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李某可以要求王某按約定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王某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李某可以要求王某按約定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李某為某小額借貸公司負責人,自2016年以來,李某與多名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按月分期,月息4%複利計算方式,並與每名借款人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如果借款到期不能償還借款,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李某,借款人王某等數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李某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王某等人發行房屋買賣合同,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王某等人以李某虛假訴訟為由向有關部門報案,2018年11月李某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案例來自青島瑞帆律師事務所)。

筆者認為李某不構成虛假訴訟。

本案中,借款人王某等人與李某所簽訂的貸款合同與房屋買賣合同均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貸款合同為主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實際為貸款合同的從合同,屬於讓與擔保的情形,合法有效。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等人履行買賣合同,而該合同為從合同,法院應向李某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審理基礎法律關係即借貸合同。

法院審理借貸關係時,李某與王某等人借貸合同關於利率的約定部分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月利不超過2%的複利應予支持,本案中約定4%複利顯然過高,超過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判決後,王某等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李某可向法院申請拍賣王某等人的房屋償還王某等人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綜上,李某的行為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不承擔虛假訴訟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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