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放貸人的高利放貸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民間資本的充裕,民間借貸一直處於較活躍狀態,也催生了一個遊走在灰色地帶,以謀取高額利息為業的群體,他們被稱為

“職業放貸人”。

他們中有人以個人名義或掛著投資公司、擔保公司、典當行等名義從事高息放貸,有的預扣高額利息,實際只交付借款人部分款項;有的在借款人還款後不出具收條、不銷燬借條,事後繼續催款;有的在借條上故意空缺出借人信息,借款人返還部分款項後,以案外人名義起訴還款……可謂“套路”滿滿。

針對職業放貸人高利放貸行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相關規定來一一分析,存在涉及非法經營罪刑事風險。

1、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上面第四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哪些屬於該情形要參考相關國家規定,屬於彈性條款,根據社會發展會不斷變化增加。

2、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對公安部經濟犯罪偵察局所發出的《關於塗漢江非法從事金融業務行為性質認定的覆函》,以及2003年4月8日公安部給湖北省公安廳的《關於塗漢江等人從事非法金融業務行為性質認定問題的批覆》認定,塗漢江“向他人非法發放高息貸款的行為,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根據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22條的規定,“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塗漢江的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第(四)項所列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因而涉嫌犯非法經營罪。

3、根據高檢院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的,應予以立案追訴。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2)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4)違反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4、《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屬於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屬於該辦法明令禁止,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銀辦函[2001]283號《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批覆》“非法發放貸款行為是指: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的對象出借資金,以此牟取高額非法收入的行為”。

6、得到了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與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覆函的公安部經偵局,自然獲得了打擊高利貸的尚方寶劍。繼塗漢江案首開先例後,2004年,公安部經偵局向陝西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下發《關於對屈定文發放貸款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有關意見的通知》,指出“犯罪嫌疑人屈定文自籌資金,以個人名義向社會發放高息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與(湖北)塗漢江案的情形有類似之處”,並將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於湖北塗漢江等人從事非法金融業務行為性質認定問題的批覆轉發,建議紫陽縣公安局參照。於是乎,屈定文成為第二個塗漢江而受到有罪追究。

7、《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對經調查認定的各類形式的地下錢莊和高利借貸活動,要堅決取締,予以公告,沒收其非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四部委聯合發佈的銀保監發〔2018〕10號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

綜上所述,對於放高利貸的行為雖然沒有直接在《刑法》中明確為刑事犯罪,但是對不特定的人發放貸款,以放貸獲利為業的,屬於國家嚴厲禁止行為,非法獲利達到法定數額,是符合擾亂市場秩序非法經營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所以,以貸款為業向不特定人群發放,在如今掃黑除惡環境下更屬於高危行業,介入違法犯罪邊緣,隨時可能陷入刑事犯罪風險,應引起高度重視。

以往司法實踐中高利貸被判非法經營罪不乏其例:

對放高利貸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影響最大的莫過於2003年的“高利貸第一案”塗漢江等非法經營案。當時最高法刑一庭給公安部經偵局的《覆函》認為,高利貸行為系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活動,數額巨大,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武漢中院終審以非法經營罪判處塗漢江等有期徒刑三年。

之後,因放高利貸而被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時有出現。

2010年11月26日,南京市下關區法院公開宣判放高利貸涉罪第一案,被告人邵某、蔡某因犯非法經營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公訴機關認為,非法發放貸款屬於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被告人違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發放貸款,系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數額達300餘萬元,非法獲益60餘萬元,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法院認定被告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

2011年瀘州何有仁違反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在未取得發放貸款的行政許可的情況下,非法辦理金融業務,以月息2%—20%的高息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600餘萬,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瀘州中院終審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半,並處沒收財產500萬元,追繳違法所得30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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