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借款人涉嫌犯罪被抓,能否起訴擔保人還款?(詳細說明)

轉自:法務之家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問題的提出:

在民間借貸實踐中,時常有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被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情況,尤其是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可算是史上最嚴的打擊非法放貸的文件,P2P及放高利貸的團隊可能因此“團滅”

有不少朋友為了理財獲利,會出借款項給“非法放貸團伙”,如遇上述這種情況,且借款合同有擔保人擔保,那麼,出借人可以向擔保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嗎?

看最高法判決: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審法院在認定案涉《借款擔保合同》因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的情況下,以擔保人梁樹金、龍都公司對該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中介和促成的作用故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為由,判令梁樹金、龍都公司承擔紅光公司至今未能清償的2400萬元借款本金三分之一即800萬元的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四川龍都茶業(集團)有限公司、梁樹金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64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四川龍都茶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榮縣旭陽鎮三河碥街**。

法定代表人:吳志容,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春雷,四川瀚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梁樹金,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春雷,四川瀚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榮川,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榮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畢剛,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榮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誠,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四川自貢紅光輸送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火車站東側(高閥總廠)大樓內。

法定代表人:梁樹金,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四川龍都茶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都公司)、梁樹金因與被申請人楊榮川、畢剛、張誠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四川自貢紅光輸送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光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9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龍都公司、粱樹金申請再審稱,(一)蔣四雄系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人,沒有證據證明楊榮川、畢剛、張誠向紅光公司提供了2400萬元資金,其與費源的委託關係不成立。(二)蔣四雄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向紅光公司出借7045萬元,之後出借2563.75萬元。刑事判決判令紅光公司退賠蔣四雄1822.2萬元,小於2013年7月11日之後的出借資金。按照先借先還的邏輯,包括案涉借款在內的2013年7月11日之前的蔣四雄出借資金已全額歸還。(三)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遺漏訴訟請求,導致訴訟主體錯誤。龍都公司、梁樹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案涉2400萬元實際出借人的認定問題

案涉2013年7月10日《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紅光公司向費源借款2500萬元,梁樹金、龍都公司、謝進平(已去世)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張春來向《借款擔保合同》指定的曾偉銀行賬戶轉賬800萬元。次日,張春來向前述指定賬戶轉賬1300萬元,蔣四雄向前述指定賬戶轉賬300萬元。根據費源、張春來、蔣四雄分別於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前述《借款擔保合同》系費源受楊榮川、畢剛、張誠委託簽訂,該合同的實際出借人是楊榮川、畢剛、張誠,其中:2013年7月10日向曾偉轉入800萬元系受張誠委託,2013年7月11日向曾偉賬戶轉入1300萬元系受楊榮川委託,2013年7月11日向曾偉賬戶轉入300萬元系受畢剛委託。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人系楊榮川、畢剛、張誠,具有事實依據。龍都公司、梁樹金對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其關於楊榮川、畢剛、張誠與費源之間沒有委託關係,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人是蔣四雄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

二、關於紅光公司未能清償的借款數額認定問題

本案中楊榮川、畢剛、張誠向紅光公司實際出借金額為2400萬元,該款項已在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法院就紅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樹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作出的(2016)川0304刑初59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並予以處理。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對紅光公司未向楊榮川、畢剛、張誠歸還或退賠借款本息的事實均無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二審法院在認定案涉《借款擔保合同》因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的情況下,以擔保人梁樹金、龍都公司對該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中介和促成的作用故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為由,判令梁樹金、龍都公司承擔紅光公司至今未能清償的2400萬元借款本金三分之一即800萬元的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當。(2016)川0304刑初59號刑事判決採信的畢剛證言證實,案涉《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2400萬元借款本息均未償還。四川協合司法鑑定所於2018年9月向二審法院出具的《關於對川協合鑑[2016]第002號中四川自貢紅光輸送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與蔣四雄資金往來清理情況中相關事項的回覆說明》載明,由於紅光公司與蔣四雄的資金往來是多筆連續性發生的,故不能確認其歸還蔣四雄本金1308.75萬元中是否包含本案《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2400萬元借款。因龍都公司、梁樹金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曾向蔣四雄歸還過案涉2400萬元借款,其申請再審主張根據(2016)川0304刑初59號刑事判決的認定以及先借先還的邏輯推理可得出案涉借款已全額歸還,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三、關於原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

案涉《借款擔保合同》載明:“本合同於2013年7月10日簽署。”龍都公司、梁樹金對其在該合同上籤章的真實性無異議,表明其認可合同的簽訂時間。費源在一審法院2016年12月8日詢問筆錄中,亦認可《借款擔保合同》上其簽字及落款時間的真實性。結合案涉2400萬元借款繫於《借款擔保合同》簽訂當日及次日轉入合同指定的曾偉銀行賬戶的事實,龍都公司、梁樹金關於案涉借款提供在先、合同簽訂在後的主張不能成立。因案涉借款已實際發生,《借款擔保合同》的形成時間以及費源簽名的真實性對龍都公司、梁樹金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均不產生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關於“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之規定,一、二審法院未就前述問題進行司法鑑定,並無不當,不存在因此剝奪龍都公司、梁樹金辯論權利的情形。本案一、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龍都公司、梁樹金關於楊榮川、畢剛、張誠本人未到庭,因此剝奪了龍都公司、梁樹金的辯論權利和質詢權利的再審申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龍都公司、梁樹金關於楊榮川、畢剛、張誠非本案實際出借人的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一、二審法院對此不予認定,不屬於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

綜上,龍都公司、梁樹金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四川龍都茶業(集團)有限公司、梁樹金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汪國獻

審判員 黃 年

審判員 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婧

書記員諶虹蓉

同樣,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再372號判決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明確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擔保制度的設立就是為了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時,債權人可從擔保人處獲得履行或補救,如果借款人被認定犯罪,出借人不能通過民事訴訟追究擔保責任的話,擔保就失去了意義。

▌編後語:

▶民間借貸涉嫌非法集資時,非法集資類犯罪的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出借人訴請借款人償還借款會被法院駁回起訴,出借人仍有權訴請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以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主張應駁回出借人起訴的,法院不會支持。

▶擔保人不要錯誤地認為債務人構成犯罪時,即可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應注意審查借款人與出借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借款用途等情況,防止出現該民間借貸行為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刑事犯罪的情況。否則,即便借款合同被最終認定為無效或構成非法集資的一部分,擔保人也有可能需承擔擔保責任,且面臨著難以追償的風險。

▶要點,大額出借款項,別隻圖高利忘乎所以,切記需擔保人擔保,做到有備無患。

"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