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尋釁滋事案

關鍵詞:誹謗罪 尋釁滋事罪 信息網絡 公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第二款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案件索引】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號(2014年4月17日)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志暉,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北京華迅天下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

辯護人:孫曉洋,北京市鑫泰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力明,北京市鑫泰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指控:

一、誹謗罪

被告人秦志暉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間,分別使用“東土秦火火”“淮上秦火火”“江淮秦火火”和“炎黃秦火火”等新浪微博賬戶捏造損害羅援、楊瀾、蘭和、張海迪等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引發大量網民轉發和負面評論。

二、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秦志暉於2011年8月20日,為了自我炒作、引起網絡輿論關注、提升個人知名度,使用名為“中國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賬戶編造、散佈虛假信息攻擊原鐵道部,引發大量網民轉發和負面評論。被告人秦志暉作案後於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法院移送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秦志暉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尋釁滋事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秦志暉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起訴書指控誹謗楊瀾、蘭和的博文系由秦志暉所發佈的證據不足;秦志暉的行為既不屬於捏造、篡改事實並散佈,也不屬於明知是捏造的事實而散佈;本案誹謗部分不屬於公訴案件。(2)起訴書指控涉及攻擊原鐵道部的博文系由秦志暉所發佈的證據不足;秦志暉的行為不屬於編造虛假信息並散佈,也不屬於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並散佈;認定秦志暉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據不足。(3)即使秦志暉的行為構成犯罪,也不應對誹謗和尋釁滋事的事實分別予以法律評價,而應以一罪處理,且其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誹謗的事實

1.被告人秦志暉明知羅援(男,中國戰略文化促進會常務副會長兼秘書長)系軍人,於2013年2月25日使用暱稱為“東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3198027857)捏造“羅援之兄羅抗在德國西門子公司任職”的事實,無端質疑羅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換關係”,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該信息被轉發25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羅援的負面評價。

2.被告人秦志暉明知“楊瀾(女,陽光媒體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虛假捐贈”系捏造的事實,於2013年7月15日使用暱稱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3621506850)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該信息被轉發7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楊瀾的負面評價。

3.被告人秦志暉在信息網絡上看到了“蘭和(男,35歲)被老女人包養”的不實信息後,將上述信息篡改為“蘭和被老女人周某某包養”,並於2013年7月至8月間使用暱稱為“3662708323_307”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3662708323,暱稱又曾為“江淮秦火火”)多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該信息累計被轉發9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蘭和的負面評價。

4.被告人秦志暉於2012年11月27日,使用暱稱為“炎黃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2930912765)捏造“張海迪(女,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主席)具有德國國籍”的事實並散佈,後經網友舉報,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為不實信息,張海迪亦於2012年11月28日通過微博發佈澄清聲明。被告人秦志暉又於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黃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再次發佈有關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時間內被轉發20餘次,引發網民對張海迪的負面評價。

二、尋釁滋事的事實

2011年7月23日,甬溫鐵路浙江省溫州市相關路段發生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溫線動車事故)。在事故善後處理期間,被告人秦志暉為了利用熱點事件進行自我炒作,提高網絡關注度,於2011年8月20日使用暱稱為“中國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賬戶(UID號:1746609413)編造並散佈虛假信息,稱原鐵道部向7·23甬溫線動車事故中外籍遇難旅客支付3000萬歐元高額賠償金。該微博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國家機關公信力的質疑,原鐵道部被迫於當夜闢謠。被告人秦志暉的行為對事故善後工作的開展造成了不良影響。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秦志暉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秦志暉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本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暉主觀上不明知系虛假信息,客觀上亦未實施捏造、編造虛假信息的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秦志暉在信息網絡上所發佈的涉案微博內容或無中生有,為秦志暉本人捏造、編造;或虛假信息所涉及內容有一定來源,但經秦志暉進行過實質性篡改,以原創的方式發佈;或虛假信息雖曾在信息網絡上流傳,但已經涉案被害人澄清,秦志暉仍然增添內容在信息網絡上予以散佈。秦志暉作為網絡從業人員,對所發信息的真實性不僅沒有盡到基本的核實義務,反而一貫捏造、編造虛假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虛假性。秦志暉客觀上亦實施了捏造、編造虛假信息的行為,本院在事實、證據認定部分已經分別予以論證。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所提本案涉誹謗事實不屬於公訴案件,部分被害人未主動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追究,公訴機關適用公訴程序追究被告人秦志暉誹謗罪刑事責任法律依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應適用公訴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同一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上述刑法條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同時,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具有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上述刑法條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本案中,秦志暉利用信息網絡,分別誹謗羅援、楊瀾、蘭和、張海迪四名公民,其中關於羅援、楊瀾、蘭和等三人的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均達到500次以上,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關於張海迪的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雖然未達到500次,但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秦志暉系在一年內分別誹謗羅援、楊瀾、蘭和、張海迪等四人,應對上述誹謗信息的被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據此,秦志暉誹謗羅援、楊瀾、蘭和、張海迪的行為構成誹謗罪,且系誹謗多人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適用公訴程序追究秦志暉所犯誹謗罪的刑事責任。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暉發佈原鐵道部在7·23甬溫線動車事故中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虛假信息不足以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公訴機關指控該起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依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7·23甬溫線動車事故為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全民關注,秦志暉在該事故善後處理期間,編造政府機關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信息並在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該虛假信息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不僅造成網絡空間的混亂,也在現實社會引發不明真相群眾的不滿,擾亂了政府機關的善後工作。秦志暉的該起行為足以認定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暉發佈涉案微博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並無不同,對其以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實行數罪併罰,將使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兩次承擔罪責的辯護意見。經查,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兩罪的犯罪構成不同,誹謗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譽,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兩罪的行為特徵不同。本案中,秦志暉捏造損害羅援、楊瀾、蘭和、張海迪等公民人格、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其行為符合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而秦志暉在7·23甬溫線動車事故發生後,編造政府機關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了社會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公訴機關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事實,分別認定為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秦志暉無視國法,在信息網絡上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且系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被告人秦志暉在重大突發事件期間,在信息網絡上編造、散佈對國家機關產生不良影響的虛假信息,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並實行數罪併罰。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志暉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志暉在較長時間段內在信息網絡上多次肆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其所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應對其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鑑於被告人秦志暉歸案後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所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