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後強駕他人車輛引發事故構成尋釁滋事罪

醉酒後強駕他人車輛引發事故構成尋釁滋事罪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5期

醉酒後強駕他人車輛引發事故的行為認定


【摘要】 醉酒後無故滋事,強行將他人車輛佔用開走,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以尋釁滋事罪整體評價,酒駕行為不宜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單獨認定。

案號一審:(2017)京0105刑初1014號二審:(2018)京03刑終307號

【案情】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瀛,英文名ZHENG YING,德國國籍。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8時許,在北京市朝陽區威斯汀酒店外,被告人鄭瀛酒後欲搭乘葛某駕駛的出租車,對出租車進行踢踹,後趁葛某下車不備之機將出租車開走。行至朝陽區三元橋機場高速路口處,鄭瀛駕駛出租車與楊某駕駛的汽車相撞,鄭瀛繼續駕車前行。行至朝陽區曙光裡時,與李某駕駛的汽車相撞。鄭瀛繼續駕車前行,後在朝陽區太陽宮公園外路邊將所駕出租車遺棄。隨後鄭瀛來到朝陽區三元橋中航工業北門路邊,對吳某停放在此處的汽車拍打踢踹,並坐進汽車內欲將吳某的汽車開走,後被趕來的警察當場抓獲。經檢測,鄭瀛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4.9mg/100ml。後鄭瀛在親屬的幫助下賠償了葛某、楊某、李某和吳某的經濟損失,四人對鄭瀛的行為表示諒解。

【審判】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認為,被告人鄭瀛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車而繼續行駛,以致再次發生交通事故,後仍然繼續駕車前行,最終在馬路邊撞停,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刑法,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予懲處。鑑於鄭瀛歸案後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態度較好,當庭自願認罪,事發後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對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判決:被告人鄭瀛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鄭瀛不服,提出上訴。鄭瀛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和李某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鄭瀛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對其定罪處罰。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上訴人鄭瀛酒後無故滋事,強行將他人車輛佔用開走,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後又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上訴人鄭瀛明知醉酒可能出現行為失控的後果,仍放任自己的醉酒行為,且酒後無故滋事,在城區交通幹道和交通繁忙時段醉酒駕車,給他人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失,故其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鑑於上訴人鄭瀛自願認罪悔罪,案發後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本案部分事實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量刑失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予以改判。據此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014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鄭瀛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

【評析】

本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一審判決結果的爭議之處主要有兩點:一是事實問題,即李某所駕車輛受損是否系鄭瀛所為,這涉及本案部分事實的認定;二是定性問題,即鄭瀛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這涉及本案的法律適用。

一、關於本案部分事實的認定

從一審判決所引用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情況看,一審認定鄭瀛的犯罪行為其實分為四個部分:一是酒後強行佔用並開走被害人葛某的出租車,在駕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棄車離去;二是與被害人楊某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三是與被害人李某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四是踢踹並欲強行佔用被害人吳某的車輛,後被警察在車內抓獲。

二審判決在查明事實部分與一審不同,認為在案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述第一、二、四起事實,但對第三起涉及李某的事實沒有認定,主要是基於證據方面存在的如下問題:

首先,李某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與鄭瀛所駕出租車行駛時間、路線不吻合,出現了時間差。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及李某電話通話記錄證明,2017年1月14日18時29分至18時45分,李某8次撥打122報警。李某稱自己所駕車輛被撞後直接停車報警,但涉案出租車行駛軌跡證明該車出現在事故地點附近的時間是18時07分許,18時29分許該車已經發生單方事故撞停在太陽宮北街與曙光西路的交叉路口處。

其次,李某的陳述與其報警後的出警視頻存在矛盾。本案案發於2017年1月14日,案發當日的報警記錄中李某並未提供肇事車輛牌照。時隔兩月之久的2017年4月2日,李某在公安機關的首次筆錄中卻提及了鄭瀛所駕出租車的車牌號。李某在筆錄中稱,“交警到了現場後帶我去了另一個現場,說是撞我的人可能在另外的現場,讓我過去確認一下”。由此可見,若李某當時提供了車牌號,完全沒有辨認對方車輛的必要。而二審庭審中檢察機關出具的交警大隊出警視頻印證了上述合理懷疑。根據此份錄像反映的情況,李某案發時未記住肇事車牌號,鄭瀛所駕出租車的顏色為上藍下黃,而李記憶中刮蹭其車的出租車顏色為上紅下黃(車的顏色是大面積,會形成直接的視覺記憶,李記錯車顏色的可能性不大)。另民警指出,該出租車車身有擦痕和黑色車漆,與李某所駕車輛的受損位置及車漆顏色大致吻合,但該判斷僅繫個人推測,無相關鑑定意見予以佐證。

再次,本起事實就在案證據而言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如前所述,李某的陳述與在案客觀證據存在矛盾,若想消除矛盾,應當再補充相關證據尤其是客觀證據,如調取案發地的監控錄像、對兩車的微量物質進行提取做鑑定以證明兩車是否發生過碰撞等。一審對上述證據均未要求檢察機關補強,且二審期間調取此類證據已經缺乏實際操作性。在無法排除其他車輛刮撞李某所駕車輛的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二審基於當前在案證據不予認定李某所駕車輛受損系鄭瀛所為。

以上是本案的事實認定問題,一審判決對部分事實的認定存在重大瑕疵,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二審判決對此依法予以改判。

二、關於本案行為性質的認定

在排除與被害人李某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後,對鄭瀛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是本案討論的重點問題。

筆者認為,正確評價鄭瀛的行為,需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鄭瀛的醉駕行為是否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否全面評價鄭瀛的行為。

一審判決考慮到本案中鄭瀛醉酒駕車發生兩次碰撞事故,且醉酒駕車行為發生在交通繁忙時段、城市主幹道上、車輛較多路段等因素,認定鄭瀛的行為已經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置於高度危險之下,進而認定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筆者認為,即使認定李某的車輛系鄭瀛碰撞的情況下,也難以將鄭瀛的行為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其一,客觀方面,鄭瀛的行為強度尚未達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發佈的《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條明確了醉酒駕車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認定標準,即“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不難看出,醉酒駕車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從客觀行為上看,行為人醉酒駕車對不特定人員或財物實施了連續衝撞;從結果上看,這種連續衝撞須造成不特定人員或財物的重大傷亡或損失;從主觀心態上看,這種連續衝撞行為人顯示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放任態度。這三者的結合,才能使得醉酒駕車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同時,也使得這種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具有同等破壞性、危險性,以及行為性質相當、損害程度相近。一審考慮到本案在行為手段上有兩次撞擊,但所造成的後果尚未達到不特定人員或財物重大傷亡或損失的程度,故選擇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認為鄭瀛的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筆者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只要證明實行行為存在即可推定危險存在不同,具體危險犯雖然不要求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但要求在實行行為之外具有產生具體危險的現實性、可能性、緊迫性。在現代社會交通極度繁忙的背景下,機動車作為駕駛工具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工具,是否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需要通過醉酒後違章駕駛的危險程度、駕駛的道路和時間、現場環境以及造成的後果等方面綜合判斷。

在案證據表明,無論是對楊某的車輛還是對李某的車輛,鄭瀛醉酒駕車是碰撞而非將他人的生命財產置於高度危險之中的衝撞,“碰撞”與“衝撞”雖是一字之差,在行為侵犯的客體上卻是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區別,即鄭瀛行為就強度而論很難抬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層面,更難以與放火、決水、爆炸等行為相提並論。另外,除了對肇事次數的考量外,還需要正確看待兩次肇事之間的關係。筆者認為,實踐中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案件中往往會出現二次肇事的情形,由此形成的肇事後果能否達到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程度,則需要具體分析。一般而言,如果行為人肇事後逃逸途中只發生輕微交通事故,根據其逃逸時駕駛情形難以認定具有與放火、決水等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的,則不宜簡單地以發生兩次碰撞為由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從客觀方面的證據看,即使鄭瀛駕車與兩輛車相撞,但兩次事故均無人員傷亡,車輛損失也很有限,其醉酒駕車的行為無論從行為的嚴重程度還是與發生事故之間聯繫的緊密性均遠遠低於放火、決水、爆炸等引發危害後果的危險性。

那麼,是否可以認為除了《意見》所述的連續衝撞發生嚴重後果的醉駕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外,其他的未發生嚴重後果的醉駕行為均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量刑幅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並處罰金,這之間存在一個巨大的間隙,如此簡單區分難免出現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情況。這裡涉及如何準確界分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問題。通常而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如果因醉酒而基本喪失駕駛能力後在車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高速駕駛的,例如,超過醉酒標準數倍而喪失控制機動車的能力後在鬧市區駕駛機動車的,其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已經不限於抽象危險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產生的危險完全相當。需要注意的是,超過醉酒標準數倍與喪失控制機動車的能力是需要並列考量的兩個要件。本案中,鄭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4.9mg/100ml,達到嚴重醉酒狀態,超過醉酒標準數倍無疑,但是否已經喪失控制機動車能力,還需在案證據予以證實。在案既無客觀證據證明鄭瀛具有直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安全的高度危險的違章駕駛操作,諸如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違規變道、闖紅燈等高度危險性駕駛行為,亦無證人證言證明鄭瀛的駕駛行為給其他駕車者或者行人造成恐慌,引發交通秩序混亂的情況,特別是沒有交通事故責任書、現場錄像、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對於是否由於鄭瀛駕車違章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亦無法認定。因此,在案證據亦無法證明鄭瀛已喪失控制機動車的能力,故難以認定鄭瀛的醉駕行為已產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

其二,主觀方面,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鄭瀛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為人醉酒駕車時,主觀上明知存在潛在的危險而為之,因此行為人對危險駕駛行為本身而言均是故意,但是,行為人對危險駕駛行為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不等於其對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的結果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在醉酒狀態下,探究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存在一定困難,因此《意見》採取了從客觀到主觀的判斷邏輯,藉由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表現推定其主觀心態。如前所述,鄭瀛醉駕的行為從強度到後果均不符合《意見》的規定,因此,不能根據該《意見》認定鄭瀛主觀上對可能的重大傷亡的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

醉酒駕車的情況下,既有可能發生本案這種撞擊其他車輛的事故,也有可能發生危及自身的翻車事故,而一旦發生事故,駕駛者本人有很大可能也在事故中受到人身傷害。根據上述一般經驗常識可以推斷,鄭瀛在實施醉酒駕車行為時,雖然意識到有發生事故的可能性,但出於避免自身傷害的目的也不希望發生事故;再者,從鄭瀛當時駕車出行目的看,被害人吳某的陳述中稱:“那人邊敲我玻璃,邊和管理員說他想回家”,在這種動機驅動下,鄭瀛主觀上亦不會放任自身生命安全陷於高度危險之中,並不希望發生事故。筆者認為,在沒有出現嚴重後果,無法從客觀行為推定其主觀心態的情況下,只有在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違章駕車的動機已經偏離了駕車本身並具有利用機動車輛實施加害行為的情況下,才能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本案證據並沒有達到這一要求。

其三,整個案發過程難以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覆蓋。本案中不僅有醉酒駕車的行為,還有醉酒後強行佔用並開走葛某出租車的行為,以及踢踹並欲強行佔用吳某車輛的行為,這些行為侵害的對象是確定的,而非不確定的多數人。因此,葛某和吳某很難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害人,一審判決僅節選了鄭瀛的部分行為進行評價,導致了犯罪事實與定罪之間的直觀空隙。鄭瀛行為系酒後無故滋事,強行將他人(葛某)車輛佔用開走,醉酒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楊某及葛某所在出租汽車公司)財產損失,此後又有任意損毀他人(吳某)財物的行為。對鄭瀛的行為如何完全、正確地評價,二審在合議時出現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與危險駕駛罪數罪併罰,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尋釁滋事罪一罪定罪處罰。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為妥當,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檢察院未抗訴,僅有被告人上訴的情況下,二審改判受到“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25條並未提及一罪改數罪的情況是否違背了該原則,如何正確理解該原則並在本案中予以應用,是保證二審改判合法性的基礎。該條第1款第(3)項“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適用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加重其中某罪的刑罰已係違背該原則,增加一個罪名及增加一種刑罰更加缺乏合法的基礎,且檢察機關未起訴兩個罪名,二審當庭控辯雙方對罪名意見一致,未就增加罪名進行法庭辯論的情況下,亦不應直接改判數罪。

第二,綜合現有證據,鄭瀛的行為是連續不斷的整體,可以納入尋釁滋事罪關於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行為範疇之中(財物價值達2000元以上)。其中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包括碰撞楊某的車以及撞停葛某的出租車)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任意損毀他人財物的行為(包括損毀葛某的出租車以及吳某的車輛)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但這兩項行為從案情發生發展的順序來看,系先前佔用他人車輛行為的延續和結果,與先前行為構成了不可分割的整體,不宜割裂開來單獨評價。

第三,從刑法理論角度出發,在確定罪名時,既要正確處理此罪與彼罪的關係,又要善於運用想象競合犯、包括的一罪等原理,妥當處理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以上罪名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三款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中鄭瀛雖有酒駕行為,但系在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驅使下實施的,屬於想象競合犯,對此按照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可以認定鄭瀛酒後無故滋事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

綜上,本案二審在查明上訴人鄭瀛的犯罪事實基礎上,綜合考量其犯罪的客觀行為、主觀目的及罪數問題,對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不僅明確了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更避免了實踐中不當擴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範圍,為類似案件的判決提供了裁判思路。

(作者:餘諍,欒廣萍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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