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補條例》第三十條解讀: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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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補條例》第三十條解讀: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時應該怎麼辦呢?被徵收人相對於徵收人而言是非常弱勢的,他們往往無力應對這樣的問題,甚至有時候都不知道存在這樣的問題。可是這樣的政府工作人員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第三十條中,宋玉成律師今天就為大家簡單介紹一下。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徵收人員的違法行為有哪些情形?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主體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本條規定的違法情形有:

一是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主要包括:違反本條例關於舉報制度的規定,對舉報的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核實、處理;違反本條例關於公共利益界定的規定,列入公共利益範圍的建設活動不符合有關規定;違反本條例關於徵收程序的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未履行有關程序;違反本條例關於房屋調查登記的規定,未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有關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或者未將調查結果予以公佈;違反本條例關於補償的規定,損害了被徵收人的合法利益;違反本條例關於對未經登記的建築先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的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未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等等。

二是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根據《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公務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貽誤工作,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等行為應當予以懲戒。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罪的,應當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據此,本條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所列行為都屬於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行為,但是這不意味著所有的行為都構成處分、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是否予以處分或者處罰,要視行為的後果、情節、主觀態度等,不宜一概而論。

二、上述違法行為對應的法律責任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即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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