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公民個人信息開拓業務中三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今天下午,有當事人的家屬來訪筆者,該當事人因為涉嫌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開拓業務而涉案。印象中,這是筆者一週之內遇到的第三起因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而涉案的案件。這,固然與筆者的專業領域(刑事)有關,也從側面反映,

利用公民個人信息開拓業務比較容易觸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利用公民個人信息開拓業務中三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非法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由此可見,利用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本身不存在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可能(如果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詐騙等犯罪的,可能會構成詐騙等其他犯罪)。但是,如果所利用的公民個人信息是非法獲取的,或者將所利用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則可能會因為非法獲取或者非法出售、提供的行為觸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對於此類案件,有三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來源。公民個人信息的來源,也就是公民個人信息的獲取,如果沒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那麼不存在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能。實踐中,有些業務員出於電話銷售的目的,通過一些公開渠道收集公民個人信息,比如通過企業信息查詢網站,收集企業法定代表人(俗稱“法人”)的聯繫電話,鑑於這些信息是公開的,此類收集行為不能定性為“非法獲取”。

二、公民個人信息的去向。

一些業務員,為了獲取更多的公民個人信息,用手中的公民個人信息去交換別人手中的公民個人信息,這種行為,實際上既是一種非法提供行為,也是一種非法獲取行為,因此提供如果存在“交換”,也可能會觸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三、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合法經營的出罪情形。針對為合法經營而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做了特別規定。該條款是一個入罪條款,實際也可以理解為一條出罪條款,也就是沒有達到該條款入罪標準的,不構成犯罪。具言之:

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利用非法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獲利低於五萬元的;(二)不屬於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三)不屬於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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