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菜員餐廳內與同事打架被解僱

勞動者因工作過程中與同事發生口角,並動手打架,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此種情況下的解除是否合法?近日,通州法院審結該案,依法支持了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

周女士在一家飯店擔任配菜員一直沒有出現任何失誤,公司與其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6年在食堂的餐廳內與同事焦某、張某發生了口角,周女士被氣的忍無可忍,便上手抓傷了2人。之後被公司發現馬上報了警,派出所處理後,公司認為周女士在公司打架鬥毆情節嚴重,嚴重違反了公司的制度,便向周女士郵寄了書面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周女士認為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系違法解除便到北京市通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7萬元,未休年休假工資、加班工資等事項。仲裁裁決支持了周女士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工資差額等,某食品公司不服裁決向通州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周女士認可仲裁裁決的2016年3月1日至4月18日期間工資差額的數額,但主張在2016年3月28日之後因調查被告打架事件的需要,未再繼續安排被告工作,食品公司亦未再向周女士提供勞動,其無需支付工資差額,食品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在上述期間正常為周女士提供勞動。雙方均未對其主張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另查,周女士簽收了食品公司的《員工手冊》,該手冊第8條載明:在公司內打架鬥毆者,不論什麼緣由,均視情節給予留廠察看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處分。審理中,周女士對員工手冊的簽收記錄中其簽字申請筆跡鑑定,後北京某司法鑑定所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確認收文簽名欄中“周女士”簽名字跡與樣本中的“周女士”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書寫。雙方對上述司法鑑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實;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應當同時具備事實依據與制度依據。根據查明的事實,周女士在2016年3月28日在工作場所發生打架事件,該公司以此為由,依據其已經向周女士公示告知的《員工手冊》的“在公司內打架鬥毆者,不論什麼緣由,“均視情節給予留廠察看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處分”的條款,在徵求其工會的意見的前提下,與周女士解除勞動關係,具備事實和制度依據,亦符合相關的程序性規定,系合法解除勞動關係,故對某食品公司要求無須支付周女士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訴請,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終對周女士要求物業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訴請,對於某食品公司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判決下達後,周女士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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