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經濟秩序 維護切身利益

4月2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進行分組審議。與會人員認為,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意見,優化了體例結構,體現了對公民權利的重視與保護,對於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規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人民群眾的財產權利和切身利益,激發全社會的創造活力,具有重要意義。

保障業主合法權益

針對群眾普遍反映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難,以及物業管理不規範、業主維權難等突出問題,草案作了針對性的規定,較好地回應了人民群眾的真切期待,但仍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

謝經榮委員認為物業的使用及管理對老百姓而言極為重要,他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章,即“物業的使用和管理”。同時,建議在草案中使用“業主委員會必須有”此種表述,並對其性質、職責、決策程序和法律效力方面給予界定。他指出:“物業公司同業主委員會、業主之間的關係,也應該有原則性規定和清晰表述。”

草案第八十一條針對業主維權難的問題,增加了一款規定,即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對此,劉修文委員指出,違規飼養動物,特別是違章搭建、侵佔通道等行為,往往都是公開的、是有目共睹的,作為行政主管部門,本就應當依法處理。但依據這一規定,似乎給人“民不舉、官不究”的感覺。據此,他建議進一步規範表述。

此外,劉修文建議結合業主委員會成立難、發揮作用更難等突出問題,進一步加強調查研究,修改完善有關規定。

殷一璀委員建議將第七十二條“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以增加表述的剛性。她指出:“因為在基層的實踐中,如果沒有業主大會、沒有業委會,業主就像一片散沙。聘請物業公司、處理和居委會的關係,包括保護業主的權益,都無從談起。應該給設立業主大會更多的法律支撐。”

草案第七十五條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針對此項規定,劉海星委員指出,考慮到法院從立案到審判往往時間長、環節複雜,建議增加受侵害的業主亦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居民委員會投訴的規定,以更好保護業主權益。

增加居住權相關規定

專章規定居住權是草案的一大亮點,也是與會人員熱議的焦點。

“草案創造性地增設了居住權,對保護弱勢群體十分重要。”劉海星指出,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居住權的設立方式為合同約定”;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規定”。但是在法律實踐中還存在通過司法判決設立居住權的情況,比如關於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二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據此,法院可以判決離婚後一方當事人享有某處房產的居住權。由此,他建議適當擴大第一百五十九條的涵蓋範圍,比如在“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這句表述後加上“等有關法律規定的方式”,以示嚴謹,並預留擴大使用的空間。

蔡達峰副委員長對“居住權”的表述提出了異議,他認為,草案中所說的居住權指的是一種用益物權,專指租房者享有的權利。“這確實是居住權的一種權益,但不是全部,至少房屋的出租方、產權者、買房者都具有居住權。”為此,他建議將“居住權”改為“租房權”或者“租居權”,以防止歧義的產生。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良建議進一步完善居住權。“草案中關於居住權的規定只有4條,數量不多,規定也不夠完備”,他認為,須詳細規定居住權的限制、居住權人的義務、所有權人的義務、糾紛的解決等問題。同時,應注重該制度的規定與涉及婚姻、繼承製度的銜接與呼應,結合實際情況,進一步進行合理設計。

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李飛躍委員指出,實際生活中,在婚姻家庭、繼承等領域會有大量的居住權未進行登記,形成事實上的居住權,他建議增加對此類情況的救濟措施與補充規定。

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

杜玉波委員認為,草案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增加了“三權分置”的相關規定,確認了從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可以分離出經營權,且這種經營權可以流動或者市場化,是一種重大的進步,是對農村土地產權市場化的又一次深化改革。“然而要警惕經營權入市之後是否會出現過度資本化運作的問題,是否會成為新一輪金融投機者的籌碼。”他指出。

韓梅委員認為應對草案中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不合理的規定予以糾正。她指出,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作了明確規定,但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卻沒有規定,僅在一百五十二條中對續期進行規定,她建議在草案中明確“自動續期”的含義,並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最低年限、最高年限、期限屆滿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歸屬作出明確規定。

沈昌健代表結合農村發展和鄉村振興就土地承包經營權提出建議。他指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出租或者轉讓他人仍然從事農業生產,這就涉及到土地轉讓費。他建議明確規定轉讓費用,一般從事農業生產的價格每畝不能超過300元,從事其他的每畝不能超過500元。“有了這個界限,方可減少土地拋荒,增加農民就業,有利於鄉村振興的發展。”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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