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六問六答

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六問六答

解讀《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六問六答

2005年,我國公司法修訂並重新頒佈後,最高人民法院隨即出臺《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主要解決了新舊法銜接適用的問題。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出臺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主要解決了股東出資糾紛和公司解散清算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均屬於投融資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範疇。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隨即出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主要解決了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五個方面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屬於股東權利保護和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範疇。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五)》(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共六條,就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規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令人不解的是,相對於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等公司法問題來說,《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的六個條款似乎並沒有如此的現實急迫性,最高人民法院卻一反開門立法的常規做法,未經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意見的程序直接出臺了,有的規定是否妥當值得商榷。

筆者就《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的有關規定,結合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答記者問等內容,通過六問六答的形式進行解讀,並對部分規定作了反思,以資參考。

一、大股東等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小股東如何維權?

實踐中,一些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和管理層,利用與公司的關聯關係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與自己或者其他關聯方從事不利益的交易,以達到挪用公司資金、轉移利潤的目的,嚴重損害公司、少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明確了關聯方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審理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時,相關行為人往往會以其行為已經履行了合法程序而進行抗辯,最主要的是經過了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批准,且行為人按照規定迴避表決等。《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以此為由的抗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提出,關聯交易的核心是公平,儘管交易已經履行了相應的程序,但如果違反公平原則,損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張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但是,筆者對該條規定持保留意見,拋開程序正義談論“公平”,反而更加令人無所適從。正如美國法哲學家約翰·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所指出的,“在純粹程序正義中,不存在對正當結果的獨立標準,而是存在一種正確的或公平的程序,這種程序若被人們恰當的遵守,其結果也會是正確的或公平的,無論它們可能會是一些什麼樣的結果。”只要關聯交易履行了合法程序,就應當認定其合法有效,不損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如果關聯交易已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了合法程序,經過了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批准,且行為人按照規定迴避表決等,公司、股東自然應當受到股東會或董事會有效決議的約束,不得再以違反公平原則為由提出異議。實踐中,關聯交易存在較多問題的是,公司章程對關聯交易的審議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當(未設置迴避制度等),導致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程序不公平,這才應當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釋應當重點規制的地方。

二、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股東是否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

鑑於關聯交易情形下,行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對公司決策能夠產生重大影響,公司本身很難主動主張賠償責任,故《公司法司法解釋(五)》明確股東在相應情況下可以提起代表訴訟,給中小股東提供了追究關聯人責任,保護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公司損失。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二條的規定,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關聯交易合同或者確認關聯交易合同無效。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實際擴展了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範圍,將之擴大到關聯交易合同的確認無效和撤銷糾紛中。

三、公司是否有權無因解除董事職務?董事是否有權獲得補償?

我國公司法中僅規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我國公司法對董事與公司的關係並無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提出,公司與董事之間實為委託關係,依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同意任職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託合同,合同雙方均有任意解除權,即公司可以隨時解除董事職務,無論任期是否屆滿,董事也可以隨時辭職。故《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董事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其主張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無因解除董事職務後,董事是否有權獲得合理補償,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三條第二款無法直接得出結論。我國合同法中明確規定了委託人因解除合同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錨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提出,無因解除不能損害董事的合法權益。為平衡雙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職務應合理補償,以保護董事的合法權益,並防止公司無故任意解除董事職務。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公司中還存在職工董事。因職工董事不由股東決議任免,因此不存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的情形。

此外,董事與股東之間的關係與董事會和經理之間的關係具有共通性,該規定對於董事會解聘經理的問題同樣具有參照作用,指導案例10號《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的裁判要點確認: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應當審查以下事項: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在未違反上述規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於司法審查的範圍。

四、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的,股東是否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公司分紅?

利潤分配請求權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第十五條的但書條款是否賦予股東強制分紅權,存在不同理解。

2018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一則案例“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與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持肯定觀點,雖有參考意義但仍停留在個案層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對此給出了官方解讀,“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規定了股東以訴訟形式強制公司分配利潤的條件。根據該規定,如果沒有作出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股東要求分配利潤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作出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強制分配。但如果過分長期不分配利潤,符合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則強制分配利潤的請求能夠得到支持。”

五、公司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後,應當在多長時間完成利潤分配?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解決了公司是否應當分配利潤的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四條則解決了公司利潤分配的時限問題。

第四條明確了利潤分配完成時限的原則:分配方案中有規定的,以分配方案為準;分配方案中沒有規定的,以公司章程為準;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沒有規定,或者有規定但時限超過一年的,則應當在一年內分配完畢。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於該時間的規定。分配時間被撤銷後,則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

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發生重大分歧時,怎麼辦?

有限責任公司基於其人合性特徵,股權轉讓受到諸多限制,不願意繼續經營公司的股東退出公司較為困難。股東之間產生重大分歧時,容易使公司無法正常運營,出現公司僵局。

《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五條與其說是裁判規範,不如說是一項工作指引,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並提示了幾種解決途徑:

(一)公司回購部分股東股份;

(二)其他股東受讓部分股東股份;

(三)他人受讓部分股東股份;

(四)公司減資;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夠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上述解決方案不僅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中作出了相應指引,而且對於律師甚至股東本人應對股東糾紛、公司僵局時同樣具有借鑑意義。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產生重大分歧,使公司無法正常運營,出現公司僵局時,只要尚有其他途徑解決矛盾,應當儘可能採取其他方式解決,從而維持公司運營,避免解散。

令人遺憾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五條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同樣犯了常識性錯誤,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錯誤表述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因為,從我國《公司法》的立法用語來看,《公司法》條文嚴格區分“股權”與“股份”兩個概念,“股權”的適用對象為“有限責任公司”,而“股份”的適用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地區法學家王伯琦先生在其深具哲理性的《論概念法學》論文中謂,“我可不韙的說,我們現階段的執法者,無論其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學,不患其拘泥邏輯,唯恐其沒有概念。”真乃金玉良言,至今仍振聾發聵。

—— END ——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