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錢“買(租)京牌指標”?看似很“方便”,後果很嚴重!

每到雙月的26號,不少人都在轉發“錦鯉”,希望藉此獲得好運,順利中籤京牌指標。然而,在日漸趨低的命中率下,結果總是難免幾家歡樂萬家愁。一面是感到“中標”無望的現實無奈,一面是生活所迫的各種剛需,不少人發出了“搖號難,難於上青天”的感慨。於是有人選擇了使用外地車牌反覆辦理進京證,有人想到了借名購車、租用指標等方法解決燃眉之急,然而並不是每一種選擇都能高枕無憂。今天,房山法院法官跟大家聊聊“京牌指標”那些事兒。

以案釋法 || 花錢“買(租)京牌指標”?看似很“方便”,後果很嚴重!

案例一:租賃京牌遭反悔,判協議無效自擔責

案情回放:

李某通過中介認識了馬某、趙某(二人系夫妻關係)。2017年5月18日,趙某持結婚證、馬某身份證、代理機動車業務授權委託書及北京市個人小客車更新指標確認通知書與李某簽訂《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議書》,約定:馬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小客車更新指標出租給李某使用,租期20年,租金5.2萬元。當日,李某全額給付趙某租牌費5.2萬元,並用馬某身份證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辦理購車登記,購買價款26萬元汽車一輛,並交納車輛購置稅,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與趙某商定三日後為車輛上牌。約定到期日,趙某以馬某將身份證拿走,不能繼續用馬某指標為由未出現。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議書》無效;並要求馬某、趙某返還車輛指標使用費5.2萬元;賠償其購車費、車輛購置稅、交強險和商業險費用、中介費、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

被告趙某辯稱,其系代表馬某與李某簽訂的租賃協議,趙某並非合同當事人,亦未收取任何款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求,認為本案與其無關。

被告馬某未出庭應訴、答辯。

法院經審理,判決雙方簽訂的《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議書》無效,涉案車輛歸原告李某所有;被告馬某、趙某返還原告李某車輛指標使用費5.2萬元;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北京市對小客車實施數量調控和配額管理制度,本市小客車指標應通過搖號方式無償取得。本案中,李某與趙某簽訂的《小汽車車牌指標租賃使用協議書》是為租賃京牌指標使用,該行為擾亂了北京市對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李某要求償還租牌費5.2萬元的請求於法有據;因上述指標租賃協議書系雙方自願簽署,雙方對此均存在過錯。但李某提出的賠償其購買相應保險的保險費,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不予支持;因李某提出自行解決車輛上路行駛事宜,且其明確可以辦理車輛購置稅退稅事宜,故對其請求賠償購車款和車輛購置稅的訴求不予支持;中介費可向直接相對人主張權利,其要求馬某、趙某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交通費、誤工費的訴求亦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合同儘管最大限度地遵循雙方之間意思自治原則,但約定內容並非沒有邊界限制。北京市現有小客車購車指標需通過搖號方式獲取的規定誠然限制了京牌發放數量,為有意購車者帶來了一定阻礙。但相應政策、規定的出臺必然是出於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自然人之間契約的訂立即是對契約精神的推崇和尊重,但亦不能突破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邊界,否則將被予以否定性評價。雙方在明知情況下仍簽訂京牌租賃協議,可見雙方對合同無效後果均有過錯,即便最終借牌人遭受損失,其亦應自負部分責任。

以案釋法 || 花錢“買(租)京牌指標”?看似很“方便”,後果很嚴重!

案例二:借名購車隱患多,謹防最後車、牌兩空

案情回放:

原告馬某系被告李某的外甥,2006年馬某的父親通過李某向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交納2萬元定金,之後又出資24.98萬元購買了豐田轎車一輛。2006年9月,該車輛辦理行使登記,車牌號為京**1,登記的所有人為馬某,此後較常時間該車由李某佔有、使用。馬某認為其將該車輛只是借給舅舅李某使用,李某佔用該車5年之久,致使其不僅無法用車,而且該京牌指標還佔用了自己的購車資格,後多次索要無果,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故起訴要求李某返還馬某京牌**1的豐田轎車,並支付車輛使用費。

李某辯稱,車輛系其自己購買,購車時因聽聞市區和郊區號牌有區別,為便於去市裡辦事,就把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原告父親公司租賃使用。

原告的父親作為第三人出庭述稱,購車定金及款項均是自己通過李某轉給的4S店,因李某系原告舅舅,且在一公司上班,為多給被告報酬才籤的租車協議,李某在公司開的也不是涉案車輛。

經法院審理,判決李某返還馬某車牌號為京**1的豐田轎車。

法官說法:

物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馬某主張涉案轎車歸其所有,有車輛行駛證、銀行轉賬記錄及出資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而李某主張車輛系其借名購車,但僅憑汽車租賃合同和持有車輛登記證書,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向馬某的父親即出資人償還購車款,故難以認定車輛系其實際出資的主張。原告自述借給李某車輛時未約定期限和費用,故其要求李某支付車輛使用費的訴求沒有依據,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提示:

在借名購車情形下,無論最終雙方因何原因打破原有的合意,一旦出借人慾佔有車輛亦或是借名人想佔有車牌,最終法院評判的依據只能是證據。一方面,如若借名人無法提供完整的購車證據鏈,如相關購車手續、出資來源、賬目流水等,而同時出借人又經手了相關流程,則借名人很有可能最終車、牌全無。另一方面,儘管借名人通過訴訟方式可以實現對車輛所有權確認,但相應風險也客觀存在,一旦借名人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產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利益也會受影響,由此還可能會衍生新的糾紛。因此,借名購車儘管使用方便、操作簡單,但仍存在引發糾紛或危及利益的較大可能,且違背了制度設計的初衷,於公於私都不應受到鼓勵。

以案釋法 || 花錢“買(租)京牌指標”?看似很“方便”,後果很嚴重!

案例三:盜用指標又出租,切莫輕信陷騙局

案情回放:

被告人黃某與受害人劉某系朋友關係,其盜用劉某身份證件,私自將劉某名下的京牌長安汽車過戶到自己名下,又轉賣至京外。

另被告人黃某以劉某名義申請了新的購車指標,又與被害人徐某簽訂購車指標出租協議,騙取徐某3.5萬元。後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並將錢款全部退還被害人徐某。

被告人黃某對檢察機關所指控內容未提出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最終被告人黃某判處刑罰並處罰金。

法官說法:

本案中,黃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依法應予懲處。鑑於黃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並賠償了被害人徐某相應損失,可對其從輕處罰。

法官提示:

黃某以盜取和出租他人京牌指標非法牟利,其自身受到了應有的法律制裁,但反觀徐某的行為,也有值得引起我們反思之處。面對一牌難求的現實,很多人容易輕信別人所說的有特殊獲取京牌指標的“門道”,進而主動尋找或接受這些人的誘騙行為,最終牌財兩空才驚覺自己陷入了騙局。在此提醒大家,所謂獲取京牌指標的特殊“門道”,其背後均隱藏著一定風險,或許觸碰了法律底線,或許存在引發糾紛的潛在危機,亦或是一場精心設計的騙局,切莫輕信。

以案釋法 || 花錢“買(租)京牌指標”?看似很“方便”,後果很嚴重!

案例四:借牌買車遇強執,有苦難言說

案情回放:

申請執行人高某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其與被執行人周某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欠款。法院經審查作出依法查封周某名下小轎車一輛的執行裁定書,並將涉案車輛查封。案外人劉某遂提起執行異議申請,指出涉案車輛歸自己所有,是他通過中間人介紹從周某處購買了京牌指標,並利用該指標購買了保時捷汽車,並辦理了車牌號變更手續。面對法院的強制執行,劉某遂提起執行異議申請,以物權優於債權為由,請求優先保護車輛購買方的利益,將其實際擁有的小轎車的車戶解除查封。

法院經審理,駁回案外人劉某的異議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中,案外人劉某非法購買被執行人周某的小客車指標,雖然利用周某的小客車指標置換了車輛,但該車戶至今仍未過戶至異議人劉某名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登記的機動車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登記判斷是否系權利人,因此劉某請求解除對自己實際擁有小轎車的車戶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提示:

借牌買車多數發生在陌生人之間,雙方對彼此的社會背景、經濟情況、生活狀態等各方面都不是很瞭解,一旦出借人遇到金錢糾紛,成為法院的被執行人,車輛是被法院較常查到並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財產類型。如此,借牌人與出借人之間的穩定狀態即被打破,正常使用的車輛突然被查封勢必會影響到借牌人的正常使用甚至經濟利益受損。儘管看似雙方協議清晰無爭議,但面對法律,借牌人也難免有苦難言說。

以案釋法 || 花錢“買(租)京牌指標”?看似很“方便”,後果很嚴重!

正所謂有需求就會產生市場,面對已然成為一種“稀缺資源”的京牌指標,多數人在剛需的逼迫下還是會自行尋找一些所謂的“便捷方式”獲取京牌指標。但無論是租賃、轉讓,還是借名購車,甚至是假結婚和離婚的方式,作為成熟、理性的公民都不得不考慮其背後的潛在法律風險和經濟風險。儘管一牌難求,但公民仍除正常參加搖號之外,還可以關注司法拍賣,通過合法、正當途徑獲取京牌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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