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風險巨大!死亡後代持股權可否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

繼承人要繼承被代持股權,需先確認被繼承人與名義股東的代持關係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被代持的股權時,不能直接要求確認股權歸其所有,而應先確認代持關係,然後再為分割繼承。

案情簡介


一、王某生前與慶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作謙口頭協商以慶鈴公司的名義為王某購買菸臺銀行的股份。2008年12月1日,萬資公司(王某系萬資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向慶鈴公司轉賬匯款435萬元,用途載明為貨款。

二、2008年12月3日,慶鈴公司與煙臺銀行簽訂股份認購協議,協議簽訂後,煙臺銀行給慶鈴公司出具了股權證,載明:股東名稱:煙臺慶鈴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股權數:3200000股。同年12月30日,慶鈴公司向王某出具證明:“瀋陽王某在2008年12月8號匯款貳佰萬元委託煙臺慶鈴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菸臺銀行股票(價格為貳元每股)壹佰萬股。”

三、王某過世後,其繼承人鍾華、王奇因與慶鈴公司為320萬股的股權權屬發生爭議,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慶鈴公司所持煙臺銀行的320萬股股權歸鍾華、王奇所有。煙臺中院一審判決確認慶鈴公司名下的320萬股煙臺銀行股份中的100萬股系慶鈴公司代王某持有,但該院未直接確認100萬股歸鍾華、王奇所有。

四、鍾華、王奇不服,上訴到山東省高院被駁回,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請再審亦被駁回。

裁判要點

因繼承法律關係與股權確認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法律關係,繼承人要繼承被代持的股權,應當先確認被繼承人確實存在被代持的事實。在繼承人要求繼承被代持股權時,應先代替被繼承人先行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證明被繼承人為代持股權的實際出資人,進而確認代持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代持關係。在確認名義股東與被繼承人的代持關係後,對應股權才可作為被繼承人可供繼承的財產範圍,進而對該股權進行分割繼承。

實務經驗總結

一、在代持股權繼承中,繼承人需先行代替被繼承人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確認代持關係。

被繼承人死亡後,只有其生前的個人合法財產才能作為遺產繼承。因股權代持的特殊性,從外在表現形式來看其權利人是名義股東;從性質上來看,股權代持中的實際出資人的權利義務並非是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而是基於代持協議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合同性質的權利義務。因此,一旦實際出資人死亡後,其代持協議中又沒有相關的股權繼承規定,名義股東主張自己為實際權利人時,這部分財產就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繼承人要繼承這部分財產就要先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承擔代持協議真實存在的證明責任,在確認被繼承人為該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後,再主張繼承分割相應的這部分的財產利益。 二、實際出資人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儘量避免選擇股權代持方式進行投資,即便選擇股權代持,也應當委託專業律師起草股權代持協議或對協議進行審核

代持的原因有很多,一般是由於實際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或者出於規避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限制等找第三人代持,為了達到隱匿財產的目的,而往往忽略了代持行為所引發的風險。代持的性質是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性質的權利義務,導致在其在繼承事實發生之後,諸多財產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因為合同的相對性家族的繼承人不能直接向對應持股的公司主張權利,只能先向名義股東主張,獲得支持後才能繼承對應的財產利益。股權代持關係既增加了家族財富的風險性,也不利於繼承人更好地傳承家庭財富。 三、企業家可以選擇家族信託以更好地實現財富傳承

家族信託作為代持的一種特殊表現,越來越被企業家認可、選擇。信託使得資產的所有權與收益權相分離,企業家將資產資產委託給信託公司打理,相應的收益依然根據他的意願收取和分配。富人如果離婚分家產、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債,這筆錢都將獨立存在,不受影響。在信託框架下,委託人即資產的實際持有人,受託人即代持人。委託人可以自願選擇建立家族信託,將其名下的現金、股權或不動產轉移到家族信託中,並與專業的信託機構簽訂信託合同。因為家族信託合同重大複雜的商事合同,故為確保家族財產安全,應委託專業律師起草相應的信託協議,防範法律風險。

相關法律法規

《繼承法》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信託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關於原審判決是否超出當事人訴請範圍的問題。因本案系股權確認糾紛,鍾華、王奇是否能作為王謙的繼承人取得王謙的財產權益屬於繼承糾紛,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未將屬於王謙的實體權利直接判歸鍾華、王奇所有,並無不當。鍾華、王奇一審訴請確認慶鈴公司代王謙持有的煙臺銀行的股權歸鍾華、王奇所有,原審判決確認慶鈴公司名下的320萬股煙臺銀行股份中的100萬股系慶鈴公司代王謙持有,是對慶鈴公司代持股事實的確認,並非是對王謙股東資格的確認,並未超出當事人訴請範圍。

案件來源

鍾華、王奇與煙臺慶鈴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97號]

延伸閱讀

繼承人繼承代持股權的,需取得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後方能成為公司股東,否則只能向名義出資人主張投資權利 案例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清遠市大有瑞新五金電鍍有限公司與李慧展、梁成斌、梁成傑,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馮瑞初、孔秀群、姚啟洪、徐三妹,一審第三人李庭碩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粵高法審監民提字第65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維護公司內部關係,上述司法解釋對於實際出資人股東資格的確認給予一定的限制。在隱名投資的情形下,如果不加限制地認可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對於因信任顯名股東而合作的其他股東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實際出資人不具有顯名股東資格。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不同於股東權益,其股東權益只能由名義股東直接行使,通過名義股東來實現其投資權益。對此,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一、二審判決認定李慧展、梁成斌、梁成傑為清遠市大有瑞新五金電鍍有限公司的隱名股東,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案中,李慧展、梁成斌、梁成傑起訴請求清遠市大有瑞新五金電鍍有限公司及馮瑞初、孔秀群、姚啟洪、徐三妹向李慧展提交公司成立至今由法定代表人及財務簽名並加蓋公章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分配2010年公司利潤,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李慧展、梁成斌、梁成傑作為實際出資人,應向名義股東李庭碩主張權利。”

案例二: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海南冠翔貿易有限公司與海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瓊民二初字第1號]認為:“冠翔公司和海口農商行協商請求變更登記,海口農商行未予以配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現海口農商行50.587%的股東已經同意將登記在邱某銘名下的海口農商行1.966%的股權變更登記到實際出資人冠翔公司名下,並願意協助海口農商行、冠翔公司辦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關於我們

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均從事法律職業多年,實務經驗豐富。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併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於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併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範》《公司保衛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等法律專業著作十餘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併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行。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是一家專注於高端商業領域法律服務的綜合性律師事務所。雲亭所律師堅持專業、友善的執業信條,堅持客戶至上,以真正解決法律問題為導向,以客戶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始終堅持致力於為客戶提供一站式的整體的法律服務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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