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宜对登记类行政行为所涉民事行为事实作过度审查

最高法院:不宜对登记类行政行为所涉民事行为事实作过度审查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记材料构成了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如果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有效性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那么,在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在实体合法性上应当予以认可。

3.行政登记所涉民事法律争议,在行政诉讼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方面,如果没有明显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时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一般不宜在行政诉讼审查阶段进行过度审查,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此持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案例索引:

《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8)最高法行申3680号】

争议焦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中涉及民事行为事实,行政主体审查该事实的标准是什么?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对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记材料构成了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基础。一般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登记材料的形式真实有效性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那么,在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未经法定途径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在实体合法性上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承包经营合同在形式上并无重大明显瑕疵,虽然没有明确的签订时间,但并不足以构成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关键性因素。被申请人永嘉县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已基本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被申请人叶洪有是否具有承包经营资格、相关签字的真伪以及是否影响与发包方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等,主要涉及民事法律争议,在行政诉讼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方面,如果没有明显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时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一般不宜在行政诉讼审查阶段进行过度审查,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此持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同时,从维护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看,考虑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对涉案颁证行为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慎态度,只有足以影响到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时,采取判决撤销方式处理才有其必要性。至于再审申请人八里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申请补发承包权证的报告》中的印章和批注等问题,诚如二审法院所指出的,“上述瑕疵并非影响涉案颁证行为合法性的关键要素,且涉案颁证行为实体上亦并无不当”。并且,从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民委员会向叶洪有支付土地补偿金,在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等事实看,该村民委员会对叶洪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也是认可的。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初25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八里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不宜对登记类行政行为所涉民事行为事实作过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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