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後適用“疑罪從無”,須層層發回重審嗎?

再审后适用“疑罪从无”,须层层发回重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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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曹按】經過再審後的存疑案件,需要依據“疑罪從無”規則宣告無罪。法院再審後依據“疑罪從無”規則作出宣告無罪判決時,應當作出何種裁判、如何引用法條?實踐中出現了兩種做法:一是法院在依據二審程序再審後發現原審裁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並不直接做出宣告無罪的判決,而是層層發回到一審法院重新審判後再宣告無罪;二是適用“疑罪從無”規則時,再審判決除引用刑訴法關於再審適用程序的法條外,還引用一審程序關於“疑罪從無”的具體規定,理由是刑訴法沒有關於再審後“疑罪從無”的規定。法曹君認為,這兩種作法均不妥,特作一梳理。

“疑罪從無”的理論解讀

“疑罪從無”本應作為一個刑事訴訟原則存在,但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其只表現為一些具體的規則。

從程序法理上看

,“疑罪從無”的邏輯起點是“無罪推定”,它意味著所有公民和組織在被證明有罪之前都應被依法推定無罪,而證明有罪的責任應由檢察機關等控方承擔,只有首先承認“無罪推定”,“疑罪從無”才有適用的空間。

從證據法理看,“疑罪從無”並不是一個實體裁判規則,而是一個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在案件事實經過所有訴訟程序查證仍真偽不明,而法院又必須最終作出裁判的情況下,不得不適用的一條程序性裁判規則。

“疑罪從無”的具體規定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通過後,曾在1996年、2012年做過兩次大修。2018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審議通過決定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再次修改。

“疑罪從無”規則最早確立於1996年刑事訴訟法,到目前經歷了兩個發展階段:

  • 第一個階段:1996-2012年,“疑罪從無”適用於一審程序,再審程序參照適用

1979年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疑罪從無”。現行“疑罪從無”的相關規定最早確立於1996年刑事訴訟法,但只規定在第一審程序公訴案件部分,具體為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關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的規定。

案件經二審程序審理或死刑複核程序後,法院認為案件事實仍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應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案件經再審程序審理後,發現原審裁判認定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有兩種處理方式:

一是如再審適用的是一審程序,則應直接依據“疑罪從無”規則作出宣告無罪判決;

二是如再審適用的是二審程序,既可以裁定發回重審,也可以參照一審程序的規定依據“疑罪從無”規則作出宣告無罪判決。

這一時期,再審程序中依據“疑罪從無”規則作出宣告無罪判決的直接依據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以及1998年9月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

  • 第二個階段:2013年-至今,“疑罪從無”既適用於一審程序也可直接適用於再審程序

1996年刑事訴訟法確立“疑罪從無”相關規則後,2012年、2018年兩次刑事訴訟修法相關規定內容未做修改,只是法條序號作了調整。從刑事訴訟法條文看,“疑罪從無”仍只適用於一審程序。

但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再審程序作了修改,規定再審審理後可以直接依據“疑罪從無”作出宣告無罪判決,無需再參照一審程序的規定。

具體依據是該司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原審裁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改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疑罪從無”的程序適用與法條引用

法曹君認為,2013年1月1日後法院經過再審後以原審裁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無罪判決,沒有必要層層發回重審,也沒有必要引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在一審審理中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的規定,而應當直接引用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作出“疑罪從無”的宣告無罪判決。

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再審案件審理無論是適用一審程序還是適用二審程序,其目的都在於審判監督,並非原本意義上的一審或二審案件。只不過刑事訴訟法為了立法上的簡潔,對再審程序規定不多,要求再審時具體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規定執行。

二是再審程序中檢察機關並非犯罪指控機關,再審出庭的檢察人員也並非公訴人而是檢察員,其職責並非指控而是法律監督。實踐中,許多案件是由檢察機關抗訴或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啟動的,再審中檢察員的角色更多是糾錯者而不是控訴者。在這一情況下,法院再審後作出判決,適用一審程序中關於“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規定是不合適的。

三是根據程序法的時間效力適用原理,在新法與舊法效力上,應當適用“從新兼從輕”原則,即就相關程序問題新法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新法規定,只有舊法的規定對於原審被告人更為有利時,才適用舊法的規定。

如前所述,“疑罪從無”在再審中的確立經歷了一個過程:1979年刑事訴訟法沒有關於“疑罪從無”的規定;1996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一審程序中可以適用“疑罪從無”的具體規則,司法解釋規定了再審程序可以參照一審程序適用“疑罪從無”的具體規則;2013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再審後可直接依據“疑罪從無”作出宣告無罪判決的規則。

由此,無論是從規定內容和詳細程度看,還是從有利於原審被告人看,2013年之後法院依據“疑罪從無”作出再審宣告無罪判決,都無需再引用刑事訴訟法中一審程序關於“疑罪從無”的規定,更無需將案件再層層發回重審,那樣不僅不利於及時糾正冤錯案件,也是有違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不當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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