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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入戶搶劫”的20條司法裁判規則和33個實踐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關於“入戶搶劫”的認定。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1小條: 認定“入戶搶劫”,要注重審查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將“入戶搶劫”與“在戶內搶劫”區別開來。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入戶後實施搶劫,包括入戶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因訪友辦事等原因經戶內人員允許入戶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或者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對於部分時間從事經營、部分時間用於生活起居的場所,行為人在非營業時間強行入內搶劫或者以購物等為名騙開房門入內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來源:法律實務參考)對於部分用於經營、部分用於生活且之間有明確隔離的場所,行為人進入生活場所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場所之間沒有明確隔離,行為人在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不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非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4.關於“戶”的界定
[案例1]魏某、張某共謀趁學校剛開學,學生手上都有生活費,利用女學生膽小、不敢反抗的心理,到某高中女生宿舍搶劫。二人準備絲襪和匕首等作案工具後潛入某高中女生宿舍樓。之後用絲襪套頭,從窗戶翻入一女生宿舍,持刀威脅,劫得6名學生現金1500餘元。
[案例2]楊廷甲、楊廷乙、楊廷丙共謀搶劫。三人來至某“糧貿招待所”,用事先準備好的假身份證辦理住宿手續,伺機作案。次日凌晨,三被告人竄至107室,持刀迫使住在該房間的劉某喝下事先準備好的安定藥粉後,將其捆綁,劫取現金200餘元及摩托羅拉手機1部及其他物品。同月,三人來至顧某開辦的“家和旅館”,以住宿為名,用被告人楊廷乙持有的假身份證登記住宿。次日凌晨,三被告人以退房為名,騙開顧某的房門後,將顧某及其妻子趙某、兒子等人捆綁,逼顧、趙等人喝下事先準備好的安眠藥後,劫取其現金200餘元、存摺2張及照相機等物品。
[案例3]被告人石某、辛某等四人竄至某供銷社預謀盜竊。四人翻牆入院,值班人員苟某被驚醒即大聲呼喊,四人尋聲找到值班室,石某持手電筒擊打苟某頭部,辛某持匕首恐嚇不讓苟某喊叫,搶走保險櫃中現金500元及香菸等商品。經查,值班室內放有保險櫃、辦公桌等辦公用品,苟某的職責是賣貨收款,值班室與商店不在同室,但在營業時間他人也可自由出入以交納貨款;同時,被害人苟某所住的值班室與供銷社商店相對隔離,且該房內有案板、菜刀等生活用具,苟某日常就生活、居住在此。
[案例4]被告人魏某、嶽某、嶽某某三人攜帶玩具手槍等作案工具,在某區芳芳商店附近伺機作案。當晚11時許,芳芳商店店主陳某正準備拉下捲簾門停止營業,嶽某以買啤酒為由進店,當陳轉身取物時,魏某、嶽某某衝進店內,強行拉下捲簾門,對陳某進行暴力脅迫,並用透明膠帶將其捆綁,封住其嘴、眼。魏某從營業箱內劫得現金450元,嶽某某衝進商店的內側臥室,持刀對睡在床上的陳某的妻女進行威脅,劫得現金900餘元。
[案例5]被告人韓某、趙某、周某、何某預謀到某縣西口鎮陳家衝搶劫。某日晚,由韓某帶路和望風,四被告人竄至陳家衝村2組何亞某、張某租用的住房,趙、周、何撞門入室,在一樓拿了菜刀等作案工具,到二樓將何亞某、張某從各自臥室帶到一樓廳堂,並對他們威逼、毆打,令他們交出錢和手機。
上述5個案例從不同側面提出了“戶”的具體界定問題。進入集體宿舍、旅店賓館、單位值班室、前店後院、合租房屋等場所進行搶劫實踐中時有發生,帶有一定的普遍性。
戶的外在形式可以多種多樣,但必須同時具備功能和場所兩個特徵。其中,功能特徵主要是指戶的家居生活性,戶首先是住所,是人們生活起居的場所;場所特徵主要是指戶的私密性和排他性,人們在戶內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寧,非經同意他人不得隨意出入。以此為基礎,上述5案例中除案例5之外,均不構成“戶”,簡要說明如下:
第一,案例1所述學生宿舍及案例2第1起所述賓館房間,具有相當程度的公共性或者經營性,戶的功能和場所特徵均不具備,故明顯不屬於戶。
第二,案例2第2起及案例3所述的賓館及單位值班室同時兼具生活起居和辦公營業的雙重功能,但考慮到值班室的首要功能是辦公,而且在空間上該類場所與外界並不封閉,長期處於一種開放的狀態,不具備私密性和排他性,故實踐中不宜認定為戶。
第三,案例4所述情形屬於通常所謂的“店家一體”的場所。現實中普遍存在商住混雜性質的場所,如“前店後屋”、“下店上屋”、“店屋合一”等。此類場所不同於前述值班室,其承擔的功能處於不斷轉換的過程中,應當視行為當時其具體承擔的功能進行具體判斷:對於正在經營中的場所,即使其中可能有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設施和長期居住的人員,由於其對外界開放,行為人可不經主人允許即進入室內,尚未處於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狀態,不應認定為戶;對於在白天營業間歇時,行為人以購物為名非法進入屋內實施搶劫的,一般也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對於夜間被害人已停止營業、且已轉為家庭生活狀態的,無論行為人是非法強行進入還是假借購物的名義騙開戶門實施搶劫,均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案例4中被告人作案時被害人正準備拉下捲簾門停止營業,但捲簾門尚未關閉、商店還未完全關門,被告人以買啤酒為由進店,當被害人轉身取物時強行拉下捲簾門,此時商店處於繼續營業狀態,功能尚未轉換為家庭生活居所,故不應認定為戶。
第四,案例5所述出租屋情形,二被害人雖系合租,但他們的臥室是分開的,他們出租屋具有與外界的相對隔離性,他們各自的臥室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二人雖非家庭成員,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之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點,應當認定為戶。需要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員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個承租人相對於其他人沒有相對獨立的空間,而是一個群體共同休息和活動的公共場所,則屬於集體宿舍,不能認定為戶。
5.關於“入戶”的主、客觀構成
[案例6]柳某、陸某預謀搶劫某公司董事長馬某。某日傍晚,被告人柳某持槍藏匿於馬某住宅樓上,被告人陸某候在雄關東路與五一路交叉口等候馬某下班並報告馬某行蹤。當馬某回到家門口打開防盜門時,柳某下到樓梯轉彎處,持槍對準馬某喊“不許動”,馬某見狀返身向柳某撲去,並抓住柳某持槍的手向旁邊託開,柳持手槍在馬某後腦部猛擊兩下後掙脫逃走。
[案例7]被告人任某與劉某、徐某預謀後,分別攜帶木棒竄至被害人管某住宅窗外。任某用棍棒敲打被害人管某家的窗戶,並自稱是監獄裡跑出來的逃犯,向管家要錢,被害人管某等人從窗戶把860元現金交給被告人任某,贓款被被告人任某揮霍。經查,被害人管某家房門前為人行小道,沒有院落。
[案例8]被告人雷某與被害人李某相識。雷某因無錢吸毒,想以借錢為名找李某要錢,而將自己的一隻手纏上紗布,在紗布上塗抹紅藥水,偽裝已殺了人並且自己也負傷流血的假象,並攜帶一把水果刀藏於腰部,竄至被害人李某家敲門。李某的父親開門後雷某進屋向李某提出“借”錢。李某以沒有錢相拒絕,並要雷某出去。雷、李兩人來到室外,雷再向李提出“借”錢,李仍不答應。雷某便露出水果刀,並以“已經殺了人,不怕殺第二個人”相威脅,李某被迫答應向其父母借錢給雷。雷某即跟隨李某走進李家,李某讓其母親王某給雷某200元錢。
[案例9]被告人明某與其繼父李某關係不睦。明某欲去河北打工向李某要錢,李某未給,明某惱怒。次日凌晨1時許,明某翻窗進入李某經營的糧油門市部二樓李某的臥室,再次向李某要錢,遭李某拒絕,即用鐵棍猛擊李某頭部,致李某昏迷。明某找到李某的保險櫃鑰匙,將保險櫃內的6.3萬元現金拿走後逃走。
[案例10]被告人鄧某來到某鎮居民新村曹某住處,因借錢遭曹某拒絕,鄧某即用隨身攜帶的牆紙刀割劃曹某的頸部,見曹某呼喊,鄧某又將曹某推倒在地,用手捂壓曹某的口鼻並扼壓曹某的頸部,將曹某當場殺死。後鄧某撬開抽屜劫得人民幣11.6萬元,並從曹某手上劫走金手鍊一條。
[案例11]被告人何某等四人攜照相機、墨鏡、菜刀等來到蘭某家,蘭某不在家。下午2時許,在返回路上,何某將蘭某從一輛微型車上攔下。何某說其女友系因蘭某介紹嫁到廣東,故應向其賠償4000元損失,並對他進行拍照。之後蘭某說:“有什麼事到家裡去好好說。”到蘭某家後,蘭某說沒有錢。何某說:“照了你們的相,會有人來殺你們。”接著,另一被告人又拿出菜刀扔在桌子上,叫蘭某把手指剁下來。見此情景,蘭某即到外面向他人借齊2000元錢交給何某。
[案例12]被告人虞某遭其子毆打,心裡難受。當日傍晚,虞某到村民石某家喝酒、閒聊至22時許,又至本村村民石某某家,欲與石某某發生性關係,因發現石某某家有人便離開。虞某隨即至本村獨居婦女項某某家,扒開院牆磚頭,撬開廚房後門,進入項某某的臥室,並採取用被子矇頭、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對項某某實施姦淫,並致項某某機械性窒息死亡。在強姦過程中,虞某發現項某某戴有一副金耳環(價值人民幣513元),即強行扯下,帶回家中藏匿。
[案例13]沈某在陪酒過程中與一男子張某談妥,欲在張某住處嫖宿。沈某見張某有錢,遂準備一包迷藥欲把張某迷倒後搞些錢。到張某住處後,沈某趁張某洗澡之機把迷藥倒進張某喝的飲料杯裡,待張某昏迷後,劫走張某的現金、手機等物品。
成立入戶搶劫中的“入戶”,應當具有以下主、客觀構成要件:(1)進入他人之戶;(2)暴力、脅迫等行為鬚髮生在戶內;(3)入戶應有非法侵入性;(4)入戶應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5)入戶的非法性判斷屬於主觀判斷。現結合上述8個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入戶必須在空間位置上進入他人之戶,亦即在戶內。對於在戶內的認定,實踐中一般問題不大。需要稍加註意的是在院子和樓道里是否屬於在戶內這一問題。對此,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院子和樓道不是獨家居民私人所有而為各家居民所共有,因屬於公共場合,具有一定開放性,故不屬於戶。而如果是獨家宅院或者獨家樓房樓道,且與外界相對隔離,則可以認為是戶的自然延伸,視為戶的有機構成部分。案例6所述樓道,因屬於公共場所,故該案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案例7雖以戶為搶劫對象,其行為效果也及於戶內居民,但
行為人仍身處戶外,不具備在戶內這一空間要件,從嚴格解釋的立場,亦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二,在戶內的第二層含義是暴力、脅迫等手段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這一點,《兩搶意見》主要是針對轉化型入戶搶劫提出的,但同樣適用於預謀型入戶搶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外,比如在戶外扔石頭、施加語言威脅或者如案例7所述的砸窗戶等,逼迫受害人交出財物的,雖然也對戶內的受害人直接產生了遭受暴力侵害的現實危險,但還不屬於發生在戶內的狹小空間中的、難以躲避的侵害,而且行為人畢竟尚未侵入戶內,不宜認定為暴力發生在戶內;反之,對於行為人非法侵人他人戶內實施搶劫,受害人逃出戶外,其暴力行為延伸至戶外的,應當認定暴力行為發生於戶內。案例8中被告人實施的露刀、揚言殺人等脅迫行為均發生在戶外,而不是被害人的住宅內,故其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需要注意的是,與暴力、脅迫等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的要求不同,入戶搶劫的取財行為可以發生在戶外 。(來源:法律實務參考)例如,行為人入戶對被害人實施了強制行為後,沒有獲取財物,即繼續強制被害人出戶取財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三,入戶指的是他人之戶,對於針對共同居住成員或近親屬實施的搶劫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案例9中被告人深夜進入其繼父的臥室進行搶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戶搶劫”的構成特徵,但是,明某與李某屬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無論其進入繼父李某的居室是否得到李某的同意,都不屬於非法侵入;同時,從我國的傳統倫理觀念來看,無論子女是否成年或者與父母分開另住,子女進入父母的臥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對於明某進入其繼父李某臥室實施的搶劫行為,不宜認定為“人戶搶劫”。《兩搶意見》第七條規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暗含了此種情況的特殊處理意見:“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是,行為人如教唆或夥同他人入戶搶劫非共同居住的近親屬的,在滿足相應的條件下,可以構成“入戶搶劫”。
第四,入戶應當具有目的的非法性。入戶以在戶內為前提,但入戶又不同於單純的在戶內,入戶應當具有非法侵入性。“入戶”體現的是一個動態過程,“入戶”的非法性是“入戶搶劫”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及更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的一個重要方面,故非法侵入性應當納入“入戶”的考察範圍,此其一;其二,強調入戶的非法性要件,也體現了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據此,行為人基於某種合法、正當理由甚至是被害人的邀請進入他人住所之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案例10中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其入戶的目的是為借錢,由於鄧某與被害人曹某是鄰居,因此其得以進入被害人的家中。至於被告人入戶後搶劫並殺害曹某,也是臨時起意,而非有預謀的行為。案例11中被害人主動提出“到他家裡去好好說”,其作出這一意思表示本身並未受到任何的脅迫或暗示,雖非情願,畢竟由其邀約,故被告人何某等人不是非法闖入,應排除其入戶之非法性。因此,該兩案均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五,入戶行為與搶劫行為之間必須存在方法和目的的牽連關係,這是入戶目的的特定性要件。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戶)進行搶劫的行為。”這就要求認定“入戶搶劫”時,必須考慮入戶與搶劫之間內在的牽連關係,即目的行為是搶劫,方法行為是入戶。入戶與搶劫之間是否存在牽連關係,是區分在戶內搶劫與入戶搶劫的又一個重要因素。如行為人合法進入他人住宅後,臨時起意搶劫的,因入戶與搶劫之間不存在牽連關係,僅符合搶劫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屬於“在戶搶劫”而非“入戶搶劫”。對於入戶目的非法性的表述,《兩搶意見》採用了“為了實施搶劫等犯罪”的字樣,主要是考慮到轉化搶劫方面的問題。因為,為了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等其他犯罪而入戶,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在戶內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形,依法應同樣認定為入戶搶劫。所以,兩個文件雖然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內容實質一致,不能據此認為《兩搶意見》拓寬了入戶非法性的認定範圍,入戶目的的特定性仍然是入戶搶劫的一個內在要求。行為人為了實施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如賣淫、賭博、報復洩憤、毀壞他人財物、殺人、傷害、綁架等目的“入戶”後臨時起意搶劫的情形,不符合入戶目的非法性的要件。案例12中被告人以強姦目的入戶,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不符合入戶目的的特定性要求,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六,入戶目的非法性的實質是強調搶劫犯意的產生應與入戶同步,以此排除入戶後臨時起意的情形。(來源:法律實務參考)入戶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實踐中有的公開闖入,有的暴力進入,有的秘密潛入,還有的欺騙進入等,只要行為人入戶前就有搶劫犯意,不論其入戶方式,均應視為非法入戶。認定“入戶搶劫”,關鍵在於行為人形成搶劫犯意後將入戶作為其搶劫的先行條件,而不在於入戶行為是否客觀合法。案例13中被告人在入戶前即有搶劫故意並準備作案工具,雖以“合法”的形式進入他人之戶,亦應以入戶搶劫處罰。
6.關於入戶搶劫的對象範圍
[案例14]甲、乙、丙、丁預謀對某市區的房屋出租人實施搶劫。甲利用在網上出租房屋的信息,以租房為名與被害人毛某取得聯繫。經分工,由乙在某住宅小區外一網吧望風,甲、丙、丁三人在進入欲出租房屋假裝與毛某相談該室租價的過程中,將毛某打倒在地並用膠帶將毛某捆綁,劫取其現金850元和諾基亞手機一部。
[案例15]被告人吳某、曾某、甘某經合謀後竄至上海市嘉定區華亭鎮北新村梅園組居民季某家,謊稱與其素不相識、正在季某家做油漆工的安徽老鄉周某欠其人民幣1000元未還。吳某首先毆打周,之後,吳某、曾某對周的胸、腿部拳打腳踢,被告人甘某在旁以語言相威脅,逼迫周交出錢款。後周某向季某借得人民幣1000元交給吳某。
[案例16]湯某、蘇某等人在某煤石公司宿舍4號樓30l室褚某家中以“青兒”的形式進行賭博。被告人陸某等人得知這一情況後,遂結夥採用持刀威脅等手段,至褚某家劫得褚某、湯某、蘇某等人的人民幣1000餘元及摩托羅拉手機1部。
入戶搶劫中的“戶”,不僅僅是搶劫的場所,更是搶劫的對象。入戶搶劫還內含著一個實質性內容,即必須是以戶為對象所實施的搶劫。準確理解入戶搶劫的對象要件,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作為入戶搶劫中的“戶”,不僅應當具備家庭生活的客觀功能,還應進行了實質性的家庭生活。比如,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商品房,尚未裝修或者正在裝修、尚不具備客觀入住條件的情況下恰巧被搶,或者房屋已經具備家庭生活的客觀條件但被害人還未入住時被搶,因此時僅有“戶”之名而無“戶”之實,故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案例14中被告人假借租房之名、搶劫房東的行為,因房東並不在此生活,被害人只是本人及其隨身攜帶的物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並沒有使其家庭成員及其他的家庭財產等受到侵害,故不屬於入戶搶劫。
第二,明確將戶內家庭成員排除在外,未侵犯戶內家庭成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搶劫,不屬於入戶搶劫。案例15中針對油漆工實施的搶劫,儘管被告人闖入了居民住所,但對於被害人而言,“戶”不過是一個工作場所,不具有家庭生活之實質內容,故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案例16的情況相對複雜一些,其特點在於,被告人進入實施搶劫的場所雖然是褚某的家庭生活場所,但當時又屬於聚眾非法賭博的場所。此種情形下需要綜合行為人實施搶劫的主觀指向及搶劫行為時實際侵害的對象進行具體判斷,對搶劫行為實施當時該住所實際承載的功能作進一步的甄別。本案被告人實施搶劫行為時主觀上明確指向的是參賭人員,在得知褚某家正在設局賭博後,事先商議好搶劫參賭人員;客觀上也僅以參賭人員為搶劫對象,所劫取的贓款、贓物全部為參賭人員的財物,未另外危及戶內財產。儘管被告人對居民住所內的人員實施了搶劫,但是,由於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對住戶實施搶劫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針對住戶及財產搶劫的行為,實際上是進入賭博場所,而非家庭生活場所,戶主褚某被搶時的身份也表現為參賭人員,而非家庭成員,故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以上4、5、6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劉為波撰寫《入戶搶劫構成與司法認定辯難》
7.關於轉化型入戶搶劫的理解與認定
[案例17] 甲乙丙丁四被告人入室竊得80元錢後正欲離開,適逢戶主回家。戶主見後大聲喊叫捉賊,四被告人以言語相威脅,戶主心生恐懼未再喊叫,四被告人揚長而去。
轉化型搶劫罪不以前提行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兩搶意見》重申,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除了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之外,對於其中情節嚴重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為方便實踐部門掌握,《兩搶意見》還對情節嚴重的情形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明確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以及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等情形,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據此,案例3因盜竊數額較小,且無其他嚴重情節,應以一般搶劫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入戶盜竊、詐騙、搶奪未達到數額較大定罪標準的,在認定轉化型入戶搶劫時具有其特殊複雜性。對於只有入戶情節,而無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認定轉化為一般搶劫而非入戶搶劫。
[案例18]被告人安某來到吳某(男,86歲,獨腿,平常依靠挪動板凳行走)家的院子後發現吳家的堂屋門鎖著,只有吳某一人坐在東偏房內,便問“你家人呢”?當聽吳某說都不在家時,安某便徑直走向堂屋西側的車棚,去推吳家的一輛人力三輪車往外走。吳某見此情形便挪著板凳出來,說“我不認識你,你推我三輪車幹什麼”?當吳某挪到三輪車前,安某上前將吳某一推,致吳某跌倒,後強行將三輪車推走。經鑑定該車價值人民幣230元。
轉化型入戶搶劫同樣應當具備“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要件,具體理解《搶劫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時需要格外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被轉化的入戶盜竊、詐騙或者搶奪等前提行為是否已經實施完畢。 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等目的要件都是針對盜竊、詐騙或者搶奪等前提行為既已實施完畢而言的,這也是理論上通常又將轉化型搶劫稱之為事後搶劫的原因所在。如果行為人入戶盜竊、詐騙或者搶奪,行為未完成時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繼續劫取財物的,則屬於事中“轉化”,應當認定為直接入戶搶劫,而非轉化型入戶搶劫。儘管直接入戶搶劫和轉化型入戶搶劫在定罪量刑上並無區別,但這不意味著司法上可以忽視兩者的區分,因為兩者所適用的刑法依據、所引用的法律條文是不同的。據此,案例18所述情形,因搶奪行為正在實施即遭制止,被告人繼而使用暴力將三輪車強行奪走,其使用暴力的目的不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是為了繼續完成犯罪行為,故本案應直接認定為入戶搶劫,在裁判文書中直接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即可,而不得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
第二,目的要件是否僅限於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三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於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要件的規定,屬於列明式規定,所以,盜竊、詐騙、搶奪之後基於其他目的而使用暴力,不能認定為轉化搶劫。如其中暴力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單獨定罪,與盜竊等前提犯罪實行數罪併罰。比如,行為人實施盜竊之後,在被害人對被盜毫無意識的情況下又出於報復的目的殺害被害人的,因殺害行為與盜竊行為並無任何主觀或者客觀上的關聯,應定盜竊和故意殺人兩罪。同時,
(來源:法律實務參考)實踐中應注意避免對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作機械理解。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都是相對於妨害司法、逃避刑事追究而言的,行為人使用暴力的直接目的或者動機不是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但該暴力行為必然會同時對前提犯罪的刑事追究構成妨害的,仍有認定轉化搶劫的餘地。比如,行為人入戶盜竊時被害人已經發現但因恐懼而假裝熟睡,行為人竊取財物慾離開時見被害人的身體因恐懼而在被子裡抖動不已,於是將其殺害。本案中儘管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抗、抓捕的意思,但在被害人已經察覺的情況下將其殺害的行為必然會妨害到之後的取證工作,故不管行為人殺人的直接動機是否為了滅口,本案均可以轉化型入戶搶劫處理。[案例19]被告人梁某攜帶小型手電筒及鑰匙等作案工具,深夜翻牆進入馮某家院內進行盜竊。當梁某竊取豬飼料、香菸、肥皂等物品準備離開現場時,被馮某發現並抓住。梁某掙脫後跑到院落外路邊時,再次被馮某抓住。梁某在掙扎不得脫身的情況下,對馮某拳打腳踢,得以逃脫。馮某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
入戶搶劫的一個重要前提是搶劫行為發生在戶內,具體到轉化型入戶搶劫,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 《兩搶意見》明確規定,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在具體判斷暴力行為是否發生在戶內,實踐中應當注意兩點:第一,暴力行為發生空間轉移,由戶內轉移至戶外的,不影響暴力行為發生在戶內的認定;第二,戶內僅有單純地掙扎、反抗,至戶外仍不能掙脫時才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不能認定為暴力行為發生在戶內。據此,案例5因暴力行為發生在戶外,不屬於轉化型入戶搶劫,應以一般轉化搶劫處理。
[案例20]被告人姜某,1986年6月30日生。2002年3月13日晚,姜某在被害人孫某家裡院落內乘孫某不備,抓住其左手腕,奪得其手中的三星牌388型移動電話1部,價值人民幣3777元。之後,姜某乘出租車逃跑,孫某亦乘出租車緊追其後。姜某下車後繼續逃跑,並用路旁的水泥塊砸向協助抓捕的出租車駕駛員嚴某頭面部,致嚴某頭面部多處軟組織挫傷,鼻骨骨折,經鑑定屬輕傷。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修訂《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認為,對於14至16週歲的人,無論是從法律上還是政策上,均不得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轉化為搶劫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不構成盜竊、詐騙以及搶奪犯罪。這意味著,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實施的盜竊、詐騙以及搶奪行為,不應納入刑事評價的範疇,或者說在刑事評價上應當視同為未曾發生,故此,此類行為中不存在轉化的前提行為。其次,對此類行為進行嚴格解釋,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要求,至於後續暴力行為另外構成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的,可以依照該規定對該暴力行為單獨定罪處罰,故不存在放縱犯罪的問題。
以上7,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劉為波:《轉化型入戶搶劫的理解與認定》
8.《刑事審判參考》第13l 號案例:(明安華搶劫案)財產共有人搶劫共有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子女無論是否成年或者與父母分開另住,子女進入父母的臥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罪中的“入戶”。
9.《刑事審判參考》第288號案例:(陸劍鋼等搶劫案)1.對於入戶搶劫中的“戶”,應當結合行為時“戶”所承載的實際功能進行分析、判定,陸劍鋼等被告人進入實施搶劫的場所雖然是褚志榮的家庭生活場所,但當時又屬於聚眾非法賭博的場所。這意味著,儘管被告人陸劍鋼等人實施搶劫的場所具備了一般意義上的住所特徵,但僅據此尚不足以認定其為入戶搶劫中的“戶”。2.入戶搶劫中的“戶”,不僅僅是搶劫的場所,更是搶劫的對象。本案主、客觀兩方面的事實均證明搶劫的對象系參賭人員,而非家庭成員,故不應將本案認定為入戶搶劫。
10.《刑事審判參考》第309號案例:(楊廷祥等搶劫案)個體家庭旅館不屬於“戶”,具體到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也不應認定為“戶”。在家庭住所改造為家庭旅館之後,即不再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徵。判斷是否具有開放性的關鍵,並不在於建築物的空間結構,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
11.《刑事審判參考》第332號案例:(夏鵬飛、汪宣峰搶劫、敲詐勒索、盜竊案)暴力劫財行為始發在戶外,持續至戶內,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12.《刑事審判參考》第466號案例:(韓維等搶劫案)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家庭生活且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就應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刑法意義上的“戶”與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與外界相對隔離,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間。一般而言,在生活中,這種“戶”作為生活空間應具備兩個本質特性:(來源:法律實務參考)一是私密性 ,就是人們在戶內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寧,免受他人干擾和窺視,並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二是排他性,就是人們對戶的空間區域享有佔有、使用、支配和自由進出的權利,非經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隨意出入。
13.《刑事審判參考》第580號案例:(虞正策強姦、搶劫案)以強姦目的入戶,在強姦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但死亡系被告人的暴力強姦行為所致,不能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14.《刑事審判參考》第815號案例:(尹志剛、李龍雲搶劫案)提供配好的鑰匙給同夥,讓同夥入室搶劫共同居住人的,行為人與同夥均構成入戶搶劫;實施搶劫過程中偽造部分代為保管的錢款被搶,並將部分代為保管的錢款據為已有,應當認定為搶劫。
15.《刑事審判參考》第844號案例:(黃衛松搶劫案——進入賣淫女出租房嫖宿後實施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對合法入戶後因為某種原因而實施搶劫的,對其入戶非法牲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需要進一步區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入戶前或者入戶時就有搶劫犯罪動機的,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此種情況下即使是合法入戶也應當認定具有入戶的非法性。如利用債務關係、利用親屬關係、利用水電等物業管理維修人員身份作掩護有預謀地實施“入戶搶劫”等情形。另一種是合法入戶時沒有搶劫犯罪動機,臨時起意搶劫,即以合法行為開始,以犯罪行為告終的,這種情況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如討債不成激憤搶劫,以及親屬之間臨時起意搶劫的,應當按照一般搶劫犯罪處理。
16.《刑事審判參考》第846號案例:(劉長庚搶劫案)行為人從戶外追趕被害人進入戶內後實施搶劫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17.《刑事審判參考》第1180號案例:(韋猛搶劫案)進入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實施搶劫,不屬於“入戶搶劫”。 “入戶搶劫”中的“戶” 與“室”是不同的概念,是指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能隨意擴大。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二者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僅具有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徵不是“戶”的唯一特性。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本案中被告人韋猛夥同他人搶劫被害人的現場系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屬於“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其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
18.《刑事審判參考》第1181號案例:(秦紅搶劫案)被允許入戶後臨時起意盜竊,被發現後當場使用暴力的一般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在戶中搶劫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關鍵要看行為人入戶是違法入戶還是合法入戶以及入戶的動機。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新頒佈的《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入戶”非法性並不限於“為實施搶劫等犯罪”,只要為了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而入戶,在戶內實施搶劫,或者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均屬於“入戶搶劫”。
(來源:法律實務參考)換言之,即使不以搶劫犯罪為目的,而只是出於其他違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而入戶,而後實施搶劫的,都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因訪友辦事等原因經戶內人員允許入戶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或者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入戶搶劫”不等於“在戶內搶劫”。本案被告人秦紅是以訪友為目的,在徵得被害人同意後進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家中休息時,乘被害人外出之機實施的盜竊行為,因被發現而以暴力相威脅,轉化為搶劫犯罪,但其行為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19.《刑事審判參考》第1182號案例:(張紅軍搶劫、盜竊案)入戶盜竊數額較少財物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轉化搶劫並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抗拒抓捕、窩藏贓物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就構成搶劫罪。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中沒有數額方面的要求,對轉化搶劫也不應該有類似要求,即一般不應對轉化前的盜竊、詐騙和搶奪行為提出數量方面的限定。涉案數額雖然較小,但具有接近“數額較大”標準、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等情形下,也可以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條件即“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入戶盜竊並轉化為搶劫的,應當以“入戶搶劫”論處。被告人張紅軍在戶內盜竊,雖然盜竊數額較小,但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輕微傷,應構成“入戶搶劫”。
20.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魏培明等人搶劫案刑事判決書)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以假借購物為由,進入他人經營和生活區域缺乏明顯隔離的商店搶劫財物的行為,雖構成搶劫罪,但不構成入戶搶劫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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