得收回出资、满五年逐步稀释股权)、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协议变更与解除等内容均作了详细规定。

2、双方因发生纠纷,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杜某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张某则认为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

杜某诉称:自己于2011年12月底向张某支付27万元,但是张某不接受,并于2012年年初退回杜某账户。2月底,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安排,约定杜某须在2年内向张某分五次付清本金加利息共72万元。本安排从实质上修改了股权代持协议,使之成为一个明确的借款合同。

2012年9月,杜某在向亲友借钱后欲向张某提前还款,并支付31万元,但两日后张某又退回15万元。杜某认为自己无力承担高额利息,要求提前还款符合双方利益,张某拒不接受不符合交易惯例。

张某辩称:当初杜某由于资金不足向自己提出股权融资计划,即50万元受让杜某5%的股权,由杜某代持。后杜某因获得大笔项目分红而以约定的收益过高为由反悔,提出以27.25万元的价格收购代张某持有的2.5%股权,但张某并未同意。此后双方协商将5%的股权分五次转让给杜某,杜某支付相应的对价。

二、法律分析

1、股权代持本身是合法的

股权代持,即隐名出资,是指名义股东代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并见诸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当中,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和理由,不愿意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而甘愿隐身其后。

《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股权代持行为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其做出明确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股权代持本身的合法性。

2、借贷关系与股权代持关系是有区别的

借贷关系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还本付息;股权代持关系产生于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代替实际股东登记于外在文件。

借贷关系双方基于借款本身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代持关系则基于代持股权产生的法律关系,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借贷关系权利义务的认定主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第三人的履行无关;股权代持关系借贷关系的认定不仅关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还要衡量公司关系的稳定性、债权人利益的安全性,更加关注外观表示。

3、本案中,杜某与张某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合同双方作为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投资人,通过合同约定融资、股权代持、实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名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权投资回报、股权稀释、股权转让等内容,签订协议,应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本案中,杜某与张某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他们两人,而且涉及杜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关注杜某与张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要考量A公司的稳定性及权利的外观性。而且从上述《股权代持协议》内容来看含有股权代持、分红、股权稀释、股权回购等,所以可以认定杜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股权代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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