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約定的級別管轄無效,不影響地域管轄的效力

轉自: 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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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案號:(2018)最高法民轄終110號

案件名稱:安徽華地恆基房地產有限公司、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裁判規則

本案當事人約定向合肥市蜀山區法院起訴違反了級別管轄的規定,應屬無效,但從合同約定的角度分析,雖然《借款合同》對級別管轄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對地域管轄約定之效力,即當事人對於地域管轄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約定並不因此而一併無效。

案情概況

華地公司、億陽集團公司與案外人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銀行,系受託人)於2016年9月26日簽訂《委託貸款協議》,其中各方對管轄問題約定如下:“本協議各方之間發生的本協議項下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首先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按以下約定解決:在受託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訴訟。”

同日,華地公司與億陽集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與億陽信通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兩份合同在“爭議解決”條款均約定,因合同爭議協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起訴。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載明:“雙方自願簽訂本《借款合同》作為《委託貸款協議》的補充,本《借款合同》與《委託貸款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為準”。

由於本案訴訟標的超過基層法院受案範圍,那麼對於級別約定無效的情形下,究竟應該到哪個法院起訴?

最高院經審理後認為:

首先,從合同約定的角度分析,雖然《借款合同》對級別管轄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對地域管轄約定之效力。對於本案管轄問題的約定,應當以《借款合同》為準。但由於本案訴訟標的額為2.1億餘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對於“向合肥市蜀山區法院起訴”的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應屬無效。但是,當事人對於地域管轄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約定並不因此而一併無效。關於地域管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關於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993]10號)規定:“……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具體到本案,貸款方為華地公司,因此華地公司選擇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既符合雙方《借款合同》的約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其次,從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角度分析,本案為借款合同糾紛,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並不包括受託人北京銀行所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條規定為當事人在協議管轄時可以選擇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中,各方爭議為億陽集團公司是否對華地公司負有債務以及億陽信通公司應否對此承擔擔保責任,《委託貸款協議》的當事人之一北京銀行並未參與本案訴訟,因此北京銀行所在地與本案糾紛並沒有實際聯繫,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亦不屬於與本案糾紛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第三,從當事人法律關係主體的角度分析,億陽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擔保人,根據擔保糾紛應當根據主合同借款糾紛確定管轄的原則,其應當尊重主合同當事人對於管轄法院的選擇。本案中,華地公司系貸款人,億陽集團公司系借款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因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因此,億陽信通公司與華地公司之間擔保糾紛的管轄應當根據億陽集團公司與華地公司借款糾紛的管轄來確定。億陽集團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後並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視為認可一審法院的管轄權,此種情況下作為擔保人的億陽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應得到支持。

特別建議:

對於協議管轄問題,合同中較為強勢的一方一般會約定由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轄,以方便訴訟。因此,在不是特別清楚級別管轄的情形下,一般可約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避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於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而無效,尤其是隨著合同的履行,而訴訟標的金額不斷變化的情形...

同時要特別注意專屬管轄,例如: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安徽華地恆基房地產有限公司、

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轄終1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華地恆基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路北、XX路東匯林園綜合樓五樓。

法定代表人:肖國慶,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陶昆,該公司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亓革,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XX區嵩山路XXXX區XX樓。

法定代表人:曲飛,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XX路高新技術開發區XX樓。

法定代表人:鄧偉,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安徽華地恆基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陽信通公司)、原審被告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陽集團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6號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華地公司上訴稱,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當事人已約定由華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因此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事實和理由:

一、作為貸款人的華地公司與作為借款人的億陽集團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第八條、與作為保證人的億陽信通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十二條均約定,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華地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行政區域範圍內。顯然雙方當事人約定管轄的真實意思是,案涉合同發生爭議由華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儘管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約定違反級別管轄,但其對地域管轄的約定應為有效。本案爭議標的為2億元,應當由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993]10號)的規定,貸款人住所地為合同義務履行地。本案中,作為貸款人的華地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省合肥市,作為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綜上,華地公司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駁回億陽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確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管轄權異議糾紛,根據上訴人華地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應否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院將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和認定。

首先,從合同約定的角度分析,雖然《借款合同》對級別管轄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對地域管轄約定之效力。本案中,華地公司、億陽集團公司與案外人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銀行,系受託人)於2016年9月26日簽訂《委託貸款協議》,其中各方對管轄問題約定如下:“本協議各方之間發生的本協議項下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首先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按以下約定解決:在受託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訴訟。”同日,華地公司與億陽集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與億陽信通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兩份合同在“爭議解決”條款均約定,因合同爭議協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起訴。

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載明:“雙方自願簽訂本《借款合同》作為《委託貸款協議》的補充,本《借款合同》與《委託貸款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為準”。由此可知,對於本案管轄問題的約定,應當以《借款合同》為準。但由於本案訴訟標的額為2.1億餘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對於“向合肥市蜀山區法院起訴”的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應屬無效。

但是,當事人對於地域管轄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約定並不因此而一併無效。關於地域管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關於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993]10號)規定:“……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具體到本案,貸款方為華地公司,因此華地公司選擇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既符合雙方《借款合同》的約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其次,從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角度分析,本案為借款合同糾紛,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並不包括受託人北京銀行所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條規定為當事人在協議管轄時可以選擇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

而本案中,各方爭議為億陽集團公司是否對華地公司負有債務以及億陽信通公司應否對此承擔擔保責任,《委託貸款協議》的當事人之一北京銀行並未參與本案訴訟,因此北京銀行所在地與本案糾紛並沒有實際聯繫,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亦不屬於與本案糾紛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第三,從當事人法律關係主體的角度分析,億陽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擔保人,根據擔保糾紛應當根據主合同借款糾紛確定管轄的原則,其應當尊重主合同當事人對於管轄法院的選擇。本案中,華地公司系貸款人,億陽集團公司系借款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因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因此,億陽信通公司與華地公司之間擔保糾紛的管轄應當根據億陽集團公司與華地公司借款糾紛的管轄來確定。億陽集團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後並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視為認可一審法院的管轄權,此種情況下作為擔保人的億陽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理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華地公司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6號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梅 芳

審 判 員 劉雪梅

審 判 員 劉崇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範怡倩

書 記 員 湯豔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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