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最高院:债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民事权益中虽未列有债权,但是也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原判决认定股权受让方存在主观过错,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债权人向受让人主张权利也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的情形下,认定受让人侵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

争议焦点

债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已查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终结,普通破产债权人中不包括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只确认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并未确认为破产债权。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担保债权被确认时,因破产程序已终结超过两年,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无法请求追加分配财产,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亦认可破产申请时因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的担保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未列入破产债权,故原判决关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且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其担保债权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救济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一审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破产法院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原判决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的管辖权异议被生效裁定驳回,且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担保债权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救济非因其自身原因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依法有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系华星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划转行为虽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但就其实质来讲,仍然是吉林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处分华星公司财产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系无偿受让案涉国有股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划转方无偿划转应当通知债权人,划出方应当依规制定债务处置、划转方案,接收方应当研究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故原判决据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均以存在过错为主观要件。原判决在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属于共同侵权的情形下,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华星公司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未否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具有过错,原判决关于过错的认定亦不矛盾。

最高院:债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民事权益中虽未列有债权,但是也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原判决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权益,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的情形下,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侵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本案中,案涉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事宜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完毕,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破产时,

已经超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2011年8月24日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终结时,案涉的2000万股国有股权也已经超过了两年追回期,也无法列入破产债权,故案涉的国有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普通程序中单独受偿,并不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债权。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连带责任与赔偿责任均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且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均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在庭审中释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剥夺了其答辩权,导致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四、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政府提交了《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支付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情况说明》《吉林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财政补贴、国债转贷、职工安置等相关费用的证明》及相关凭证的复印件和相关凭证取证过程的公证书,拟证明2005年以来吉林市政府向代为托管华星公司职工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75.75万元,案涉2000万股国有权股权并非无偿划拨。被申请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有的是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公证书只能证明取证的过程,不能证明是原始档案,

且支付安置费属于政府的义务,不能认定是有偿划转,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明确国有资产划转行为不能免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的四份公证书中载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凭证的复印件均取自于原始财务档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吉林市政府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吉林市政府支付了华星公司职工安置费等费用,但该笔费用是吉林市政府为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支出的政府垫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有偿受让案涉2000万国有股权,故吉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偿接收案涉股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根据该条规定,政府的垫款应当在破产资产中优先受偿。如前所述,案涉股权因已超过两年追回期,不属于破产资产,吉林市政府关于原判决判令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单独受偿,侵犯了其优先受偿权,应予撤销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吉林市政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09年3月30日,而案涉的金融不良债权早在2005年7月31日就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受让该笔债权时,该笔债权已经多次转让,故吉林市政府关于原判决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转自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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