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因工外出期間在宿舍突發疾病死亡是否認定為工傷?

案情簡介:某年10月29日下午,張某在宿舍給同事王某打電話說不舒服,後送到縣醫院治療,在治療的過程中經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張某是青島某公司的員工,當年7月入職後未籤勞動合同,未投保險。其工作地點在濟寧市,其職務是工地的臨時負責人。根據工作需要,單位項目部外幾公里的地方租了一個居民樓做宿舍。

張某家屬就張某突發疾病死亡提起了工傷認定申請,認為張某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導致死亡。用人單位則認為張某是在宿舍發病,不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

當地工傷認定機構經調查核實,認為張某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導致死亡,依法認定張某為視同工傷(因工死亡)。用人單位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複議,仍然認為不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本案經當地政府法制辦複議,維持了該工傷認定決定;現用人單位已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件正在審理中。

「案例分析」因工外出期間在宿舍突發疾病死亡是否認定為工傷?

爭議焦點:

因工外出期間在宿舍突發疾病死亡,是否屬於視同工傷(因工死亡)。

各方觀點及主要理由:

1、職工家屬申請工傷認定的主要理由:

本案中職工家屬認為張某死亡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因工死亡)。”

2、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主要理由:

(1)張某是外單位的員工,當年7月借調到本單位工作。

(2)張某並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用人單位認為,事故發生當天是星期六,單位例行休息,張某是在宿舍內突發疾病死亡。

(3)雙方已經協商解決,張某不應再提起工傷認定。事情發生後,單位和張某的家屬及受委託法律服務所共同認為張某是在休息期間而非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並已經達成協議援助資金20萬元。並且要求家屬不得再就此事提出任何索賠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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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當地工傷認定機構認定為工傷的主要理由:

(1)張某是現工作單位的員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

從同事和公司領導的筆錄中可以看出,當年7月,張某自原單位解除合同後到現工作單位工作,被單位安排在山東省濟寧市某項目部負責工地的收尾性工作。現工作單位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未給張某辦理社會保險,工資也是打到同事王某的銀行卡里,但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

(2)此項目部所負責的是當地監獄監舍樓工程,其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都不同於一般的建築工程。

監舍樓工程其項目地點在監獄裡面,監獄裡還有犯人,所以建築人員的進出有嚴格的規定,每天有專人帶入,進入時不允許帶手機等通訊工具,沒有特殊情況不允許出來,要專人帶出。

張某從事的工作是後期的收尾性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監舍樓的維修、工程量的核算和配合後期裝修人員的工作,其工作時間具有不確定性,沒有嚴格的休息時間,工地上什麼時間有事要保證隨叫隨到。

其工作的性質是長期駐外,事發時工地的其他員工都回青島了,只有張某和王某在當地留守,雖然其出事的地點在宿舍,但作為工地上的臨時負責人,事發當天張某還安排王某到工地現場視察工作。

「案例分析」因工外出期間在宿舍突發疾病死亡是否認定為工傷?

(3)雖然張某的親屬已跟用人單位達成了賠償協議,但這不影響其親屬進行工傷認定。

4、當地政府法制辦複議認定工傷的理由:

用人單位對當地工傷認定機構的認定結論不服,向當地政府法制辦申請行政複議,當地政府法制辦經複議後認為:從工傷認定機構調查的證據資料和筆錄中可以確定王某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因工死亡)。

啟示與思考:

本案的爭議的焦點是:因工外出期間,在宿舍突發疾病死亡,是否應視同工傷(因工死亡)。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因工死亡)”。從該條規定來看,宿舍並不屬於工作崗位,但能否認定取決於職工的工作崗位與工作性質,不能籠統的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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