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黑除惡】如何準確把握和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骨幹成員?

【扫黑除恶】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第1153號】

朱光輝等人組織、領導、參加

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光輝,男,1963 年 10 月 31 日出生。1985 年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9 年 11 月 18日因犯非法攜帶槍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2009 年 4 月 29 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9 年 10 月 14 日刑滿釋放。2013 年 6 月 6 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文力,男,1993 年 7 月 17 日出生。2013 年 6 月 6 日因本案被逮捕。(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光輝犯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綁架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朱文力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陳家福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綁架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易三雲、劉超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朱宏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朱光輝辯稱其沒有敲詐勒索。被告人朱文力、朱宏、劉超等人均辯稱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2000 年年初,被告人朱光輝刑滿釋放後,預謀通過對武漢市礄口區宗關客運站運營車輛收取“保護費”達到非法斂財的目的。為此,朱光輝先後糾集被告人易三雲及“紅強”、“在在”(前述二人均另案處理)等人以驅趕黑車、協調發班、維持秩序為由對宗關客運站的個體營運車輛多次敲詐勒索。2005 年年底至 2006 年年初,宗關客運站與水廠客運站合併後搬遷至水廠客運站,各營運線路車主陸續成立了聯營體。朱光輝隨即大肆招攬勞改釋放人員和社會閒散人員,將被告人朱文力、朱宏、鄭秦緣、陳才、餘志雄、江國亮、許還爽、陳家福、管後賢、劉超、易修、彭興元、林菲及陶家鳴、周天、王前進、萬威、殷創露、“郭胖子”、“付麻子”、“大雄雄”(前述八人均另案處理)等人網羅進組織擴充組織規模。自 2006 年以來,朱光輝帶領朱文力、易三雲、朱宏等人以收線路牌、搶車鑰匙、扎汽車輪胎、“撞猴子”、暴力、威脅、恐嚇等方式向各聯營體收取“保護費”。至此該團伙已發展成為以朱光輝為首,以朱文力、易三雲、朱宏、劉超、陳家福為骨幹,以管後賢、餘志雄、許還爽、林菲、鄭秦緣、江國亮、彭興元、陳才、易修、陶家鳴、周天、殷創露、王前進、“郭胖子”、“大雄雄”等為成員的人數達 20 餘人的犯罪組織。2011 年 5 月,朱光輝為進一步擴張其勢力範圍,達到非法斂財目的,又指使朱宏、餘志雄、江國亮等人,利用其淫威控制雪花啤酒銷售商在武漢市礄口區水廠一帶的經營銷售,同時收取“保護費”。2011 年 7 月,朱光輝還指使劉超、林菲、陶家鳴、殷創露等人,控制武漢市康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在武漢市礄口區水廠一帶的胖胖大酒樓、吟詩酒樓、草根生活、香辣蝦酒樓、可可酒樓、潮興粥府等 6 家餐館一次性消毒餐具的使用並收取“保護費”。2012 年 6 月,朱文力等人為了控制武漢市礄口區水廠一帶的遊戲機室的經營,對該地區的遊戲機經營者進行騷擾和敲詐。朱光輝對其組織成員採取恩威並施的管理手段,通過日常管理和有組織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一套約定俗成和普遍認同的組織紀律,並以組織成員集中就餐、固定發放工資、節日派發紅包、坐牢安撫、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給予獎勵等方式對該組織成員予以拉攏、控制。

在該犯罪組織中,朱光輝是組織成員公認的組織者、領導者。為了便於管理控制其手下,朱光輝將自己租住的武漢市礄口區漢西北路 67 附 6 榮冠花園 A 座 2 單元 404 室作為其“地下公司”,在此對其手下成員進行統一管理、指揮併發號施令。其中,朱宏負責對水廠客運站的部分線路及水廠地區一帶餐館的啤酒供應商收取“保護費”;易三雲、朱文力負責對水廠客運站大部分線路收取“保護費”;劉超負責對水廠地區一帶餐館消毒餐具供應商收取“保護費”;陳家福負責該組織的後勤保障。他們按照朱光輝的安排各負其責,並分別帶領餘志雄、鄭秦緣、陳才、江國亮、彭興元、林菲、許還爽、管後賢、易修及陶家鳴等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該犯罪組織在朱光輝的組織、領導下,以暴力手段為依託,通過有組織地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非法收取礄口區水廠客運站個體營運車主及周邊一次性餐具、啤酒供應的“保護費”,截至案發時,非法聚斂錢財達人民幣 260 餘萬元。同時,為支撐組織運轉,進一步增強其犯罪實力,朱光輝花錢購買了大量槍支、砍刀、棍棒、弓弩等作案工具;為拉攏和收買人心,朱光輝向其手下提供伙食,每月發放工資,過年、過節聚餐派發紅包,組織成員因為組織利益被判刑,朱光輝多次到羈押場所探視等,此類支出已達人民幣 190 餘萬元。

2005 年以來,該犯罪組織在朱光輝的指使下,通過有組織實施的故意傷害、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敲詐勒索、綁架等違法犯罪活動,致 1 人死亡、3 人輕傷、6 人輕微傷,涉案槍支 4 支。該犯罪組織通過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在武漢市礄口區水廠路一帶稱霸一方,對水廠客運站的個體長途車輛營運線路及周邊的餐飲相關行業(啤酒、消毒餐具供應)形成非法控制,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特別是在對水廠客運站各線路聯營體、車主的敲詐過程中,朱光輝等人一方面以暴力、威脅、恐嚇為手段;另一方面以驅趕站外“黑車”、協調發班、維持秩序等為由,霸佔客運站的辦公室作為其團伙的“辦公室”,公開收取“保護費”,其行為非法取代了客運站、運管、交管等相關單位、部門的管理職能,對客運行業形成了非法控制。2007 年 4 月,朱光輝為進一步樹立自己的淫威,還組織多人堵截應山線路的客車,造成該線路停運,引起了武漢市主流媒體《楚天都市報》以及北京《法制與社會》雜誌的關注,並以“漢口至廣水的客車七天內五次遭攔停”為題進行了報道,社會影響極其惡劣。

該組織實施的具體犯罪如下:

(一)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的事實

1.2013 年 4 月 29 日上午 6 時許,被告人朱文力竄至武漢市礄口區古田四路魔幻先鋒電玩城,向該電玩城工作人員索要“保護費”遭到拒絕後,於當日上午 8 時許,邀約被告人劉超、鄭秦緣、陳才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兇器來到該電玩城進行報復,後被該電玩城工作人員趕走;被告人朱光輝在得知朱文力等人尋釁滋事未果後,又邀約被告人餘志雄、華暢、胡建平以及陳金山(另案處理)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兇器於當日下午 3 時許再次到電玩城進行挑釁,又被該電玩城工作人員趕走。2013 年 5 月 4 日晚,朱光輝、朱文力決定實施報復,為此分別邀約劉超、鄭秦緣、陳才、餘志雄、華暢、胡建平,被告人楊新松、陳家福、管後賢、易修、林菲、許還爽、黃志國、江國亮、彭興元、蘇正祥、商海東以及陶家鳴、王前進(均另案處理) 等人,到武漢市礄口區漢西北路 67 附 6 榮冠花園A 座 2 單元 404 室會合,經預謀及分工後,於次日凌晨 3 時許,朱光輝、楊新松、陳家福、胡建平、彭興元、餘志雄分別持自制手槍及獵槍;易修、劉超持弓弩及木棍;林菲、鄭秦緣、許還爽、黃志國、江國亮、陳才、華暢及陶家鳴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統一佩戴深色鴨舌帽、白色手套,分別乘坐由商海東、蘇正祥、管後賢及王前進等人駕駛的汽車到古田四路路口, 管後賢、商海東、蘇正祥 3 人在門外負責接應,其他人員持兇器先後衝進魔幻先鋒電玩城二樓,追打該電玩城員工以及顧客,同時對遊戲設備進行打砸,造成魔幻先鋒電玩城價值共計人民幣 53200 元的物品損毀。在追打過程中,被告人楊新松持獵槍企圖阻止對方追趕,朝對方人群開了一槍,子彈擊中該電玩城經理葛世明頭部,致其因嚴重顱腦損傷併發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現場無辜群眾王強被易修等人持械毆打左腿部致左腓骨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

2.2011 年 8 月 22 日上午 10 時許,王加福與左漢慶兩人在武漢市礄口區水廠長途汽車客運站,因爭搶客源發生打鬥,後經公安機關調解處理。2011 年 8 月 24 日中午,被告人易三雲以調解雙方糾紛為由,提出由左漢慶、王加福出錢在水廠附近的吟詩酒樓請客吃飯,同時易三雲邀請被告人朱光輝以及王前進等人(另案處理)一起就餐。席間左漢慶與朱光輝因言語不和再次發生矛盾,隨後左漢慶邀約老鄉杜白新、潘忠一、高倫、祝文睿、杜凱凱等人前來助威,朱光輝指使易三雲及王前進等人持菜刀、木棒等兇器將潘忠一、高倫、祝文睿、杜凱凱打傷。經鑑定,潘忠一損傷程度為輕傷;高倫、祝文睿、杜凱凱 3 人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其他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的事實略)

(二)綁架的事實

2013 年 4 月 24 日晚 10 時許,被告人朱光輝以自己的朋友先鋒被李同儀毆打為由,指使被告人管後賢、陳家福到武漢市礄口區玉帶街“御景名苑”小區一樓麻將室內,將李同儀綁架至礄口區簡易路一卡拉 OK 廳二樓內。後被告人陳家福邀約被告人餘志雄、陳才、許還爽等人參與看守。其間,朱光輝指使管後賢、陳家福、餘志雄、陳才、許還爽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毆打李同儀並索要贖金。2013 年 4 月 25 日下午 2 時許,當李同儀的家人交納贖金人民幣 9000 元后,朱光輝等人才將李同儀放回。

(三)敲詐勒索的事實

為了達到非法控制武漢市礄口區水廠客運站客運線路、水廠客運站周邊中小型餐館一次性餐具及啤酒經營業務的目的,被告人朱光輝採取暴力脅迫、恐嚇等手段,逼迫水廠長途汽車客運站的各條線路聯營體、武漢市康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礄口區億萬達副食經營部等經銷商接受每月向其交納“保護費”的條件。隨後朱光輝指使被告人易三雲、朱文力、朱宏、劉超帶領被告人餘志雄、陳才、鄭秦緣、江國亮、彭興元、林菲及陶家鳴、萬威、殷創露等人(均另案處理),對上述經營者進行暴力、威脅、恐嚇,並採取搶奪線路牌、車鑰匙、不讓發車及不讓銷售、營業等手段收取“保護費”。2002 年至 2013 年 5 月間,朱光輝黑社會性質組織共敲詐勒索現金人民幣 260 餘萬元。其中,易三雲參與敲詐勒索 8 起,實際數額 164 萬餘元;朱宏參與敲詐勒索 5 起,實際數額 39 萬餘元;朱文力、鄭秦緣、陳才共同參與敲詐勒索 1 起,實際數額 24萬餘元;劉超、林菲共同參與敲詐勒索l 起,實際數額 10 萬餘元;江國亮參與敲詐勒索 2 起,實際數額 16萬餘元;彭興元參與敲詐勒索 1 起,實際數額 7 萬餘元;餘志雄參與敲詐勒索 1 起,數額 12 萬餘元。

(四)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事實略……)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光輝糾集、網羅被告人易三雲、朱文力、陳家福、朱宏、劉超、餘志雄、陳才、管後賢、許還爽、江國亮、鄭秦緣、林菲、彭興元、易修等人,形成較為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眾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通過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經濟利益, 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通過有組織地實施犯罪活動,逐步對本市礄口區水廠客運站營運車主以及周邊餐飲、啤酒行業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朱光輝犯罪組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依法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被告人朱光輝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系組織者、領導者;直接參與並組織、指揮組織成員等人實施故意傷害l 起,致 1 人死亡、1 人輕傷,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直接參與或指使組織成員任意損毀財物,持械隨意毆打他人 3 起,致 2 人輕傷,6 人輕微傷,情節惡劣;直接參與並指使組織成員敲詐勒索他人財物13 起,數額 260 餘萬元,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指使組織成員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 1 起,索取贖金 9000元,情節較輕;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 3 支,情節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朱光輝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分子,依法應當按照該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朱光輝在敲詐勒索、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朱光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光輝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朱文力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系骨幹成員;邀約並指使他人持械故意傷害l 起,致 1 人死亡、1 人輕傷,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夥同組織成員敲詐勒索他人財物 1 起,數額 24 萬餘元,犯罪數額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朱文力在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朱文力在宣判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易三雲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系骨幹成員;夥同組織成員持械隨意毆打他人 2 起,致 1 人輕傷,3 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夥同組織成員敲詐勒索他人財物 8 起,數額 164 萬餘元,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易三雲在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易三雲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朱宏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系骨幹成員;夥同組織成員敲詐勒索他人財物 5 起,數額 39 萬餘元,犯罪數額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朱宏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朱宏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劉超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系骨幹成員;夥同組織成員持械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 1 起,致 1 人輕傷,情節惡劣,造成財產損失 5 萬餘元,情節嚴重;夥同組織成員敲詐勒索他人財物 1 起,數額 10 萬元,犯罪數額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劉超在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超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陳家福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系骨幹成員;夥同組織成員持械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 1 起,致 1 人輕傷,情節惡劣,造成財產損失 5萬餘元,情節嚴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 1 起,索取贖金 9000 元,情節較輕;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 1 支。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綁架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陳家福在綁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家福案發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家福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一條、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朱光輝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3. 被告人朱文力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4. 被告人易三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6. 被告人朱宏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

7. 被告人劉超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8.被告人陳家福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其他被告人判決情況略)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朱文力、易三雲、劉超、朱宏等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朱文力、易三雲、劉超、朱宏上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其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2

主要問題

如何準確把握和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骨幹成員?

03

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包括三種類型: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在該款規定中,還分別設置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三個不同檔次的刑罰。也就是說,審判時,對於被認定犯有該罪的被告人要分別歸入這三類(也只能歸入這三類),並在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但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一項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備“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的組織特徵。其中“骨幹成員”所指為何並無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在這個問題上出現了一定混亂。在有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裁判文書中可以看到,“骨幹成員”一詞要麼被迴避,要麼與積極參加者混為一談、互相替代。不僅社會公眾不明其意,許多辦案法官也說不清“骨幹成員”與法定的三類組織成員有何區別、是何關係。實際上,這個問題在刑法修正之前就已存在。“骨幹成員”一詞最早出現於 2000 年 12 月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該解釋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組織特徵:“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2002 年出臺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雖對組織特徵的認定標準作出調整,但關於“骨幹成員基本固定”的要求並未改變,即“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之後,該規定又被刑法修正案(八)全盤吸收,並沿用至今。

從字面上理解,“骨幹”一詞是指事物最主要的、起支柱作用的部分。照此解讀,“骨幹成員”就應該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最為核心、最為重要的成員,顯然不包括處於組織底層的其他參加者。那麼,“骨幹成員”是否是指組織者、領導者?毫無疑問,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組織者、領導者是能夠代表組織意志並起決策、指揮、管理作用的核心成員。但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相關規定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同時要求“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幹成員基本固定”,因此,組織者、領導者與“骨幹成員”是並列存在的不同範疇。在排除了組織者、領導者和其他參加者之後,“骨幹成員”能否與積極參加者畫等號?為了明確這一概念,準確認定組織特徵,2015 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 2015 年《紀要》)專門對此作出說明:“骨幹成員,是指直接聽命於組織者、領導者,並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長時間在犯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屬於積極參加者的一部分。”根據這一界定,在認定“骨幹成員”時應分以以下幾層次來把握:

第一,骨幹成員是積極參加者中的一部分,應當滿足積極參加者的認定條件。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 2009 年《紀要》)已經從主客觀兩方面明確了積極參加者的認定標準。主觀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客觀方面則更為複雜一些,既要有“參加”行為,又要符合三種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種情形是指“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要求行為人多次積極參與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且在其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一般應起主要作用?第二種情形是指“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行為人所參與的“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等性質嚴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犯罪。第三種情形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實際上就是專指那些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人、財、物等重要事項具有“主要管理職權”,且對犯罪組織的維繫、運行、活動確實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員。審判時,對於“骨幹成員”應當首先根據上述規定進行初步判斷,不符合積極參加者認定條件的應直接被排除在外。

第二,“骨幹成員”應當是直接聽命於組織者、領導者的積極參加者。當時在全國人大法工委工作的黃太雲同志在解讀《立法解釋》時指出,“骨幹成員,通常是指從組織者、領導者那裡受領任務又指揮和積極參與實施具體的犯罪活動的人”,這一解讀清晰地傳達出了立法本意。應當說,這一解讀既符合“骨幹”一詞的文意,又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相契合。可以試想,在組織者、領導者明確,而由其直接管理的積極參加者又基本同定的情況下,一個兩層級的組織結構便已然建立,只要再加上一定數量的其他成員,並有組織紀律、規約作為管理手段,穩定的犯罪組織即可基本成型因此,審判時應當緊緊把握“直接聽命於組織者、領導者”這一限定條件,從積極參加者中準確篩選出“骨幹成員”。

第三,“骨幹成員”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所起的作用應當大於一般的積極參加者。在認定“骨幹成員”時,僅僅具備“直接聽命於組織者、領導者”這一條件還是不夠的。既然是“骨幹”,所起的作用自然是要比一般的積極參加者更大。與 2009 年《紀要》中關於積極參加者的規定相比較後不難發現,2015 年《紀要》對於“骨幹成員”客觀方面的要求,實際上是在積極參加者相關要求基礎上的升級。只有是“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長時間在犯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積極參加者,才能被認定為“骨幹成員”。也就是說,只要未達到“多次”,即便“積極參與實施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認定。同理,只要未達到“長時間”,即便是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人、財、物等重要事項具有主要管理職權,亦不能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光輝不僅是涉案犯罪組織的發起者,也是組織中公認的最高領導者,全體組織成員均以朱光輝為“帶頭大哥”,不僅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聽其號令,而且不管“保護費”是誰負責收取,都必須全部交給朱光輝管理,之後再由其為組織成員統一發放“工資”、提供物質支持。因此,朱光輝顯然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本案認定的骨幹成員共有 5 人,分別是朱文力、易三雲、朱宏、劉超和陳家福,他們當中加入涉案黑社會性質組織時間最短的,也已在組織中發展了一年以上,還有些則是從組織創建之初便已跟隨朱光輝。從這 5 人加入組織後所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來看,易三雲、朱宏、陳家福均是“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朱文力、劉超雖未達到“多次”,但二人均加入組織多年,且與易三雲、朱宏、陳家福一樣,都是在朱光輝的直接領導和管理下,分別負責一部分“組織事務”,並各自帶領和管理一夥“小弟”,在組織中發揮著承上啟下的重要作用。其中,朱宏負責對水廠客運站的部分線路及水廠地區一帶餐館的啤酒供應商收取“保護費”,易三雲、朱文力負責對水廠客運站大部分線路收取“保護費”,劉超負責對水廠地區一帶餐館消毒餐具供應商收取“保護費”,陳家福主要負責該組織的後勤保障。因此,上述 5 人不僅符合 2009 年《紀要》關於積極參加者的規定,也符合2015 年《紀要》關於骨幹成員的規定,一、二審法院認定上述 5 人為骨幹成員是正確的。

最後,針對審判時容易出現的問題,筆者認為“骨幹成員”與積極參加者之間是包含與被包含關係,不能混為一談。在我國刑法中,對任意共犯的責任區分主要體現在總則部分(劃分主從犯),而對必要共犯的責任區分主要是靠分則來解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就屬於必要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按照三類成員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直接設置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因此,準確認定積極參加者的主要意義就在於對被告人公正定罪量刑。而“骨幹成員”出現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中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構成條件的部分,準確認定“骨幹成員”的主要意義,則在於保證黑社會性質組織認定的恰當性。由於兩個概念的意義、作用不同,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區分情況、準確運用。一般來說,在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部分,對於誰是骨幹成員應予明確表述,不屬於骨幹成員的積極參加者也要單獨表述清楚。而在裁判文書的“本院認為”部分,由於需要準確敘述罪狀和量刑依據,對確屬“骨幹成員”的被告人,只表述“被告人某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即可。因為“骨幹成員”並沒有與之對應的法定刑,積極參加者的身份才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適當依據。

(撰稿: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金呂鋼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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