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債權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範圍?

最高院:債權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範圍?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列舉的民事權益中雖未列有債權,但是也未將債權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原判決認定股權受讓方存在主觀過錯,無償劃轉案涉股權行為直接損害了債權人權益,債權人向受讓人主張權利也不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的情形下,認定受讓人侵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吉林市人民政府侵權責任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1952號】

爭議焦點

債權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範圍?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關於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

原審已查明,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中載明,因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華星公司破產清算程序於2011年8月24日終結,普通破產債權人中不包括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本院於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民二終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只確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對華星公司享有擔保債權,並未確認為破產債權。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擔保債權被確認時,因破產程序已終結超過兩年,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無法請求追加分配財產,華星公司破產管理人亦認可破產申請時因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對華星公司的擔保債權未經生效判決確認未列入破產債權,故原判決關於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不能歸責於其自身的事由未能參與破產財產分配,且破產清算程序已經終結,其擔保債權不能通過破產程序救濟的基本事實的認定,並不缺乏證據證明。

本案一審時,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吉林市國資委曾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將本案移送至破產法院即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本院於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終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維持了原裁定。原判決在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吉林市國資委的管轄權異議被生效裁定駁回,且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擔保債權不能通過破產程序救濟非因其自身原因的情況下,作出實體裁判,依法有據。中小企業擔保公司關於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系華星公司的破產債權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行使權利的再審理由不成立。

本院於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2)民二終字第58號民事裁定認定,案涉劃轉行為雖經吉林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批准,但就其實質來講,仍然是吉林市國資委作為出資人處分華星公司財產的民事行為,由此引發糾紛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系無償受讓案涉國有股權,《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劃轉方無償劃轉應當通知債權人,劃出方應當依規制定債務處置、劃轉方案,接收方應當研究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故原判決據此認定的基本事實不缺乏證據證明。無意思聯絡的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均以存在過錯為主觀要件。原判決在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華星公司與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屬於共同侵權的情形下,認定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和華星公司不具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並未否認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具有過錯,原判決關於過錯的認定亦不矛盾。

最高院:債權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範圍?

二、關於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確有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列舉的民事權益中雖未列有債權,但是也未將債權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原判決在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存在主觀過錯,無償劃轉案涉股權行為直接損害了華星公司債權人權益,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主張權利也不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的情形下,認定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侵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本案中,案涉國有股權無償劃轉事宜的過戶登記手續於2009年1月15日辦理完畢,華星公司破產管理人於2011年4月15日申請破產時,

已經超過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一年期間。2011年8月24日華星公司破產清算程序終結,破產程序終結時,案涉的2000萬股國有股權也已經超過了兩年追回期,也無法列入破產債權,故案涉的國有股權不屬於破產財產範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普通程序中單獨受償,並不侵害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債權。

三、關於原判決是否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利

連帶責任與賠償責任均為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而且侵權糾紛和合同糾紛均涉及訴訟時效的問題,故中小企業擔保公司關於“原審法院未在庭審中釋明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關係和法律依據,剝奪了其答辯權,導致其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再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一條的規定。

四、關於新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

審查期間,再審申請人吉林市政府提交了《吉林市工業和信息化局關於支付吉林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安置費的情況說明》《吉林市財政局關於撥付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財政補貼、國債轉貸、職工安置等相關費用的證明》及相關憑證的複印件和相關憑證取證過程的公證書,擬證明2005年以來吉林市政府向代為託管華星公司職工的吉林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職工安置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1175.75萬元,案涉2000萬股國有權股權並非無償劃撥。被申請人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質證認為,上述證據中有的是情況說明,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而公證書只能證明取證的過程,不能證明是原始檔案,

且支付安置費屬於政府的義務,不能認定是有償劃轉,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經明確國有資產劃轉行為不能免責。

本院經審查認為,公證書是公證機構按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證明書,經公證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證處出具的四份公證書中載明,再審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憑證的複印件均取自於原始財務檔案,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認定,吉林市政府申請再審時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吉林市政府支付了華星公司職工安置費等費用,但該筆費用是吉林市政府為解決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問題支出的政府墊款,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是有償受讓案涉2000萬國有股權,故吉林市政府提交的證據不能推翻原判決關於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無償接收案涉股權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政府設立的維穩基金或鼓勵第三方墊款等方式,優先解決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問題,政府或第三方就勞動債權的墊款,可以在破產程序中按照職工債權的受償順序優先獲得清償”。根據該條規定,政府的墊款應當在破產資產中優先受償。如前所述,案涉股權因已超過兩年追回期,不屬於破產資產,吉林市政府關於原判決判令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單獨受償,侵犯了其優先受償權,應予撤銷的再審理由不成立。

關於吉林市政府的優先購買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四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紀要》發佈之前已經完成不良債權轉讓,上述優先購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會議紀要形成於2009年3月30日,而案涉的金融不良債權早在2005年7月31日就由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轉讓給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於2011年3月15日受讓該筆債權時,該筆債權已經多次轉讓,故吉林市政府關於原判決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的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轉自 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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