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不成公司的股東,這些錢,投資人可以要求退回來

與他人合夥開公司,錢也轉給了他人。之後,或者是公司沒開成,或者是公司成立了,自己卻不是該公司的股東。自己投出去的錢怎麼拿回來?能拿回多少?

做不成公司的股東,這些錢,投資人可以要求退回來

一、合夥人拿了你的錢卻沒投到公司,也沒把你列為股東,這錢該退。(本案例根據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改編)

(一)基本案情:小明與小智簽訂了《合作協議》與《合作合同書》,約定:雙方共同設立“潤盛貿易有限公司”,作為代理山東西王食品有限公司的玉米胚芽食用油的經營主體;由小智出資40萬元,佔55%股份;小明出資40萬元,佔45%股份。合同簽訂後,小明依約支付給小智30萬元。公司成立後,登記的股東只有小智一個人,小明沒有成為公司的股東。小明於是起訴要求小智退回投資款及利息。

(二)法院裁判認為:小明與小智簽訂的《合作協議》與《合作合同書》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的協議,小明與小智應共同為潤盛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但小智在成立公司時,並沒有將小明作為該公司的股東列入,也沒有把小明支付的資金作為註冊資金投入該公司。小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依法退回小明的投資款及利息。

(三)律師點評:該案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確,所以法院容易判定小智的退款責任。值得提示的兩點是:

1、潤盛貿易有限公司在訴訟前曾出具了一份《承諾函》,願意對小智應退還小明的投資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在訴訟中,潤盛公司認為小明不是公司股東,而本案債務屬於小智的個人債務,與公司無關,公司不應承擔清償責任。但法院最終還是判決其應對返還投資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小明在起訴時,認為小智所欠的投資款及利息是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把小智的妻子小慧也列為被告,要求其與小智共同承擔連帶償還投資款及利息的責任,法院也判決支持了小明訴訟請求。

做不成公司的股東,這些錢,投資人可以要求退回來

二、協議約定是合夥開公司,合夥人卻把約定折價出資的財產轉買給他人,這錢也該退。(本案例根據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4)東中法民二終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書改編)

(一)基本案情:小明與小智經協商簽訂了一份《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1.雙方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投資東莞某某火鍋店;2.公司總投資額200萬元,小智出資180萬元持股90%,小明出資20萬元持股10%。小智以其經營的東莞市厚街某某火鍋店作價180萬元作為出資,並負責辦理公司的設立登記手續。3、任一方違反協議約定,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的,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2萬元。

協議簽訂後,小明把出資20萬元交給了小智。但過一段時間後,小明發現本應作為小智出資的東莞市厚街某某火鍋店已被轉給他人經營。小明於是起訴到法院,要求小智退回2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並按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2萬元。

小智在訴訟中答辨稱:雙方雖然簽訂協議約定設立公司,但實際形成的是合夥關係;火鍋店轉讓時虧損了100餘萬元,按照雙方約定應共同承擔虧損部分。因此,小明訴請小智返還20萬元投資款應予以駁回。

(二)法院裁判認為:《股東合作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雙方擬共同投資設立的是有限責任公司,小智出具給小明的《收款收據》也載是註冊資金,小智經營的東莞市厚街某某火鍋店作為其對公司的出資。但小智轉讓其用於出資的東莞市厚街某某火鍋店的資產,致使公司未能成立,已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故,小智應返還小明投資款20萬元及利息,並應支付給小明違約金2萬元。

(三)律師點評:本案法院之所以不支持小智主張的合夥關係,主要是:1、雙方協議內容明確約定是合夥成立公司;2、雙方約定火鍋店的資產是作為小智的出資;3、小智把出資財產轉賣導致公司不能成立。

做不成公司的股東,這些錢,投資人可以要求退回來

三、籤的協議是合夥開公司,雙方卻按合夥企業的方式履行,該退多少按盈虧計算。(本案例根據山西省新絳縣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書改編)

(一)基本案情:小明與小智和小慧協商共同出資成立一家主營鑄造材料的公司,並以股東會議紀要的形式約定:用 “鏡翔”這名稱註冊一家公司,公司總資本500萬,由小智出資210萬元、小明出資190萬元、小慧出資100萬元。之後,小明和小慧分別向小智交付出資款70萬元100萬,並按照該會議紀要的約定開始租賃、整修場地、購買生產設備、組織生產。經營一段時間後,小明因與小智產生矛盾而要求退夥並離開企業。小明離開後,小智在原有的場地、設備基礎上,增添其他設施,並註冊成立了新絳縣競翔鑄造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資本500萬元,股東只有小智一個人。小明於是起訴至法院,要求小智退回70萬元投資款。

(二)法院裁判認為:小明、小智和小慧簽署“股東會紀要”的內容原意是設立公司,但在實際操作中並未根據《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名稱預登記、開設公司帳戶、進行驗資、制定公司章程,原、被告之間實際是按照合夥關係執行該會紀要內容。小明離開兩個月後,小智註冊個人獨資公司,該協議(股東會紀要)實際已終止履行。另,小明、小智和小慧均承認合夥期間存在虧損,故小智應適當返還小明部分出資款。法院隨後判決小智退回小明30萬元投資款。

(三)律師點評:本案與第二個案例的區別是,雖然協議約定是設立公司,但在實際履行協議時,小明、小智和小慧都參與了經營。在經營過程中,小明要求退夥並實際退出了經營,造成雙方協議在事實上的終止。之後,小智才獨自成立了公司。因此,之前的共同投資經營行為就被認定為合夥關係,並按照合夥關係共擔盈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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