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担保人配偶仅以共有人身份作出声明,不应认定为担保人!

最高院:担保人配偶仅以共有人身份作出声明,不应认定为担保人!


裁判概述: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一方仅在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的,应认定配偶一方没有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配偶一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万宝贸易公司与交行日照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2亿元。

2、辛为华与交行日照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另查明,陈耘为辛为华的配偶,其仅在《保证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

4、借款人无力清偿到期贷款,交行日照分行诉至法院要求陈耘、辛为华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陈耘作为辛为华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交行日照分行要求辛为华、辛雪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陈耘、焦自理分别作为辛为华、辛雪梅的配偶,其在《保证合同》后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仅表明其知悉其配偶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其并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交行日照分行要求陈耘、焦自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206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实务分析: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多年来实务中大都认为毫无争议的应当由夫妻共同连带清偿。但近期“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规则”受到了质疑,部分人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过于宽泛,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细化分类,然后根据不同的情形确立不同的清偿和追偿规则;或者在立法层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严格的定义和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利益”负债和夫妻双方合意形成的负债,除此之外的债务应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主张上述观点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不仅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关,而且还应与夫妻财产制密切关联。如果是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家庭利益原因形成的负债,非负债配偶一方仅作出了同意以共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负债配偶一方仅因承诺以共同该财产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个人财产不属于责任财产(本案即是该观点)。本文案例的观点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原则,特此推荐。

综上分析,夫妻关系下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没有相应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如何担责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形:1、单方签订担保合同配偶一方不知情的,认定为单方债务,由单方财产和共有财产中单方份额承担责任;2、单方签订担保合同,配偶一方仅签署共有财产担责声明的,不能认定配偶一方也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由共同财产担责,不足部分不得对非担保一方单方的财产采取措施;3、配偶一方明确同意担保且承诺承担共同责任的,或者也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签字的,认定共同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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