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受让方未完成债务承接义务,出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要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未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可能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吴专生律师今天分享的案例,涉及股权转让要件的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洲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301-401。

法定代表人:徐凯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号**楼1301-1305。

法定代表人:吴土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坚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审被告: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号*幢。

诉讼代表人:许胜锋,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吴翔,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2日,中宏公司、吴坚军(转让方,甲方)和洲汇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转让所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中宏公司95%、吴坚军5%),甲方各转让人之间均表示放弃本次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乙方自愿受让标的公司100%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价款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承接债务方式完成,乙方无需另行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主债务及担保债务53380万元,除标的公司外,甲方及原债务人、担保人对附件所列债务不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上述债务由标的公司承担,具体由乙方与债权人另行协商还款事宜。除债权债务明细(附件一)以外,其余标的公司涉及的借款及担保责任、在尽调过程中甲方未书面披露的合同责任、赔偿责任及对其他第三方的责任义务均由原债务人及担保人(除标的公司之外)承担。

合同签订后,中宏公司、吴坚军及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洲汇公司受让了股权并接管了公司印章等,并进行了实际经营。现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洲汇公司未完全履行承接债务,中宏公司、吴坚军起诉要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并要求洲汇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能够解除;2.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是否应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违约金。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按照协议约定承接债务,洲汇公司无需另行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股权转让款。洲汇公司不按约定转承万家公司债务的逾期超过10日或者其严重违约致使转让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中宏公司、吴坚军有权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万家公司公章及财务资料等移交给洲汇公司。但

一方面洲汇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承接全部债务,逾期已超过10日,另一方面洲汇公司已承接的债务仅有债权人为吴翔和赵善华的两笔债务,本金合计为7840万元,洲汇公司主张另外已向红岭创投归还款项1亿余元,该部分事实尚待另案审理查明,且即便如洲汇公司主张,其承债部分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承债总额53380万元相比,洲汇公司仅履行了小部分合同对价,交银国信、红岭创投和建行常熟分行等债权人已经将中宏公司及其关联方诉至法院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转让万家公司股权从而获取中宏公司及其关联方从相关债务中脱离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洲汇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上述两方面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中宏公司和吴坚军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3条第(2)项、第(3)项的约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宏公司和吴坚军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向洲汇公司、万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其他应诉材料,万家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收,洲汇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中宏公司和吴坚军主张以在后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点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之日,故2015年1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15年12月24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曾于本案起诉前向洲汇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洲汇公司始终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即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解除存有争议,故中宏公司和吴坚军主张以一审法院向洲汇公司、万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其他应诉材料之日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之日,予以支持。

洲汇公司、万家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后万家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洲汇公司对万家公司进行了投入且洲汇公司为万家公司的相关债务也提供了担保,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不适宜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引发新老股东更迭后,确实存在新股东基于公司经营需要继续向公司投入资金,为公司负债提供担保等可能性,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财产返还中也多有就股权在转让后返还前公司经营成果收益发生争议的情形,但本案中,洲汇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后其投入公司资金或为公司提供担保而增加负担等事项未能明确具体项目和金额,亦未就该事项提起反诉,故对该事项应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洲汇公司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另行主张。洲汇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万家公司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系洲汇公司违约造成,股权价值并不必然影响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且《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洲汇公司投入的返还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洲汇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宜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洲汇公司评估股权价值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万家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程序,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和股权返还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审理中,高淳法院对红岭创投就万家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已经作出受理裁定,故对万家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家公司不按约定承接债务,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连带按标的公司债务总额53380万元承担20%的违约金。洲汇公司受让万家公司股权后,仅承接了中宏公司、吴坚军及其关联方的小部分债务,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对交银国信、红岭创投和建行常熟分行的债务逾期未承接,构成违约,洲汇公司应向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洲汇公司主张案涉未承债部分的债务并未实际执行,且中宏万家项目增值较多,故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洲汇公司违约导致相关债务仍需由原债务人负责清偿,而就具体债务而言,因为清偿时间的拖延,必然对中宏公司和吴坚军造成延期利息等损失,故综合考虑《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情况、洲汇公司违约程度以及中宏公司、吴坚军实际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0万元。万家公司抗辩称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虽然有万家公司的新老股东签字盖章,但万家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对外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以万家公司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股东签章代行万家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违约金的发生系基于万家公司新老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事宜而发生,万家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对洲汇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可能损害万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万家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认定万家公司不应承担向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4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洲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向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返还其持有的万家公司95%和5%的股权;万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洲汇公司应配合办理;三、洲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违约金5000万元;四、驳回中宏公司和吴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9600元,由洲汇公司负担2961685元,中宏公司、吴坚军负担287915元。洲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961685元,吴坚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49600元中剩余部分296168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2、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3.洲汇公司是否应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红岭创投对万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高淳法院受理后,高淳法院已经指定了管理人,且管理人也已接管万家公司的企业财产。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洲汇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洲汇公司受让万家公司100%股权的对价是承接53380万元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宏公司、吴坚军已按协议要求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万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移交给洲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洲汇公司仅承接债权人吴翔和赵善华的两笔债务,其关于归还红岭创投1亿元款项的主张尚待另案判决作出认定,故洲汇公司实际承接的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承接债务总额相差甚远,且逾期已经超过10日。现交银国信、红岭创投和建行常熟分行等债权人已经将中宏公司及其关联方诉至法院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转让万家公司股权从而获取中宏公司及其关联方从相关债务中脱离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3条第(2)项、第(3)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据此对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4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洲汇公司上诉主张其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中宏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中宏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前抽逃资金及在本案中保全万家公司的在售房源,导致万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洲汇公司主张中宏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洲汇公司受让案涉股权至本案诉讼提起前,从未向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提出过上述主张,故洲汇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应等待万家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审计报告以及要求调取该审计报告的申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洲汇公司未能依约承接全部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宏公司、吴坚军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保全系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洲汇公司主张该保全行为造成其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洲汇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对万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经营管理已超过两年,万家公司的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和市场经营环境等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无法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因此,即使认定洲汇公司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中宏公司、吴坚军也不能要求返还股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应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于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的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而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洲汇公司未就其所作投入的返还问题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时点问题。洲汇公司主张其与万家公司在起诉前没有收到中宏公司邮寄的《履约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前都是处于履行的状态。本院认为,即使洲汇公司关于其在起诉前未收到中宏公司邮寄的《履约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成立,也不影响案涉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因为中宏公司、吴坚军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以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在后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点作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洲汇公司是否应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洲汇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承接债务总额53380万元的20%。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洲汇公司违约程度以及中宏公司、吴坚军实际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0万元,并无不当。洲汇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违约金,以及即使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洲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启示

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要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出让方已按约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受让方未按约履行债务承接义务。法院认为,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转让万家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中宏公司及其关联方从相关债务中脱离。而受让方并未按约履行承接义务,仅履行了小部分债务承接义务,故出让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起诉日后的送达日,作为解除合同日期,法院予以认可。

2、关于解除合同后,受让方经营期的经营成果,应当另案处理。这类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是常见多发问题。受让方主张不得解除合同,所以诉讼时无法同时主张如果合同解除要求赔偿损失,这就导致受让方实际经营成果在本诉中难估计。此类案件,诉讼前,应当作好预案,提前评估资产变更情况,以备后续之需。

股权受让方未完成债务承接义务,出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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