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三級法院審理案例,看連帶責任保證中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連帶責任保證中,訴訟時效究竟是否可以中斷?本案經過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結果究竟如何?請仔細閱讀本文,尤其文末要點部分。

案情簡要:

2011年2月24日,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車站支行(以下簡稱泰安銀行)與山東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山東食品公司)。合同主要約定:借款金額1950萬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同日,泰安銀行與賈秉城、齊梅芳等簽訂保證合同。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借款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後,泰安銀行依照合同約定向山東食品公司發放了借款。

2012年,泰安銀行因山東食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利息,提起訴訟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年7月20日,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泰安銀行撤回對賈秉城、齊梅芳的起訴。同月24日,泰安銀行與借款人山東食品公司及其他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並由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2)泰商初字第81號民事調解書。2013年8月29日,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調解書對借款人山東食品公司及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

同年11月15日,因未發現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裁定終結民事調解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2015年1月17日,泰安銀行起訴賈秉城和齊梅芳,要求兩被告對(2012)泰商初字第8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涉爭議:

泰安銀行再次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賈秉城和齊梅芳,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裁判要旨: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債務原告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對所有債務人提起訴訟,後撤回對被告賈秉城、齊梅芳起訴,原告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達成於2012年8月1日前償還借款本息的調解協議。被告賈秉城、齊梅芳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應當從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不履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2013年8月29日,原告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被告賈秉城、齊梅芳的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也中斷。2015年,原告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對被告賈秉城、齊梅芳提起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起訴後,雖然撤回了對賈秉城、齊梅芳起訴,但並沒有撤回對兩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訴,在達成調解後,又於2013年8月29日申請對借款人山東食品公司及兩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規定,2013年8月29日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對兩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引起對連帶責任保證人賈秉城、齊梅芳訴訟時效的中斷。

因此本案泰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賈秉城、齊梅芳提起訴訟,並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泰安銀行在2012年起訴後,雖然撤回了對賈秉城、齊梅芳起訴,但並沒有撤回對另外兩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訴,在達成調解後,又於2013年8月29日申請對借款人山東食品公司及兩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賈秉城、齊梅芳與另外兩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並非主債務人與從債務人的關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定2013年8月29日泰安銀行向法院申請對兩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引起對連帶責任保證人賈秉城、齊梅芳訴訟時效的中斷,進而認定本案泰安銀行對賈秉城、齊梅芳提起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並無不當。賈秉城、齊梅芳該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賈秉城、齊梅芳對(2012)泰商初字第8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索引案例:

一審: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5)泰商初字第35號

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案號:(2016)魯民終158號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3108號

點評: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要求連責任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主張了權利,擔保之債就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本案例中,泰安銀行2012年通過訴訟方式向主債務人和連責任帶保證人主張權利,未超過保證期間。2012年7月20日,泰安銀行撤回對賈秉城、齊梅芳的起訴,即泰安銀行對賈秉城、齊梅芳的訴訟時效從2012年7月21日開始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本案例中,賈秉城、齊梅芳、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均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共同為主債務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即賈秉城、齊梅芳、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證責任中為連帶債務人,均為從債務人,並非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的關係,不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2013年8月29日,泰安銀行對主債務人山東食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賈秉城、齊梅芳作為連帶債務人,當然適用該司法解釋的約束,訴訟時效也因此中斷。因此,泰安銀行對賈秉城、齊梅芳的訴訟時效自2013年8月29日中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

本案經過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最終認定泰安銀行再次起訴賈秉城和齊梅芳,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從本案案例,可以提煉出以下幾個要點:

(一)擔保債務屬於主債務的從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該規定適用於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之間。具體到本案例,借款人山東食品公司為主債務人,其他連帶責任保證人均為從債務人。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中斷,不影響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訴訟時效計算,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訴訟時效不中斷。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根據本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人之間如無特別約定,則為連帶共同保證。本案例中,賈秉城、齊梅芳、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均為保證人,根據法律規定為連帶共同保證,即他們在保證責任中屬於連帶債務人,均為從債務人,並非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的關係,不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對連帶責任保證人中一人訴訟時效中斷,對作為連帶債務人的其他保證人訴訟時效也應一併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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