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職”與“撤職處分”能否相互替代?

“撤職”與“撤職處分”能否相互替代?

根據監察法的規定,對相關人員做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這六種政務處分是監察機關的職權。值得注意的是,監察機關對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處分的,中紀委、國家監委發佈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先由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有人認為,這種規定充分尊重了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法定職權,符合法理;也有人認為,人大及其常委會罷免、撤銷或者免去當事者職務後,其職務就不存在了,監察機關再去撤銷其職務從邏輯上說不通。撤銷已被罷免、撤銷或者免去職務的當事者職務合適嗎?

“撤職”與“撤職處分”能否相互替代?

筆者認為,撤職是解除職務的程序手段,撤職處分是政務處分的行為定性,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撤職是解除職務的程序手段,不能替代政務處分。依據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和監督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在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職,可以撤銷由他任命的“一府兩院”組成人員。依據監督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撤職案只要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相關材料即可成案,一旦表決通過即行解除職務。從監督法的規定來看,人大常委會行使撤職權重在程序合法,至於被撤職對象是否違法違紀,違法違紀的程度如何?不是能否撤職的關鍵,關鍵是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是否依法過半數通過。理論上,縱然沒有違法違紀,也有可能被撤職;因此,撤職不能替代政務處分。

“撤職”與“撤職處分”能否相互替代?

撤職處分是政務處分的行為定性,不能替代職務終止。依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撤職處分是對公職人員違法違紀政務處分的一種行為定性。公職人員違法違紀到什麼程度,哪些情形下要給予撤職處分?受到撤職處分將會承擔怎樣的後果?《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有明確的界定。中紀委、國家監委出臺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明確:“對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由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作出決定。”

其中明確:“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這一程序規定,尊重和維護了法治的統一,也是在“一府一委兩院”新格局下,監察機關對權力機關負責和接受監督的程序規範。

涉及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公職人員,監察機關不能想撤就撤,應當要拿出充分的理由,才能得到認可。因違法違紀將要受到撤職處分的國家機關組成人員,屬於人大選舉的,應當依法罷免,也可以責令其依法辭職;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應當依法撤職,也可以依法將其免職。因此,撤職處分不能替代職務終止。

“撤職”與“撤職處分”能否相互替代?

綜上所述,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違法違紀國家機關公職人員的職務,再行撤職處分。不是邏輯問題,而是法律問題;不是是否合適,而是依法必須。

作者:滕修福,人大實踐與理論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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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職”與“撤職處分”能否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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