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擔保人配偶僅以共有人身份作出聲明,不應認定為擔保人!

最高院:擔保人配偶僅以共有人身份作出聲明,不應認定為擔保人!


裁判概述:

夫妻一方作為保證人為他人提供擔保,配偶一方僅在保證合同中“共有人聲明條款”處簽字的,應認定配偶一方沒有作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配偶一方承擔保證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萬寶貿易公司與交行日照分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貸款金額3.2億元。

2、辛為華與交行日照分行簽訂《保證合同》,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另查明,陳耘為辛為華的配偶,其僅在《保證合同》中的“共有人聲明條款處”簽字

4、借款人無力清償到期貸款,交行日照分行訴至法院要求陳耘、辛為華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陳耘作為辛為華的配偶,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交行日照分行要求辛為華、辛雪梅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支持。而陳耘、焦自理分別作為辛為華、辛雪梅的配偶,其在《保證合同》後附的共有人聲明條款處簽字,僅表明其知悉其配偶作為保證人為本案債務提供保證,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但其並無為本案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交行日照分行要求陳耘、焦自理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沒有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終206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於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擔保法》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實務分析: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規則,多年來實務中大都認為毫無爭議的應當由夫妻共同連帶清償。但近期“夫妻共同債務連帶清償規則”受到了質疑,部分人提出:“夫妻共同債務”的表述過於寬泛,應當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細化分類,然後根據不同的情形確立不同的清償和追償規則;或者在立法層面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嚴格的定義和解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必須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利益”負債和夫妻雙方合意形成的負債,除此之外的債務應屬於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主張上述觀點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方式不僅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關,而且還應與夫妻財產製密切關聯。如果是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家庭利益原因形成的負債,非負債配偶一方僅作出了同意以共有財產承擔有限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非負債配偶一方僅因承諾以共同該財產為限對該債務承擔責任,個人財產不屬於責任財產(本案即是該觀點)。本文案例的觀點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原則,特此推薦。

綜上分析,夫妻關係下對外提供擔保,擔保行為沒有相應利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如何擔責問題?筆者認為主要分以下三種情形:1、單方簽訂擔保合同配偶一方不知情的,認定為單方債務,由單方財產和共有財產中單方份額承擔責任;2、單方簽訂擔保合同,配偶一方僅簽署共有財產擔責聲明的,不能認定配偶一方也承擔連帶責任,應認定由共同財產擔責,不足部分不得對非擔保一方單方的財產採取措施;3、配偶一方明確同意擔保且承諾承擔共同責任的,或者也作為保證人保證合同簽字的,認定共同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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