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蘇說法之民間借貸五:訴訟中對民間借貸事實的認定

老蘇說法之民間借貸五:訴訟中對民間借貸事實的認定

在民間借貸中,下面的情形很常見:

1、往往是口頭約定,當事人很少簽訂書面借款協議,這樣形成借款關係的唯一書面憑據只有“借條”或是“欠條”,甚至於沒有原始證據。在訴訟時,原告無書面借據或無法提供的,怎麼辦?建議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或與自己無利害關係的兩人以上的證人證言,支持自己的請求。否則,原告有敗訴風險。

2、借款憑證中當事人對還款時間、利息計算、違約責任等主要合同條款經常不作約定,這時的狀態借款的基本事實可以被法官所認定,應著力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抗辯,結合其它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提出綜合意見,最終促使法官認定案件事實。

老蘇說法之民間借貸五:訴訟中對民間借貸事實的認定

3、司法實踐中,仍存在片面認定證據的現象。有的案件中,未能正確區分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之間證明力的大小,僅憑證人證言就確認被告主張的還款事實成立;還有的對於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未能綜合其他證據就草率認定存在借貸關係,導致事實認定錯誤。

4、借款協議可不可以認定為借款憑證。通常認為,借款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為實現各自權利義務進行的一種約定,不是合同的履行內容,因而它與證明借款實際交付的“借條”存在本質區別。但是,司法實踐中也遇到過名為借款協議實為借條的案例。即協議約定的是借款已實際履行的內容,如:“某某借與某某款項多少元,期限多少,利息多少等”。對該借款事實的認定有著兩種完全不同的觀點,一種就是剛才的觀點,認為是“協議”不是借條,原告如不能提供有關履行協議的證據,被告又對借款事實予以否認,就不能認定借款事實成立。另一種則認為應當結合的證據載明的實際內容加以確認。本律師認為:如果借貸關係發生在法律意識不強的自然人之間,證據證明的是借款已履行的事實,結合其它證據,可以認定借款成立的事實。當然,借款協議正常並不反映借款的實際履行情況,兩者的區別明顯,還是比較容易把握的。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簽訂借款協議後履行協議即實際出借款項時一般不再由借款人出具收條或借條,屬民間借貸習慣。這一觀點值得探討。實踐中,常見口頭協議借款即時交付而出具借條或收據者(無書面協議,但已實際履行)甚至不出具者。也有簽訂書面協議後,不履行出借義務者。但簽訂借款協議後出借人按約履行義務時,對方不再出具借款單據的作法會被普遍接受嗎,這不應被視為一種習慣。況且,即便存在這種習慣,因此發生糾紛時,如果出借人請求對方償還借款的權利得到司法支持,那麼在借款協議簽訂後,出借人可以不再履行,通過惡意訴訟,必然使未實際收取款項的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因此,這種借貸習慣不應得到司法保護。

5、再談一下借款事實是否成立對借款擔保人的影響問題。《擔保法》對連帶責任保證賦予了出借人對借款人或擔保人以選擇訴訟的權利,但這項權利僅僅是一種訴權,即提起訴訟的權利,而不是勝訴權。該權利的行使是以借款事實的存在為前提,擔保人享有借款人對出借人的此項抗辯權。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的借款事實成立,即便有權單獨對擔保人提起訴訟,出借人的實體請求仍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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