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未成年人保護法修改應關注受虐兒童的保護

我國立法機關為預防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兒童,受到來自家庭成員和其他主體的暴力侵害,在憲法、民法總則、刑法、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中,就虐待兒童作了相應的立法規定。除此之外,地方政府對受暴力侵害兒童的保護,也相應出臺了一些辦法和條例。

針對受虐兒童的法律保護和救濟,近年來已引起立法部門的高度重視,特別是2015年12月頒佈的反家庭暴力法,對家暴受虐兒童的保護有許多突破性的規定,如強制報告制度、人身安全保護令、緊急安置制度等。毋庸置疑,這些對家暴受虐兒童的保護措施,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舉措。但是,反家庭暴力法並沒有給予家暴受虐兒童特殊保護,而且,與其他弱勢群體保護不加區分的立法模式,難以防止兒童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兒童與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等其他弱勢群體相比,在行為能力、訴訟能力、表達能力、自我保護能力等方面明顯不足。有觀點認為,日本的兒童虐待防止法和美國的兒童虐待防治與處理法的專門立法經驗值得借鑑,也是完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的現實要求。但筆者認為,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反家庭暴力法對受虐兒童的預防救濟已作出相應規定,只是因為立法技術粗疏和執行不到位,使部分措施的預期作用有限。所以,沒有必要單獨制定一部兒童虐待防止法。

基於以上考慮,可針對兒童身心健康和自我保護能力特點,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繼續完善和細化保護受虐兒童的相關規定。這既可以避免重複立法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又可以整合有關虐待兒童的法律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有大量關於禁止虐待兒童的條款,如第6條第2款規定了“兒童虐待的舉報主體”,第10條第2款規定了“禁止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虐待兒童”,第21條規定“禁止教師虐待、體罰兒童”,第41條第1款規定“禁止兒童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等社會團體或個人虐待兒童”,第53條規定了“監護人虐待兒童的撤銷監護人資格”,第62條和第63條的第2款規定了“虐待兒童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同時,可以將反家庭暴力法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如人身保護令、強制報告、緊急安置、公安告誡、監護權的撤銷與改定等制度,在充分考慮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特點的基礎上,將這一套全面、立體的家暴受虐兒童預防救濟體系細化到未成年人保護法中,以便更好地起到保護受虐兒童的作用。

但在對未成年人保護法進行修訂之前,必須認識到為什麼此法難以防止虐童行為發生,避免修法再次陷入以往立法欠缺制度運行考量的弊端。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條、第53條、第62條、第63條第2款,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親友、監護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甚至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有保護未成年人免受侵害的法定義務,然而究竟由誰來保護受虐兒童的合法權益,在立法上呈現的是模稜兩可,在實踐中卻是不了了之。例如,第53條“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的規定,實踐中很少出現“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撤銷監護權申請的情況,即便“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早已知曉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所以,在對未成年人保護法再次修訂時,應充分考慮法律保護機制運行的可行性,力避修法後全文仍有“不得 ”“禁 止 ”“ 勸 阻 ”“ 制 止”等 缺 乏強制性力度的規定,並改變之前立法對受虐兒童保護採取的消極立場,使虐待兒童問題的治理在修法後呈現出“預防——救濟——善後”的動態保護鏈條。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人權研究院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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