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名股東自救防“掛”指南!

▼真實案例:

蔣敏與高碩夫妻二人於2003年6月25日設立佳勝公司,高碩佔有90%股份,蔣敏佔有10%股份。2011年蔣敏與高碩離婚時達成協議,約定蔣敏持有的佳勝公司10%的股權歸高碩持有。高碩因擔心一人公司風險太大,於2011年4月25日與郭明簽訂了代持股權協議書,協議約定,蔣敏所持有的公司10%的股份全部由郭明代高碩持有,郭明系佳勝公司的名義股東,其所持佳勝公司的股份實際所有人為高碩。高碩保證股權轉讓系無償轉讓,若蔣敏向郭明索要轉讓款,該款項由高碩支付。

2011年4月30日,蔣敏與郭明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蔣敏將其在佳勝公司10%的股份以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郭明,並約定在合同生效後十日內由郭明一次性支付轉讓款給蔣敏。協議簽訂後辦理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手續。股權過戶後,蔣敏一直未得到股權轉讓款,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高碩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向其支付轉讓款。

案例改編自:(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90號


▼深度解析:

本案系離婚引發的股權轉讓糾紛, 爭議焦點有三個:1.蔣敏與郭明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應當依約履行? 2.郭明與高碩之間的代持股協議是否有效? 3.蔣敏起訴郭明追索股權轉讓款, 該股權轉讓款是否應當由第三人郭明履行?

首先, 蔣敏與郭明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應當依約履行? 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郭明和高碩沒有提供證據證明, 該股權轉讓協議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故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並應當依約履行。

其次, 郭明與高碩之間的代持股協議是否有效?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 (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 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 議的, 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 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該條文可知, 法律認可代持股協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但是其效力限於實際出資人和代持人之間, 並不能約束協議之外的第三人。 故本案中代持股協議中股權系無償轉讓的約定不能對抗股權轉讓協議中關於轉讓款的約定。

最後, 蔣敏起訴郭明追索股權轉讓款, 該股權轉讓款是否應當由第三人郭明履行? 根據合同法原理, 合同具有相對性, 合同是約束合同各方當事人但不能約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故本案郭明與高碩的代持股協議中約定:“若轉讓方通過法律等各種途徑向被告索要轉讓款, 應由高碩支付”。該約定不能對本案原告產生約束力。故本案中郭明應依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向蔣敏支付轉讓款,但郭明可依據股權代持協議的約定向高碩進行追索。

PS:本案最後的遂判決了被告高碩支付股權轉讓款,但我們認為該判決突破了合同相對性,我們對該判決結果保留意見。



掛名股東自救防“掛”指南!



▼劉俊傑律師建議:

股權代持因其隱蔽性、靈活性,在當前社會被廣泛運用。但合同的相對性要求股權代持協議只能約束簽訂合同的雙方。因而導致股權代持也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如上述案例中的郭明,或許初心也是好意代持,但在法律面前不得不先承擔責任。因此在這裡也為名義股東提出建議:

1、確保隱名股東實繳出資。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隱名股東瑕疵出資的情況下,名義股東是不能以股權代持為由抗辯的,由此名義股東必須先承擔法律責,雖然名義股東可以向隱名股東追償,但不免增加訴累。

2、提前設置名義股東退出機制。與隱名股東要求顯名,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相似,名義股東如果不願再繼續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讓隱名股東顯名,也要受到該條件的限制。如果其他股東事先不知有股權代持情形,事後又不願意實際投資人顯名的,則該代持人仍然難以退出。因此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應儘量將股權代持的事項向其他股東披露,將增加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認可度。減少名義股東的退出難度。並且在股權代持協議中要明確約定退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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