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取保候审”是否应征得被害人同意?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些司法机关在给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前会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但这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同意与否是取保候审的构成要件或适用条件。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对法律的公然挑衅和破坏。


办理“取保候审”是否应征得被害人同意?


基本案情

年近古稀的浙江省乐清人高银明,因患重度尿毒症,多年前曾做过肾移植手术。而本应颐养天年的他,却因妻子黄某某在河南省永城市与李某某的系列诉讼,被公诉机关以涉嫌伙同黄某某合同诈骗罪,羁押在河南永城看守所已近一年之久。

事情是这样的,高银明的妻子黄某某,2004年作为被招商引资的浙商企业代表,河南省永城市与当地人李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随着合作的不断深入,双方渐生矛盾,最终二人对簿公堂,黄某某更是身陷囹圄。

2012年12月10日,李某某经与黄某某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黄某某将永城某小区项目转让给了李某某。

2016年2月,李某某以该小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将黄某某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城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的2016年5月11日,李某某又以小区项目未取得开发权、自己被骗等为由向永城市警方报案,控告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2017年4月11日,黄某某被永城市警方逮捕。2017年11月2日,永城法院以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20年。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11日商丘市中级法院以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今年1月17日,永城法院下达判决书,认为李某某提供的部分刑事案件证据不足,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不予支持,维持对黄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黄某某曾向永城法院提交了对李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妨害作证罪、伪证罪的控告书,此后法院将材料交给有管辖权的永城市警方,但是警方对此并未立案。

作为涉案公司股东的黄某某丈夫高银明,也因涉嫌黄某某合同诈骗罪而于2018年4月15日被永城市警方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5月9日被永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日前,高银明一案已在永城法院开庭审理。鉴于高银明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其家属及代理律师多次向永城市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最终永城法院表示高银明取保需要征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同意。

年近70岁的高银明患有重度尿毒症,在2002年4月做了肾移植手术后一直依靠抗排异药物维持生命,高银明同时还患有糖尿病、糖尿病并发症、免疫力低下、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为此,高的家人和律师于2018年4月17日向永城市公安局提交取保申请,后又于5月28日、11月9日、11月28日多次向永城市检察院提交取保申请,但上述两单位均没有予以办理。

随着高银明被起诉至永城法院,2018年12月20日和2019年2月19日、2月22日,高的家人和律师又多次向永城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的要求,永城法院也启动了取保程序,但每次原告李某某等人都会来到司法机关,强烈反对高的取保要求。于是,永城法院要求高的家人先行跟李某某协商取保事宜,并一再表示如李某某同意,永城法院会办理取保。鉴于办案方的意见,高银明家人与李某某就高的取保一事进行了数次谈判。李某某要求,高的家人要向法院缴纳数百万元保证金,因这笔巨款与高家人同意支付的数额相差甚远,李某某遂不同意高银明取保。

今年1月中旬,鉴于高银明在关押期间的身体状况,永城市检察院和永城市看守所共同对其进行了身体情况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永城市检察院和永城市看守所依法作出高银明不适合羁押的鉴定书并提交给了永城法院。而李某某又以不认可此次体检单位和质疑鉴定结果为由,不同意高银明取保。不久,永城法院做出了暂不予取保的决定。

今年2月初,在永城市政法委的牵头下,永城法院、永城市检察院、永城市看守所等单位再次联合组织对高银明进行体检。办案方当时特别要求,此次体检不会对外界透露体检医院的名称和具体体检时间。然而,据高银明家人反映,体检当日李某某等人便出现在300公里以外的郑州体检现场。高银明见到李某某后,因言语刺激血压陡升,情绪受到干扰,使对其体检的工作没有完成。针对目前的部分体检结果,高的家人得到办案机关的口头回复是“高银明符合取保条件。”但是,永城法院至今仍没有同意他的取保要求。


法律评析

本案是由经济纠纷而引起的刑事案件,涉及到取保候审的适用问题。针对此案,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属实,那么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什么是取保候审,它的条件是什么?本案的被告人高银明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

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及适用条件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本案的被告人高银明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结合本案事实,高银明的情况符合“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首先,高已年近古稀并患有重度尿毒症、做过肾移植手术,同时还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如果得不到较好的医疗救治可能造成其身体的重大损害甚至有生命危险。在实践中,像这种情况看守所一般都会拒绝接收,即便是接收了,在羁押期间发现被羁押人患有如此严重的疾病也应当及时与办案单位联系,以保证被羁押人的生命健康权。其次,高银明重病缠身,不具有毁灭罪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等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太可能具备社会危险性。再次,司法机关多次带高检查身体,甚至还口头回复其符合取保条件,说明司法机关深知按照法律规定,高是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的,只是由于本案被害人的多次反对,干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司法机关迫于压力拒绝给高银明办理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否应征得被害人的意见

依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在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不予羁押的刑事措施。在本案中,高银明如果继续羁押不仅会影响到其身体健康,甚至还会造成生命威胁。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些司法机关在给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前会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但这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同意与否是取保候审的构成要件或适用条件。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对法律的公然挑衅和破坏。在本案中,被害人为了一己之私,使用各种手段影响、妨碍公检法的司法进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作者 | 王洋

(作者单位: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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