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購藥、仿製藥、抗癌藥……哪些“以假藥論”案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這場發佈會告訴你答案!

藥品關乎社會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我國對藥品實施最嚴格的管理制度,刑法第141條也對生產、銷售假藥罪規定為行為犯。但是我們也要看到,當下在藥品監管、法律規定與醫學療效、病患需求之間有時也存在著現實困境。而對生命健康的追求渴望是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

代购药、仿制药、抗癌药……哪些“以假药论”案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场发布会告诉你答案!

在5月7日上午江蘇省檢察院舉行的全省檢察機關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新聞發佈會上,省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蔣永良表示,在辦理“以假藥論”的案件時,始終堅持依法慎重處理、區別對待,充分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考慮相關生產、銷售假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權衡行為本身對國家藥品監管秩序的實際破壞與對患者生命權、健康權的維護之間的關係,嚴格依法審慎作出相關決定,不是簡單追求刑罰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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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關乎社會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我國對藥品實施最嚴格的管理制度,刑法第141條也對生產、銷售假藥罪規定為行為犯。但是我們也要看到,當下在藥品監管、法律規定與醫學療效、病患需求之間有時也存在著現實困境。

蔣永良介紹,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以下幾種情形,江蘇省檢察機關在辦案中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1)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的;

(2)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對病患尤其是癌症等嚴重疾病患者有真實療效的;

(3)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的;

(4)對於患者及家屬跨境買藥自用的,受病患委託代購沒有收取或者只收取少量藥品流轉工本費的。

此外,對於受僱傭為銷售假藥者從事運輸、配送、分揀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也不追究刑事責任

。比如,徐州市鼓樓區檢察院辦理的劉某銷售印度“易瑞沙”等抗癌藥品系列案件,檢察機關綜合考量印度生產的“易瑞沙”等仿製藥品價格便宜,具有真實療效,實際上為一些備受病痛折磨的癌症患者緩解了生存之痛等因素,最終對犯罪數額較低、積極退贓、認罪態度較好的8人做出相對不起訴處理。又如,揚州高郵市檢察院辦理的王某銷售假藥案,被告人王某從海外代購未經批准進口的眼藥水、感冒藥等7種藥品合計20餘盒,並將其中部分予以銷售。檢察機關經審查認定王某代購的藥品數量較少,在國外為真藥,在國內因未經許可依法評價為“假藥”,且未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輕微。經公開聽證,依法決定不起訴,並建議公安機關對一批類似案件不予刑事處理,多人被免予刑事追究。同時檢察機關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出檢察意見,促使高郵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對王某做出了罰款、沒收假藥的行政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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