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遇上著作权会发生什么

影视剧遇上著作权会发生什么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1日,B公司与李某就XX剧本的著作权转让相关问题签订合同,约定:李某作为XX剧本的著作权人,同意将该剧本的电视剧摄制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拥有该剧本的使用权,包括拍摄权、播映权、发行权和表演权。同时声明该使用权为独占使用权,B公司不得将其权利授予他人。

2006年10月29日,A公司与李某就XX剧本签署《定稿确认书》,约定A公司出资人民币30万作为剧本版权费,购买XX剧本版权。

2006年11月22日,A、B两公司签订《联合摄制合同》约定,A公司与B公司决定共同摄制电视连续剧《XX》。出品排列顺序如下:A公司、B公司。B公司负责提供该剧剧本,B公司向A公司承诺保证该剧本及内容绝无侵犯任何其他人士的作品版权,并保证该剧剧本只提供给A公司使用。拍摄发行完后该剧的剧本版权归A公司及B公司共有。该剧的电视剧版权及因联合摄制电视剧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衍生利益及所有一切权利均属A公司、B公司共有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其中,无形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著作权、商业运作中衍生出来的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著作权、商品名称使用权和商标权等。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代表对方就联合摄制电视剧与第三方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否则,擅自越权订立合同或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因其越权订立合同或协议所引起的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责任。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抵押或出卖关于联合摄制电视剧的任何财产、资产和无形权利,不得将其在电视剧中的权益转让或抵押,不得产生与电视剧相关的任何费用、责任和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并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出具乙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载明制作单位为B公司,合作单位为A公司。

2007年2月25日,B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版权质押典当合同》,并于2007年12月25日,与C公司签订《绝当协议书》,B公司将《XX》的版权及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发行权和唯一的电视剧摄制数码母带(含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移交给C公司。

2007年9月10日,北京广播电视局出具电视剧《XX》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发行单位为B公司。

A公司认为,B公司擅自典当行为,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电视剧及剧本著作权,给A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A公司是否享有《XX》电视剧的著作权和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而电视剧著作权和电视剧剧本著作权在法律上分别有不同的规定:

一、对于电视剧剧本著作权而言

比较常见剧本有经改编、汇编而形成的剧本和自行创作的剧本两大类。

(一)经改编、汇编而形成的剧本,其著作权由改编、汇编人享有,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本案当中并未提及《XX》属改编或汇编作品,则不属于其讨论范围。

(二)而自行创作的剧本,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李某作为著作权人,对《XX》电视剧剧本享有著作权,亦有权对其享有的著作权进行处分。

本案当中,A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购买剧本版权的《定稿确认书》,约定版权费用为30万元。经法院查明,认定A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不能根据《定稿确认书》享有剧本著作权。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拍摄发行完后该剧的剧本版权归A公司及B公司共有。",但是由于未经剧本著作权人签字同意,合同约定无法约束李某。同时,B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剧本摄制权转让合同书》约定,B公司取得的剧本使用权为独占许可权,B公司也无权另行授权他人。因此,A公司并不享有《XX》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

二、对于电视剧本身的著作权而言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即一般认为,制片者享有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制片者与通常影视剧片尾署名的制片人并非同一概念,电视剧著作权对应制片者的确定需遵循以下规则:

1、意思自治,约定优先。本案当中,A、B两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中明确约定,《XX》电视剧版权及因联合摄制电视剧所形成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衍生利益及所有一切权利均属A、B两公司共同共有并按出资比例分配。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二者合作创作《XX》电视剧,《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亦为A、B两公司,因此,于本案而言,A公司当然享有《XX》电视剧的著作权;

2、若电视剧摄制过程中,并未对电视剧著作权进行约定,则需要判断电视剧的实际制作者身份,进而进行确定。惯常来说,国家出具的行政许可诸如《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等文件中载明的制作单位,司法实践当中认可度较高。近年,出现许多由于实际制作单位与各类许可证中载明制作单位的不一致而产生的著作权争议,对于实际制作单位而言在无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就面临着巨大的举证责任和败诉风险。

因此,建议制作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应尽量保证行政许可文件中载入的信息与自身一致,因特殊原因无法获得一致时,也应当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就实际制作者和电视剧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明确约定,以减少争议和损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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