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消防队灭火救援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消防队灭火救援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某处简易房因电气故障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大面积烧毁。原告H先生及妻女在此房屋内居住,其妻女在此次火灾中死亡。消防大队接到指令出警并到达火灾现场附近时,因道路受建筑物阻碍,无法直接抵达现场,消防大队采取强制拆除水泥隔离柱方式进入火灾现场进行救援。

H先生认为:

消防队携带的水带长度不足且无法直接抵达火灾现场,临时决定破除道路北面的大型水泥隔离桩,该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消防队对受阻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耽误了救援时间,导致H先生妻子和女儿丧生于火场中。因此,H先生认为,消防队救援不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货物现金损失等赔偿。

沙河口法院审理后认为:

公安消防队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该应急救援工作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上的某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出的消防大队在灭火过程中采取的拆除阻挡道路的水泥隔离柱的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但该强制行为并未与原告及其妻女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消防大队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H先生不服,向大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消防队灭火救援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大连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上诉人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二条规定:"本条令所称执勤战斗,是指公安消防部队为完成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以及重大活动现场消防勤务而实施的准备与行动",其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灭火过程中采取的拆除阻挡道路的水泥隔离桩的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与其自身产生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水泥隔离桩的行为是为抢救人员生命而采取的应急救援强制行为,其行为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并未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律师:

本案中消防队拆除道路障碍物的应急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作为被救援人妻子死亡和屋内现金财产损失赔偿,也不应向消防队主张,更不应将消防队作为行政法的被告。

消防部队(简称‘消防队’)属于特殊主体,执勤属于一种“战斗”行为,有其特殊性。消防队的救火行为是一种应急救援,不属于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做出的行政行为。只有公安消防机关在行政职权范围的作为或不作为,才属于行政法上的“行为”。

消防队在救援过程中,造成被救援人财产损失有其不可避免性和合理性(比如破门、喷水),采取的应急措施,既是对被救援人的需要,也是保护公共利益和相邻人利益的需要,消防队不应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否则,将背离应急和救援的目的和宗旨,也违背起码的社会常识。

为了救援需要,消防队有权采取应急措施排除障碍和妨碍,造成其他非被救援人建筑物或财产损失的,也要结合被损建筑或财物的状况和被损原因进行个案综合分析。非被救援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由受益人即被救援人承担责任。因被救援人并无过错(非侵权人),不应是赔偿,可以酌情给予合理的补偿。如果消防队存在采取措施、救援行动不合理不科学因素造成非被救援人合法财产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

从证据的角度看,欲证明消防队有过错几乎不可能,缘于经过严格训练的消防队伍其专业性无他可比。在南京保姆莫焕晶放火案中,辩护律师也欲从消防和物业方面入手寻求辩点,消防队员出庭接受询问,法院最终也给出了态度和观点。(附录于后供参考)

本文律师点评只是个人观点,篇幅有限讨论的问题可谓蜻蜓点水,不当之处也难免。欢迎读者就此案和相关延伸的问题进行讨论、交流和指正。

案例:消防队灭火救援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莫焕晶放火案庭审图片

莫焕晶案庭审图片

附录(莫焕晶放火案情况通报节录):

关于辩护人所提物业设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时是造成本案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具有影响力,请求对莫焕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放火罪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莫焕晶不顾雇主及其年幼子女生命安全,选择凌展41时55分许在高层住宅内放火,最终造成四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放火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消防部门于5时04分50秒接群众首次报警,于5时07 分52秒派出第一批消防车,消防车于5时11分16秒到达蓝色钱江小区正门,消防战士于5时16分53秒到达着火建筑楼下,随即携带灭火救援装置乘电梯前往事发楼层,接手物业保安实施灭火。消防战士在实施灭火过程中发现供水管网水压不足,遂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进行灭火。火灾扑救时间延长,与案发小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致使供水管网压力无法满足灭火需求有一 定关联。但上述情况不足以阻断莫焕晶本人放火犯罪行为与造成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认为可以减轻莫焕晶罪责的意见不能成立,不子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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