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不及時付工資,離職時員工可得經濟補償!

案例。2013年,原告小王與被告公司簽訂《員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為2年,約定原告小王在被告處擔任工程部副總經理,工資每月1萬元,年終獎根據被告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完成情況和原告實際完成情況考核計發,合同期間,被告公司有權根據企業需求變更原告職務或崗位,小王對此不持異議,如小王不同意,可以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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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公司發出企業人事任免的決定,調整原告任公司運營部部長,原告小王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資,變更工作崗位與工作地點為由向被告提出離職。

原告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加班費3萬元,二、經濟補償4萬元。因小王對仲裁裁決不服,遂起訴。

法院審理後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尊重和保護。因原告小王在被告處存在加班的事實,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加班費。

關係經濟補償部分,因原告系因被告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原因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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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判決如下:限被告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加班費和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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