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教師應有工資待遇,也是維護法律尊嚴

保障教師應有工資待遇,也是維護法律尊嚴


為進一步推進城鄉教育均衡發展,提高鄉村教師待遇,近日河南省政府印發文件要求,到2020年中小學教師平均工資收入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平均工資收入水平。(12月22日新華社)

河南省以文件的形式明確在2020年中小學教師收入達到國家既定的目標,無疑展現了河南作為中原大省在提升教師經濟地位上的決心。這一目標能否真正落實到位,儘管還有待觀察,但該省以時間表的形式來表明推進的態度,同全國很多地方相較,我們仍然有必要給該省以讚賞。

循著關於教師收入標準的相關依據,筆者找到了一些相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二十多年前,也即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於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這樣的內容:“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此外,我們也可以在義務教育法第四章第四條中找到類似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眾所周知,所謂法律者,是具有法律效力即法律約束力的,其自施行之日起,相關機構和公民必須按照法律規定來行事,否則便是違法行為並受到法律的制裁。

而對於違反上述規定的處罰,其實也有著明確的法律界定,如教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法規定,拖欠教師工資或者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國家財政用於教育的經費,嚴重妨礙教育教學工作,拖欠教師工資,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的經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以讀出,國家法律已經明明白白規定了對於教師收入達不到要求的處罰方式,如“限期改正、行政處分、追究刑事責任”等。另外,教育法中也有著類似的條文規定。

可以看出,為了切實保障教師的權益並提升教師地位,國家在“尊師重教”方面,早已用不止一部法律進行了兜底。此時站在新時代的節點上回顧歷史,已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這些年來,在保障教師經濟地位方面,我們缺的並非是法律條文和依據,而是執法和處罰。儘管屢屢傳來某個地方教師收入水平長期低於當地公務員的信息,甚至也曾不止一次出現諸如“教師討薪”等新聞,但在時光流逝多年之後,我們卻未曾看到過相關責任人受到處罰的案例。在依法治國的當下,我們有理由反思:教師法等法律與其他法律一樣,都容不得半點漠視,都應得到應有的尊重和敬畏,都應不折不扣地予以依法落實。而當某個地方的教師平均工資收入水平長期低於當地公務員平均工資收入水平之時,是否也與對相關違法行為的執法不到位有密切關係呢?

或許,當地方政府把落實教師合法權益、尤其是工資收入事項視為必須履行的職責,也是在捍衛國家法律尊嚴之時,當必要而嚴明的教育執法不再缺席之時,當損害教師群體權益的人員受到必要的懲處之時,當與教師權益保障有關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成為常態之時,關於中小學教師收入不到位的事情便很難再成為新聞,也不會成為有識之士常常為之奔走呼籲的事情了。

毫無疑問的是,在有關法律規定出臺二十多年後的今天,假如地方政府還在將“中小學教師平均工資收入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平均工資收入水平”作為不能完全保證實現的遠景目標,那麼,受傷的已不只是教師的尊嚴和地位,還有國家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必須明確,將中小學教師平均工資收入水平提高到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收入水平,這既是地方政府貫徹“科教興國”和“尊師重教”等值得稱道的行動,也是其在履行自身應有的職責,更是在落實國家的相關法律,是“守法”意義上維護法律尊嚴的行為。

當我們將諸如“中小學教師平均工資收入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收入水平”等規定上升到事關“守法”或“違法”的層面上來認識時,圍繞教師權益或地位的一些老大難問題便容易解決得多。

(作者孟祥傑,蒲公英評論特約評論員。此為蒲公英評論網站首發作品,轉載請務必標註來源,違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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