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3日,安徽省黃山市休寧縣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1022刑初101號判決,被告人詹忠鳳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詹忠琴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詹忠鳳,女,1965年10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遼寧省興城市。曾因散發“法輪功”傳單,擾亂公共秩序,於2000年12月12日被勞動教養三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8年4月26日被休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被休寧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詹忠琴,女,1952年11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延壽縣,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8年4月26日被休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8年5月31日被休寧縣公安局逮捕。
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詹忠鳳、詹忠琴攜帶標語、光盤、宣傳冊、簡報等“法輪功”宣傳資料從遼寧省葫蘆島市出發到安徽省黃山市,準備沿途散發、傳播。
2018年4月22日途經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她們留宿在懷遠縣榴城鎮大禹賓館,21日許,被告人詹忠琴、詹忠鳳攜帶“法輪功”宣傳品,到了賓館附近的陽光都市小區,在該小區內居民住房牆面、電線杆、兒童滑梯扶手、大門處粘貼“法輪功”標語27張,單頁簡報及傳單15張,散發宣傳冊12本,光盤3張。
2018年4月25日7時左右,被告人詹忠鳳、詹忠琴來到休寧縣藍田鎮前川村,將“法輪功”標語、簡報、傳單粘貼在村民住房的牆面、水管上,將“法輪功”宣傳冊、光盤放置在村民家門口或從門縫塞進村民家中。村民發現後報警,公安人員在前川村共查獲“法輪功”標語5張、單頁簡報及傳單44張,宣傳冊12本,光盤3張。
同日8時30分左右,兩被告人乘坐班車來到休寧縣城海陽鎮,在海陽鎮富寧小區粘貼“法輪功”標語2張;在海陽鎮工商城小區粘貼、散發“法輪功”標語8張,簡報、傳單9張,散發宣傳冊1本、光盤3張;在海陽鎮工商城小區粘貼、散發“法輪功”標語8張,簡報、傳單9張,散發宣傳冊1本、光盤3張;在海陽鎮徽商步行街小區粘貼、散發“法輪功”標語19張。
同日16時20分,公安人員在休寧縣藍田鎮隆光村古村落農家飯店202室將留宿在此的二被告人抓獲並當場查獲她們持有、攜帶的“法輪功”標語59張、單頁簡報74張、宣傳冊15本、光盤34張、印有“法輪功”標語人民幣98張、手機三部及自帶內存卡的無線藍牙耳機三個。
綜上,二被告人持有、攜帶、傳播的以上“法輪功”宣傳品按相應比例折算為標語累計1048張。其中,已散發、傳播的宣傳資料折算為標語共319張,未傳播的邪教宣傳資料折算為標語729張。經鑑定,從耳機提取的SD卡中檢出“法輪功”音頻文件累計400個,去重後文件392個,時長共220小時55分7秒;檢出word文件2個,去重後文件1個,字符數為14007個。
法院認為,被告人詹忠鳳、詹忠琴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忠鳳、詹忠琴雖未製作邪教宣傳品,但她們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邪教宣傳品,並在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應以犯罪既遂處理,對於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被告人詹忠鳳、詹忠琴持有、攜帶的邪教宣傳品數量依法屬於“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但被告人詹忠鳳、詹忠琴在一審判決宣告前能夠認罪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認定二被告人屬於刑法第三百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被告人詹忠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與上述相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但詹忠鳳的辯護人關於應以已經傳播出去的數量認定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詹忠琴的辯護人關於攜帶“法輪功”宣傳品尚未傳播的行為屬於“犯罪預備”的觀點與法律規定不符,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項第1目、第六條、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做出上述判決。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況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第一款罪又有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衝擊、強佔、鬨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矇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2、編髮信息、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多次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未經處理的,數量或數額累計計算。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解釋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後累計計算。
第九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矇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二)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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