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犯錯,老師體罰學生,是否違法?2019

體罰學生是一種違法行為,侵犯了學生的健康權、身體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我國家庭中部分家長秉持“不打不成器”的想法,家庭中經常是“棍棒底下出孝子”用“打”來替代教育,而學校,部分老師也抱著“嚴師出高徒”的想法,動則打罵,隨著法律意識的增強,新時代的家長漸漸改變了以“打”代“教”的教育理念,從細節開始教育,而隨著教師考試變革,教師准入門檻變高,教師資質保持在較高水平,教師體罰事件也逐漸變少,但是,在教育資源短缺的地區,體罰的陋習依舊存在,那麼,老師體罰學生的法律規定有哪些?老師體罰學生家長如何處理?老師體罰學生誰有責任?


學生犯錯,老師體罰學生,是否違法?2019


老師體罰學生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 依法設置專門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學校的管理和指導,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專門學校應當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專門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

第四十一條

禁止拐賣、綁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 禁止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第二十九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第三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生犯錯,老師體罰學生,是否違法?2019


老師體罰學生家長如何處理?

1、對傷處進行拍照;發現小孩精神不對,或者身體受傷,首先應當儘快就醫,然後保留一切就診病單,並對小孩受傷處進行拍照;

2、向小孩核實;發現不對勁,立即向小孩核實是否在學校遭毆打、辱罵等;

3、調取監控錄像;發現有問題的話,以其他藉口向校方調取證據,以免學校為維護聲譽而毀滅或隱藏證據;

4、錄音;不要打草驚蛇,暗地找其他同學獲取情況,並錄音保存;

5、聯繫其他同學家長,看看其他同學是否發生類似情形,是否向家長反映過任何不尋常的現象;

6、家長作為監護人可以先向學校的領導反映,讓校長出面對老師予以警告教育。如果老師拒不認錯的話,家長可以直接向當地的教育局投訴老師的行為。

7、證據充足了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老師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一個案子一旦敗訴,想要再起訴,法院基本不會再受理,因此,一定要在訴訟時效內蒐集足夠的證據再起訴。


學生犯錯,老師體罰學生,是否違法?2019


老師體罰學生誰有責任?

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老師體罰學生學校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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