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被告能否要求追加被告?

關於被告能否申請追加被告,一般在法律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認為被告有權申請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被告當然也是當事人之一,所以依據此規定被告也有權申請追加被告。

觀點二認為被告無權申請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權處分自已的權利,有權選擇自己訴訟的被告,既然原告沒有起訴或者追加某人為被告,那麼被告也無權申請追加被告。至於認院依職權追加被告的問題。那是法院審判權對原告處分權的限制罷了,與被告無涉。


民事訴訟中被告能否要求追加被告?


就此兩種觀點,筆者認為觀點二更具有合理性。觀點一僅是對法律的字面解釋,沒有顧及法律的內涵。觀點二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基本理論,法理上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可以讓被告申請追加被告。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被告有權申請追加被告,筆者認為該規定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的角度來看,都具有其不合理性。理論上而言:第一、從概念上看,被告申請追加被告,則混亂了原、被告的概念;第二,從民訴法基本原理看,被告申請追加被告有違當事人的處分原則或者說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第三、從平等觀念上看,被告申請追加被告違背原、被告平等的原理。實踐上被告申請追加被告也行不通。

理論上沒有任何讓被告具有申請追加被告權利的理由。

從概念上看,被告申請追加被告,則混亂了原、被告的概念。“民事訴訟中的原告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引起訴訟程序發生的人。而被告是指被訴稱侵犯原告的民事權益或者與原告發生民事權益爭議,被人民法院傳喚應訴的人。”被告申請追加被告,是被告在實施原告才應該做、可以做的行為,是在替代原告再行明確被告,實質上是被告又成為了原告,被告、原告發生了重合,在同一訴訟中一個主體即是被告又是原告。而且,被告是因原告而生,追加的被告是因被告而生,被追加的被告在訴訟中原來被告的身份、地位、權利是並列的、相當的,這就攪亂了原告、被告的身份。

從民事基本原理來看,被告申請追加被告違背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或者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民法作為私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的法律。因民事主體在民事法關係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處分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社會道德,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應當予以尊重。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所謂不告不理是指在起訴受理階段,只有在原告請求或被告人反訴的情況下,法院方可受理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法院裁斷要受原告人或被告提出的訴求範圍的約束,原則上法院對訴求範圍以外的向題不予審理。

既然原告沒有起訴某一主體,是其行使處分權的表現,被告作為不利後果的可能承擔者申請追加被告,代替原告再行明確被告,行使原告的訴權,顯然是違背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的。因為在民事訴訟中,在原告不願意行使權利或者放棄權利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原告行使這些權利。

從平等觀念出發,被告申請追加被告也是違背原、被告地位平等、權利對等的基本法治觀念的。原告起訴必須預繳訴訟費、被告反訴也必預繳訴訟費,而被告申請追加被告,則是被告在沒有繳納任何費用的情況下,再行“起訴”了另一個被告,這與原告起訴時要求預繳訴訟費是不平等的,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

司法實踐中,被告申請追加被告也是行不通的。被告申請追加被告往往是為了擴大矛盾範圍,拉長訴訟時間,是其為達到低標的調解的訴訟策略,是在浪費法院的司法資源。

筆者認為,在目前法律不明確的情況下,法院完全可以採取變通的方式來解決“被告能否申請追加被告”問題。被告申請追加被告後,徵求原告意見,如果原告表示願意追加被告,則讓其出具書面的追加破告申請書,讓被告撤回申請;如果原告表示反對追加被告,則被告不得再申請追加被告。如果該案是必要共同訴訟,在法院建議原告追加被告的情況下,原告仍然不追加被告的,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被告;如果不是必要共同訴訟,法院不得依職權追加被告。(來源:互聯網;微視聚焦修正編輯,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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