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草案二审:委员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佩戴电子手环应慎重

社区矫正应“去标签化”体现人文关怀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目前社区矫正力量薄弱,专业化水平不足问题,草案规定: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此外,草案明确,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社会工作者,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谭耀宗举了香港进行社区矫正的例子:香港在处理类似情况时,社工的角色是比较重要的,有着清晰的指引和守则。在民办的服务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给予社工充分的肯定、重视和授权,让他们有能力去处理对犯罪人士的辅助工作。而政府的主要工作是提供足够的基金,让民办机构进行营运和提供服务,并由社工全权支配部分现金的使用,协助犯罪人士在过渡期应对生活的困难。

对比来看,谭耀宗称,内地开始出现了政府向非政府组织购买服务的情况,但政府没有充分放权、社会机构的专业性没有很好的体现。“矫正工作过程应该是一个‘去标签化’‘弱标签化’的过程。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体现人文关怀,改变工作方式,帮助矫正人士能够融入社会,真正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周洪宇还提到,社区矫正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做的,除了有愿望、有热情,还要有专业精神、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因此建议,参与社区矫正的志愿者也要取得相关资质。

建议明确社区矫正人员应参加社区劳动服务

草案第45条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参加公益活动”修改为“参加社区劳动服务”。

曹建明认为,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应当对其要求参加必须的社区服务劳动,这一问题既关系社区矫正重大制度设计,也关系到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和定位。同时,他还建议,吸收“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并借鉴国内外有关成熟做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劳动的时限,即每月或每周参加社区服务劳动的小时量。

针对上述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鲜铁可也发表了类似看法。他认为,社区矫正法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公益活动以自愿为原则,因此,参加“公益活动”并不妥当,建议改为符合身体健康状况等条件的都要参加社区劳动。

社区矫正人员未主动报到应通报决定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卫小春关注到了社区矫正对象自主报到规定的条款,建议应予以完善。

草案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区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上述条款明确矫正对象要按时自主主动报到,但对不按规定自行主动报到的情况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

南都记者了解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卫小春建议,应当把上述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做法写入《社区矫正法(草案)》,在第21条第1款后增加“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对社区矫正对象佩戴电子手环应慎重

为加强社区矫正监督,草案明确可对矫正对象采用电子定位等手段。南都记者关注到,草案二审稿完善在“电子定位”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予以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认为,草案二审稿中“电子定位”具体指代并不清楚,电子定位可以有多种手段,比如手机定位,也有些地方在实践中使用了不可拆卸的电子手环。

“如果指手机定位的话,问题不大,如果指的是不可拆卸的电子手环,那性质就已经相当于是戒具,应该由刑事诉讼法规定更合适。”王超英解释,在国外佩戴电子手环或脚环是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中保释的条件在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没有要求进行电子定位的。

他建议,规定让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社区矫正对象佩戴不可拆卸的电子手环,还需要慎重研究。

南都记者 刘嫚 发自北京


分享到:


相關文章: